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民申4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保华一保安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田方金,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中保华一保安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华一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8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向二审法院提交了韩某案件的取证调查,二审法官并没有调查,申请人为韩某在东城法院出庭作证,二审法官对韩某案件的案由在判决书中只字未提。(二)对工账单是我本人和孟凡军经理当时对工时记的,原审法院称是我自己书写与事实不符。有很多保安人员拿着当时自己对工时自己记的账单,找金伟、孟凡军签字,其态度蛮横都不给签字。我有金伟和孟凡军要工资时的电话和微信语音,都是真实可信的,其二人是中保华一公司的经理,没有出庭与我无关,中保华一公司要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三)原审法官认为我没有提供证人韩某、孟某的书面证词的原件与事实不符。(四)二审法院定在2020年10月26日开庭后又改到11月3日开庭,我的三位同事为我到庭作证,三位同事的工钱及路费应当由中保华一公司承担。(五)本人在2018年5月3日离职,5月1日-3日也在上班,中保华一公司拒绝给这三天的工资。(六)我申请人民法院到我当保安的住址调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申请再审,请求支持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原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提交的工资对工表上的日期、金额及文字均为其本人自行书写和记录,并无中保华一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或签章确认,中保华一公司对该份证据亦不予认可,故,一、二审法院未予采信该份证据并无不当。***未提供证人韩某、孟某书面证词的原件,且证人未能出庭作证接受法庭和对方当事人的询问,故该书面证言不应采信。金伟、孟凡军、毛希海等人的对话录音与微信聊天记录,具有证人证言的性质,上述人员均未能到庭核实其身份,办公地址的照片中亦无***本人。二审法院对聊天记录、录音等证据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故,本院对***的调查申请不予准许。一、二审法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珊
审 判 员 朱海宏
审 判 员 李宝刚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郝耀文
书 记 员 李雪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