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保华一保安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保华一保安服务(北京)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民初27480号
原告:***,男,196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新民市。
被告:中保华一保安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瓜乡路10号。
法定代表人:田方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波,男,中保华一保安服务(北京)有限公司部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娟,女,中保华一保安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人事。
原告***与被告中保华一保安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波、张芳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保公司支付2019年12月17日至2019年12月24日工资1609.2元;2.中保公司支付2019年12月17日至2019年12月24日延时加班工资1206元;3.支付2019年12月21日至2019年12月22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126.44元;4.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000元。事实与理由:***于2019年12月17日入职中保公司,担任保安,每天工作12小时,工作至2019年12月24日,由于指责保安队长不应骂人,被赶离工作岗位,未付工资、加班费及赔偿金,后经催要,中保公司故意不给,并且谎报名字为“国威”,以至于***误将“国威”仲裁,后经报警后查出中保公司的名字,所以拖延至今超过一年。***不服北京市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作出的京兴劳人仲字[2022]第0267号裁决书,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中保公司辩称,***的诉讼请求已过仲裁时效,***与我公司未确立劳动关系,未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合同及劳动争议纠纷,***应聘登记存在隐瞒实情和信息不全现象,且***不予配合进行保安特种行业从业情况审核、审查,***应聘期间,我公司进行同行内背景调查,经相关公司排查、调查,***在我公司应聘期间未与原单位彻底解除劳动合同,且存在“职业道德、工作能力”等反馈较差信息,鉴于***隐瞒实情、不良从业信息反馈,以及与原单位存在劳动争议等原因,***不符合我公司录用条件;***与我公司从未协商一致签订劳动合同,我公司对***单方签约事宜不予认可;***在面试和应聘期间填写了中保公司的《保安履历表》,该表格明显位置标注了中保公司名称,因此中保公司不存在误导***故意告知错误名称导致其仲裁超过时效的情况。综上所述,双方未确立劳动关系,也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21年11月3日,***向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支付2019年12月17日至2019年12月24日工资804.6元;2.支付2019年12月17日至2019年12月24日延时加班工资603元:3.支付2019年12月21日至2019年12月22日休息日加班工资563.22元;4.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000元。2021年12月22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22]第0267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主张其于2019年12月17日入职中保公司,岗位为保安,约定月工资3500元,每天工作12小时,2019年12月17日工作至2019年12月24日,共计7个夜班,工作期间未支付过工资,2019年12月24日早上中保公司保安队长xx口头将其辞退。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交接班记录;2.微信聊天记录;3.短信记录;4.劳动合同部分内容;5.***本人照片;6.车库照片。中保公司对交接班记录真实性不认可,称抬头不是其公司名称;对微信聊天记录不认可,辩称该证据显示***在和国威公司进行微信沟通;对短信记录不清楚,称和中保公司无关,认可xx系中保公司员工,但2019年12月xx已离职;对劳动合同不认可;对***本人照片不认可,称衣服和胸牌不是中保公司的;对车库照片辩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主张***是到中保公司的项目上进行考察,因此有录像和照片。
中保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应聘履历表,证明***在应聘时隐瞒个人经历和从业经历;2.劳动合同书,证明双方未达成一致,中保公司没有盖章,双方未成立劳动关系;3.新员工背景调查情况表,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没有和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存在隐瞒行为;4.丰台法院判决书,证明***浪费国家司法资源;5.不定时工时制许可,证明中保公司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不存在加班。***对应聘履历表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劳动合同书真实性认可,称其确实签订了劳动合同,中保公司没有盖章;对新员工背景调查情况表不认可;对丰台法院判决书称和本案无关;对不定时工时制许可不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提交其与中保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保公司辩称其未在劳动合同中盖章,但中保公司认可该合同系其提供给***,亦认可xx系其公司员工,且中保公司在仲裁中认可中铁大厦车库在2019年12月是其公司项目,中保公司辩称只对***进行面试但未实际用工的意见,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隐瞒从业经历以及***的背景调查结果不符合中保公司招聘要求的意见,不能成为阻却劳动关系成立的依据,故本院认定***为中保公司实际提供劳动,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中保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举证证明***的入职时间,故本院采信***之主张,即2019年12月17日入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主张2019年12月24日被中保公司口头辞退,其于2021年11月3日申请仲裁,在其未举证证明存在时效中断或中止情形的前提下,其关于工资、加班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时效,故本院对***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蒋怡琴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雪薇
书 记 员 王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