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2民终89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彤,北京市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受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保华一保安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田方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娟,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保华一保安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华一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7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适用独任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提交了工资对工表以及对中保华一公司相关负责人及公司主要经营情况的信息,应认为***已经对劳动合同的存在提供了相关证据,工资表及考勤记录等证据应属用人单位保管,用人单位具有举证责任,因用人单位未能举证中保华一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韩某与中保华一公司已经自愿达成调解,***与韩某是同事关系,两人的劳动争议相同,一审法院未支持***的请求明显不公。
中保华一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保华一公司支付***2017年12月10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工资9910元;2.中保华一公司支付***周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滞纳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19日,***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申诉,要求:中保华一公司支付2017年12月10日至2018年5月3日工资9910元。2020年1月9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20]第0615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不同意裁决结果,诉至法院。
本案中,***主张与中保华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此提交:1.工资对工表,称该工资对工表内容均为其本人手写,经法院询问,***称该证据上的“于”不是谁的名字;2.(2019)京0101民初852号民事调解书。中保华一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称工资对工表系***本人手写的。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主张与中保华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提交的工资对工表系其本人自行制作,且(2019)京0101民初852号民事调解书系韩某与中保华一公司自愿达成调解,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的上述主张,故法院对***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因此,***要求中保华一公司支付2017年12月10日至2018年5月3日期间工资9910元,法院不予支持。***要求周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滞纳金,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法院不予处理。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提交其与金伟、韩某的电话录音,其与孟凡军、孟某、毛希海的微信聊天记录,证人韩某、孟某书面证词的照片,以及中保华一公司办公地址照片。***称金伟、孟凡军是中保华一公司的经理,韩某、孟某、毛希海是其在中保华一公司的同事。***提交上述证据以证明其与中保华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中保华一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提交的工资对工表上的日期、金额及文字均为其本人自行书写和记录,并无中保华一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或签章确认,中保华一公司对该份证据亦不予认可,一审法院未予采信该份证据处理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未提供证人韩某、孟某书面证词的原件,且证人未能出庭作证接受法庭和对方当事人的询问,本院对其书面证言不予采信。金伟、孟凡军、毛希海等人的对话录音与微信聊天记录,具有证人证言的性质,上述人员均未能到庭核实其身份,办公地址的照片中亦无***本人,本院对聊天记录、录音等证据亦难以采信。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当事人的举证情况,未予支持***向中保华一公司主张工资的请求并无不妥,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主张的加班工资及滞纳金,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一审法院未予处理,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卜晓飞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雅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