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保华一保安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保华一保安服务(北京)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92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新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思,北京市圣奇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提供法律援助)。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保华一保安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瓜乡路10号。
法定代表人:田方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波,男,该公司部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娟,女,该公司人事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保华一保安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一保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27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改判支持***在一审提出的要求支付工资、加班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于2019年12月17日入职华一保安公司担任保安员,每天工作12小时,工作至2019年12月24日,因指责保安队长不应骂人而被赶离工作岗位,但工资、加班费及赔偿金均未支付。经催要,华一保安公司故意不给,且谎报其他公司名称以至***误与其他公司仲裁。几经周折后才在警察帮助下查出华一保安公司的名称,所以拖延至今超过一年,现一审已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认为已过仲裁时效。***作为劳动者从未停止主张自己权益,由于公司故意欺瞒、未如实告知公司名称导致延时,责任不在***,故请求查明案件事实,给予改判。
华一保安公司辩称,***的请求已超过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一保安公司支付2019年12月17日至2019年12月24日工资1609.2元;2.华一保安公司支付2019年12月17日至2019年12月24日延时加班工资1206元;3.华一保安公司支付2019年12月21日至2019年12月22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126.44元;4.华一保安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1月3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华一保安公司:1.支付2019年12月17日至2019年12月24日工资804.6元;2.支付2019年12月17日至2019年12月24日延时加班工资603元:3.支付2019年12月21日至2019年12月22日休息日加班工资563.22元;4.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000元。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22]第0267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主张其于2019年12月17日入职华一保安公司,岗位为保安,约定月工资3500元,每天工作12小时,自2019年12月17日工作至2019年12月24日,共计上了7个夜班。2019年12月24日早上,华一保安公司保安队长鲍子健口头将其辞退,但未支付其工资。就上述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交接班记录;2.微信聊天记录;3.短信记录;4.劳动合同部分内容;5.***本人照片;6.车库照片。华一保安公司对交接班记录真实性不认可,称抬头不是其公司名称;对微信聊天记录不认可,称该证据显示***在与其他公司人员进行微信沟通;对短信记录不清楚,与华一保安公司无关,认可鲍子健系华一保安公司员工,但2019年12月鲍子健已离职;对劳动合同不认可;对***本人照片不认可,衣服和胸牌不是华一保安公司的;对车库照片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仅是到华一保安公司的项目上进行考察,因此有录像和照片。
华一保安公司主张***曾于2019年12月到华一保安公司应聘,但未被录用。***于2021年11月提出关于上述时段劳动争议事项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华一保安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应聘履历表,证明***在应聘时隐瞒个人经历和从业经历;2.劳动合同书,证明双方未达成一致,华一保安公司没有盖章,双方未成立劳动关系;3.新员工背景调查情况表,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没有和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存在隐瞒行为;4.丰台法院判决书,证明***浪费国家司法资源,无端诉讼;5.不定时工时制许可,证明华一保安公司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不存在加班。***对应聘履历表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劳动合同书真实性认可,称其确实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华一保安公司没有盖章;对新员工背景调查情况表不认可;对丰台法院判决书称与本案无关;对不定时工时制许可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提交其与华一保安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华一保安公司辩称其公司未在劳动合同中盖章,但华一保安公司认可该合同系其公司提供给***,亦认可鲍子健系其公司员工,且华一保安公司在仲裁中认可中铁大厦车库在2019年12月是其公司项目,华一保安公司辩称只对***进行面试,并未实际用工的意见,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华一保安公司主张***隐瞒从业经历及***背景调查结果不符合其公司招聘要求的意见,不能成为阻却劳动关系成立的依据,故法院认定***为华一保安公司实际提供劳动,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华一保安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举证证明***的入职时间,故法院采信***之主张即2019年12月17日入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主张2019年12月24日被华一保安公司口头辞退,其于2021年11月3日申请仲裁,在未举证证明存在时效中断或中止情形的前提下,***关于工资、加班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时效,故法院对***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主张其自2019年12月17日在华一保安公司保安岗位工作,2019年12月24日被华一保安公司口头辞退。此后,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至2021年11月就2019年12月期间的劳动争议事项申请仲裁,华一保安公司对***的请求提出时效抗辩,现亦无相应证据显示***申请仲裁时效存在中止、中断情形,故一审以超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为由对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所述因不知晓华一保安公司名称而未能及时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且该理由并非构成时效期间中止、中断情形的法定事由,故***现坚持其关于2019年12月期间工资、加班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洁
审 判 员  庞 妍
审 判 员  张玉贤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余 未
书 记 员  包隽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