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223民初6039号
原告(反诉被告):湖南君富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东路二段169号先进储能节能创意示范产业园20栋102、202。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劼,湖南工总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南瑞品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香樟路168号湘樟小区6栋605房。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砺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人民路9号1213房。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乡县人,住湖南省宁乡县。
被告:**,女,198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县。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湖南君富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富公司)与被告湖南瑞品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品公司)、湖南砺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砺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6月21日向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起诉,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11日作出(2022)湘0111民初94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2年8月29日立案后,被告砺海公司于2022年9月14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君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劼、被告***及四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君富公司就本诉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空调机组购销合同》、《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合同》;2、判令被告瑞品公司、被告砺海公司自2021年5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1000元/天支付原告违约金376000元(暂计至2022年6月10日);3、判令被告瑞品公司、被告砺海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38000元;4、判令被告瑞品公司、被告砺海公司承担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5、判令被告***、**对第二、三、四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6、判令被告瑞品公司、被告砺海公司将拆卸的零部件恢复原状;7、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君富公司将第6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砺海公司退还原告垫付的材料款82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甲方)与被告瑞品公司于2021年3月8日签订《空调机组购销合同》,双方约定2021年4月25日前货到甲方指定的项目现场,***代表乙方签订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21年3月31日支付45000元、2021年5月21日支付105000元,该合同款项原告已付清。原告与被告砺海公司于2021年3月8日签订《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21年3月11日支付42900元、2021年4月29日支付57200元,合计支付该合同款项100100元。合同约定:甲方指派***为现场唯一代表,乙方指派***为乙方的现场项目负责人:该项目采用包干形式,包材料、包人工、包验收合格。双方约定2021年5月10日前安装调试完毕、试运行并经业主单位验收合格。违约责任条款约定:本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严格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的,或者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不符合约定的,视为违约,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应向对方赔偿因此受到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损失、预期损失和要求对方赔偿损失而支付的律师费、交通费和差旅费等。***代表乙方签订该合同。但被告瑞品公司、砺海公司一直没有向原告交付、安装调试完毕,直至验收合格。2021年5月20日,被告瑞品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第二天内设备一定运输到项目所在地,设备到达项目所在地后,10天内完成安装、调试并验收合格。如该司原因造成逾期完工的除向贵司2000元/天的违约金外,并承担因此给贵司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代表被告瑞品公司签字**。时至今日,被告瑞品公司、砺海公司不但没有履行完成安装、调试并验收合格的合同义务,反而于2022年6月1日将现场项目空调主板拆卸并取走。另查明,被告***是被告瑞品公司、被告**是被告砺海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被告***、**在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时,应对被告瑞品公司、砺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瑞品公司、***就本诉答辩称:1、瑞品公司已依约完成了空调设备的交付并已验收合格,不存在违约行为。2021年3月8日,瑞品公司(乙方)与君富公司(甲方)签订《空调机组购销合同》,约定君富公司向瑞品公司订购3台格力水冷单元式空调机组,税价合计150000元。“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甲方预付合同总额30%的款项,作为设备定制预付款;2、接到厂家通知设备生产完成,甲方支付剩余合同金额的70%提货。”“交货时间、地点、验收方式:1、乙方按甲方要求在指定的地点交货,运输工具及运费由乙方负责;2、4月25日前货到甲方指定的项目现场。3、空调机组安装调试全部完成后,乙方即日通知甲方进行竣工验收;乙方提出验收申请后的3天内甲方不书面出具验收结果,则视为验收合格。……”虽然瑞品公司于2021年3月19日便已向湖南湘瑞格力中央空调销售有限公司订货,但由于该公司原因,导致空调设备未能如期到位。鉴于此情况,瑞品公司与君富公司经友好协商,变更了《空调机组购销合同》约定的到货时间,约定瑞品公司收到君富公司中央空调设备余款后,第二天内设备一定运输到项目所在地(株洲市生物工程中等专科学校校园内)。设备到达项目所在地后,10天内完成安装、调试并验收合格。并且瑞品公司根据前述协商结果,按照君富公司的要求,出具了《承诺函》。2021年5月20日,瑞品公司告知君富公司,空调设备已到宁乡,待君富公司按照双方约定支付空调尾款后,便可提货发往学校。然而,尽管瑞品公司一再催促,但君富公司直至5月21日周五下午16:39才支付尾款,导致当天下班前,瑞品公司未能办理完提货手续,加之周六、日为休息日,故此,瑞品公司只能顺延至5月24日(周一)办理完提货手续,并于当天将空调设备运至学校。2021年6月3日,瑞品公司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即空调设备到达学校后10天内,完成了中央空调设备的安装、调试,并通知了君富公司进行竣工验收,君富公司未提出异议,依约已视同验收合格。瑞品公司向君富公司提供的中央空调,学校一直正常使用中,没有质量问题。2、《空调机组购销合同》已因履行完毕而终止,双方的合同目的均已实现,亦不存在解除合同的事由和情形。双方签订《空调机组购销合同》的目的,于君富公司而言,是获得3台格力水冷单元式空调机组,于瑞品公司而言,是获得对价。为实现合同目的,双方约定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即君富公司向瑞品公司支付对价,瑞品公司按照君富公司要求提供合格的空调设备并负责将空调设备运至项目所在地,完成空调设备的安装调试并经君富公司验收合格。由于瑞品公司已按双方约定完成了空调设备的交付并已经君富公司验收合格,君富公司亦依约支付了对价,因此《空调机组购销合同》已履行完毕,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终止,双方的合同目的均已实现,亦不存在约定解除合同的事由和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3、君富公司称空调主板被瑞品公司拆卸并取走事宜,与客观事实不符。如前所述,瑞品公司向君富公司提供的中央空调,学校一直正常使用中,没有质量问题。若空调主板被拆卸并取走,空调是不可能正常使用的。因此,君富公司所称,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事实上,是君富公司在未付清砺海公司工程款,且未告知瑞品公司、砺海公司的情况下,擅自安排他人将瑞品公司、砺海公司已安装好的中央空调系统拆掉重装,导致相关民工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为索取工资将空调主板拆卸并取走,后经砺海公司协调,被拆卸并取走的空调主板,相关人员很快就交还并安装好了,根本没有影响学校的正常使用。综上,君富公司在起诉状中所述与客观事实显著不符,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砺海公司、**就本诉答辩称,1、砺海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因疫情等客观原因,中央空调等生产厂家未能如期发货,原告与被告瑞品公司协商变更了空调的交付时间导致中央空调的安装调试实际完成时间晚于合同约定时间,并非被告砺海公司违约;2、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已经由原告验收合格,被告砺海公司已依约履行了中央空调的安装调试义务,《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合同》不应解除;3、被告砺海公司是按照原告提供的《体育馆中央空调图纸》进行施工的,因前述图纸存在设计问题,导致学校对中央空调政府采购项目验收不合格,与砺海公司无关;4、针对原告方变更的第6项诉请,根据双方签订的《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合同》第2条第1项合同价款约定,本合同为总价包干,另外原告方要求退还的材料款付款方为湖南天士地电梯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原告,中央空调安装工程施工费中不含线材费,其付款的备注中备注的是线材费,该笔8200元的款项与本案无关。
被告(反诉原告)砺海公司就反诉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君富公司支付砺海公司工程款42900元及逾期利息1796元(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6月25日暂计算至2022年8月4日,共计1796元);2、判令君富公司支付砺海公司违约金42900元(合同价款143000元×30%=42900元);3、判令君富公司支付砺海公司律师费60000元;4、判令君富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8日,君富公司(甲方)与砺海公司(乙方)签订了《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签订当日,君富公司***公司提供了《体育馆中央空调图纸》。3月11日,君富公司***公司支付了第一笔工程款42900元。砺海公司遂于3月15日便安排人员至项目现场准备施工。3月16日,砺海公司向君富公司提出了《体育馆中央空调图纸》存在的4项设计问题:“第1、冷却水回水管计入设备未加Y型过滤器,请添加;第2、水泵B-3、4流量:34?/h偏小,建议加大至38?/h。第3、请确认设备放屋顶后,送风主管和回风管是否向下接风管至室内(如果是,风管尺寸为多大,风管接了多长的管)?第4、设备L120TDC下边长的风管尺寸偏小,风速过大,甲乙加大风管尺寸,设备L140TDC靠近设备处的风管建议加大风管尺寸。”但是,君富公司就上述设计问题未置可否,更未对设计图纸进行任何修改。于是,砺海公司只能按照君富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2021年4月20日,砺海公司通知君富公司,中央空调安装工程的室内部分已经完工。但由于中央空调设备直至2021年5月24日才运至项目现场,6月3日才完成安装调试,导致砺海公司在6月10日才得以完成中央空调系统的整体安装调试。6月15日,君富公司将《竣工验收表格》(即《通风与空调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通过微信发给了砺海公司,该表中“工程内容及质量情况自查”一栏中,填写了以下内容:“系统现已调试运行正常,并进行了24小时的试运行,效果良好。工程安装符合国家规范和设计要求,系统运行与工程安装质量均合格。”即,君富公司对砺海公司已完成的空调安装工程已进行了验收且验收合格。2021年6月16日,中央空调采购项目的采购人株洲市生物工程中等专业学校(以下简称“学校”)经现场勘查,发现由于空调风管设计高度太高,且出风口过多,空调系统效果不太理想,故该校对中央空调采购项目未予通过验收,要求君富公司重新设计安装,进行整改。此后,君富公司于6月25日告知砺海公司“职校说把风口放低点”,要求砺海公司出具整改方案和费用预算。砺海公司便按照君富公司的要求,向该公司出具了株洲生物工程学校空调系统整改工程施工方案,并就该方案进行了报价。在双方就学校空调系统整改工程事宜沟通期间,君富公司于2022年4月7日与学校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本项目整改要求如下:1、按照优化设计图纸施工。2、按照优化设计方案要求进行整改,满足学校需要,达到学校提出的制冷效果。……”次日(4月8日),君富公司便***公司提供了优化升级后的《体育馆中央空调图纸2021.10.31》,即整改工程施工图纸。君富公司重新设计后的该份设计图纸,与原设计图纸对比,新的设计使得风管变小了也变短了,出风口变少了,并且,调整了原设计图纸中央空调系统主机的位置,将原本放在第四层的风管等设施移到了第三层,将主机从顶楼移到了三楼走廊,将冷却塔移至空调主机上方等。以上事实足以说明,君富公司此前***公司提供的《体育馆中央空调图纸》存在严重设计问题,导致空调效果不佳,致使学校对中央空调采购项目验收不合格,与砺海公司实施的安装工程无关。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第3项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25%(35750元)。”因此,君富公司应于2021年6月25日前***公司支付第三笔工程款35750元。由于君富公司与砺海公司一直在就整改工程的价格进行协商,因此,尽管君富公司一直以种种理由未予支付工程尾款,***公司对于君富公司的逾期付款行为一直是宽容和忍让的态度。此后,砺海公司偶然得知,君富公司一边与砺海公司协商整改工程施工合同事宜,一边已安排第三方开展了学校中央空调系统整改工程项目,且已将砺海公司安装的中央空调系统中的风管等设施拆除,便于2022年5月25日再次要求君富公司支付空调安装工程的尾款42900元,君富公司虽表示同意,但却一直未付,经学校出面协调亦未果。合同第五条约定:“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或者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不符合约定的,视为违约,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应向对方赔偿因此受到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损失、预期损失和要求对方赔偿损失而支付的律师费、交通费和差旅费等。”合同第七条第四款第2项约定“任何一方没有合理充分的理由的情况下单方面解除合同的,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额30%的违约金”从以上事实可见,君富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砺海公司有权要求君富公司赔偿损失并支付违约金。综上所述,砺海公司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无违约行为,而君富公司不但逾期支付工程尾款,还起诉要求解除合同,高额索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砺海公司故提起反诉。
原告(反诉被告)君富公司就反诉答辩称,反诉被告认为反诉原告的请求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反诉原告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其无权要求君富公司支付违约金、律师费。在庭前证据交换中,君富公司对对方的律师费6万元已经提出质疑,要求对方提供转账凭证,只有转账凭证才能证实该费用,但本次开庭对方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对该项费用不予以认可。在反诉原告本身严重违约的情况下,其无权要求君富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告(反诉被告)君富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政府采购合同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与甲方签订株洲市中等专业学校演艺厅中央空调采购项目合同协议书;
2、空调机组购销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瑞品公司之间签订的空调机组购销合同;
3、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砺海公司之间签订的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合同;
4、承诺函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瑞品公司向原告作出的承诺;
5、2021年5月21日、2021年3月31日网上银行电子受理凭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分别向被告瑞品公司付款105000元货款以及45000元货款的事实;
6、2021年3月11日、2021年4月29日网上银行电子受理凭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分别向被告砺海公司付款42900元及57200元货款的事实;
7、2021年6月8日网上银行电子受理凭证及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垫付材料款8200元给材料款商***且开具了发票的事实;
8、出警记录(即指令详情)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因事发地新空调主机被盗报警记录的情况;
9、2021年6月2日、2021年6月2日、2021年6月10日询问笔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法代**以及员工***接受公安询问所做的笔录;
10、中央空调优化改善项目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另外项目支出的费用所签订的合同;
11、2021年5月25日拍摄的照片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瑞品公司迟延交付中央空调的事实;
12、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与湖南工总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的事实;
13、发票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向湖南工总律师事务所支付20000元代理费的事实;
14、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5张,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沟通涉案工程项目的情况;
15、分项报价明细表2*****微信聊天记录、图片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瑞品公司、砺海公司、***没有按照施工图纸的要求进行施工;
16、2020年5月6日、2022年7月15日网上银行电子凭证及2022年7月1日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1份,拟证明君富公司在2020年5月6日、2022年7月15日分别向***支付的88000元、50000元的事实;2022年7月1日君富公司向攸县喜云制冷服务部开具的98000元、40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的事实;
17、长沙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及网上银行电子受理凭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支付了20000元律师费的事实。
被告瑞品公司、(反诉原告)砺海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22年6月30日株洲市生物工程中等专业学校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央空调系统安装调试完成后的现场照片、***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与学校项目负责人***的聊天记录、2021年3月8日和2022年4月8日君富公司***公司提供的两份《体育馆中央空调图纸》完整版、2022年4月8日君富公司**与***的微信聊天记录、2022年4月8日**微信发给***的效果图复印件1份、2022年4月7日君富公司与学校签订的《补充协议》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1)瑞品公司已于2021年6月3日完成空调设备的安装并通电试验运行正常,已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完成空调设备的交付,并未违约行为;(2)砺海公司已于2021年4月20日完成室内安装工作,与2021年6月10日完成中央空调系统的整体调试,并于2021年6月15日经君富公司验收合格;(3)由于君富公司提供的《体育馆中央空调图纸》存在设计问题,致使学校对中央空调采购项目验收不合格,与瑞品公司提供的空调设备和砺海公司完成的安装工程无关。①君富公司与砺海公司就学校中央空调整改工程,进行了协商,砺海公司按照君富公司要求,提交了施工方案并已报价,说明君富公司认为学校的空调项目验收不合格,与瑞品公司和砺海公司无关,整改工程是需要另外付费的;②君富公司在与砺海公司协商合同签订事宜期间,君富公司在未告知砺海公司的情况下,擅自安排第三方完成了前述整改工程:整改工程依据新的设计图纸,与原设计图纸对比,新的设计使得风管变小了也变短了,出风口变少了,并且调整了原设计图纸中央空调系统主机位置,将原本在第四层的风管等设施拆除并重新安装到了第三层,将主机从楼顶搬移到了三楼走廊,将冷却塔搬移至空调主机上方等;(4)砺海公司多次要求君富公司支付空调安装工程尾款,君富公司虽答应,但一直未予支付;
2、空调主机的主板装回照片1份,拟证明2022年6月18日,砺海公司已安排工作人员将他人擅自拆走的案涉中央空调主机里的主板、显示器已装回,主板上的条码已复原;
3、砺海公司与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复印件1份,拟证明因君富公司诉砺海公司等合同纠纷一案,砺海公司为应诉和提出反诉,已支付6万元律师费。根据《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合同》第五条约定,该律师费应由君富公司承担;
4、2022年11月21日湘瑞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格力商用空调订货单(代合同)》《非标订单说明函》《特殊项目加急供货申请》、2021年5月20日《情况说明》各1份,拟证明瑞品公司已积极履行了《空调机组购销合同》约定的义务,承担了因格力公司调价所致亏损的商业风险:(1)瑞品公司早已于2021年3月19日向案外人湘瑞公司订购中央空调,要求该公司于2021年4月20日前发货,并同时向该公司提交了《特殊项目加急供货申请》,已明确告知湘瑞公司,学校演艺厅中央空调采购项目要求的交货时间为2021年4月25日,请湘瑞公司联系总部加急生产,确保于2021年4月20日前供货。(2)因疫情等客观原因,中央空调生产厂家珠海格力于2021年4月29日生产完工后,货物于2021年5月17日发货,于2021年5月20日到达湘瑞公司仓库。(3)中央空调达到湘瑞公司仓库后,瑞品公司便于2021年5月21日立即办理了提货手续。(4)因格力公司调价,瑞品公司实际支付湘瑞公司空调款152860元,而君富公司依合同仅向瑞品公司支付了150000元,瑞品公司为履行前述《空调机组购销合同》自行承担了亏损;
5、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砺海公司支付了60000元律师费的事实;
6、照片复印件3张,拟证明被告砺海公司安装了减振胶垫,制作了风管保温的事实。
庭审中本院组织了各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原告(反诉被告)君富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瑞品公司、(反诉原告)砺海公司、***、**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关联性及证明对象、证明目的无异议。本案被告不是该政府采购合同的签订主体,均未参与该合同的签订,对于该采购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是否符合政府采购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无从判断。从该合同第一条来看,采购项目内容为,中央空调采购及安装,不含设计。从该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第2项来看,重大设计变更不属于承包范围。也就是说,原告君富公司只须按照案外人提供的设计图,完成中央空调采购和安装两项事务即可。本案中,原告针对中央空调采购,与被告瑞品公司签订了《空调机组购销合同》,针对中央空调安装,与被告砺海公司签订了《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合同》,把《政府采购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项目,分别分包给了被告瑞品公司和砺海公司。通过分包,君富公司可赚差价86980元(学校向君富公司支付379980元-君富公司向瑞品公司支付150000元-君富公司***公司支付143000元=8698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14**)》第四十八条规定,经采购人同意,中标、成交供应商可以依法采取分包方式履行合同。政府采购合同分包履行的,中标、成交供应商就采购项目和分包项目向采购人负责,分包供应商就分包项目承担责任。综上可见,被告瑞品公司和砺海公司依法仅需就分包项目承担责任;对证据2的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需要向法庭说明,该合同的第四条约定的交货期限,经双方协商,已延期至瑞品公司收到君富公司支付的中央空调机组设备余款后第二天内;对证据3的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需要向法庭说明,该合同第二条合同价款与付款方式中,第二款第3项、第4项约定,原告君富公司应当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7个工作日内,***公司支付35750元,质保期半年后一次性付清7150元,共计支付42900元。由于案涉安装工程已于2021年6月15日验收合格,且君富公司已擅自将被告砺海公司的安装成果拆除,质保已无必要和可能性,故此,君富公司应***公司支付429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对证据4的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需向法庭说明该承诺函的形成背景:当时瑞品公司系向格力空调的总代理***公司订购案涉中央空调设备,但是,因格力公司正值空调调价期间,湘瑞公司未能及时确定提货价,导致未能如期向瑞品公司供货。故此,瑞品公司向君富公司说明情况后,经协商,双方就交货时间重新达成了一致,将交货期限延长到了君富公司付清余款后第二天,并且,瑞品公司按照君富公司的要求,向君富公司提交了承诺函。由于君富公司于2021年5月21日周五下午16:38分才付清余款,而湘瑞公司5月22日周六不办理提货手续,从而导致瑞品公司未能在第二天即周六办理提货手续,顺延到了5月24日周一才提货并将空调送货至学校项目现场(该情况***已通过微信告知君富公司**,**回复称,“好”,见被告提供的2021年5月21日晚上18点03分聊天记录),此后,在约定的10天内,即2021年6月3日,瑞品公司完成了中央空调主机的安装、调试并验收合格;对证据5、6的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7的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付款凭证所载明的付款方为“湖南天士地电梯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原告君富公司。中央空调安装工程施工费中不含线材费,该笔8200元的款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的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该出警记录中已写明经济纠纷,非警务警情。需要向法庭说明,被告***并未盗取空调主机主板,此报警情况与四位被告均无关。事实上,由于君富公司未付清砺海公司工程尾款,导致砺海公司未与相关民工结清劳务费尾款,并且,由于君富公司在未告知瑞品公司、砺海公司的情况下,擅自安排他人将瑞品公司、砺海公司已安装好的中央空调系统拆掉重装,导致相关民工在不明情况之下,将空调主板拆卸并取走,以保护工作成果、索取劳务费尾款。后经***协调,被相关民工拆卸并取走的空调主板,很快就安装好了,根本没有影响学校的正常使用;对证据9的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但笔录中关于***派人将空调主机的主板、显示器盗走事宜,是君富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员工的听闻和主观猜测,并非事实。且出警记录中已写明,此事为经济纠纷,非警务警情。**的笔录中所称的,“***昨天发了一条信息给我,承认东西是他拿了……”所述不实,事实上,***从未向**承认东西是他拿了,相反,***明确向**称,空调主板等不是他拆的。***的笔录中所称的,“今年中央空调安装需要重新整改,和***于今年4月12号谈妥了整改价格为128000元,但一直到5月4日他一直没来动工做事,5月5日我们便请了攸县喜云制冷服务部过来动工。”该等内容部分不属实,事实上,***于2022年4月25日向君富公司**就整改项目报价128000元后,君富公司并未与被告方签订整改项目合同,5月8日,君富公司与攸县喜云制冷服务部签订了整改项目施工合同,5月25日,***才得知整改项目君富公司早已安排攸县喜云制冷服务部开展施工;对证据10、16的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组证据恰恰可以证明:涉案学校演艺厅中央空调安装工程需要进行优化整改,整改工程是需要另行付费的,并且,君富公司与攸县喜云制冷服务部签订的《中央空调优化改善项目协议》约定的优化整改工程总价为138000元,***公司整改方案报价128000元还高出了10000元。《中央空调优化改善项目协议》中第1.3.5条“优化整改变更事项”对君富公司提供给砺海公司的设计方案进行了多处优化:将原有的中央空调主机从楼顶搬移到三楼走廊,所有空调送风管道重做在三楼,开孔送到演艺厅墙上出风等,足以说明中央空调施工项目未通过学校验收,是因君富公司提供给砺海公司的设计图设计不合理所致,与砺海公司无关;对证据11的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根据被告方提供的证据,2021年5月21日君富公司向瑞品公司支付了105000元空调余款,该笔款项是在2021年5月21日下午16点38分才支付的,由于2021年5月21日是周五,格力空调代理***公司周六周日不能办理提货,所以顺延到了周一即2021年5月24日才办理完提货手续,将空调设备运到学校项目现场,而2021年5月24日的交付期限是征得了原告的同意,因此照片不能到达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瑞品公司迟延交货;对证据12、13的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14的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组微信聊天记录无法证明与***微信聊天的对方身份,该组微信聊天记录恰恰可以证明:砺海公司多次要求君富公司支付工程尾款。君富公司要求砺海公司提供优化整改方案并报价,砺海公司已向君富公司提供了工程优化方案及报价,说明工程优化整改是需要另行付费的。证据14第2页6月17-18日的聊天记录显示的内容,是关于售后服务的内容,并非验收的内容。对微信“你们是专业人士,当时设计有问题,你们出来增加机组,就没想到风口太高会影响效果等一系列的问题吗”需补充说明:对风口太高的设计问题,***已经在微信中直接回复了,答复的内容即被告证据32页***与***的聊天记录“这个问题你去找余校…只可惜当时没有录音”。关于设计问题,早在2021年3月16日已向原告原法定代表人**提出过(完整内容详见被告证据),早在案涉项目开始之初***就向原告提出过设计问题,但原告未予重视,也没有回复;对证据15的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举证期限至2022年11月5日止,君富公司于11月11日才向法院提交该组证据,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事实上,砺海公司仅更换了水泵的品牌,当时因品牌为“源立”的水泵无现货,砺海公司才更换了水泵的品牌,但未改变水泵的规格型号,对空调的效果无任何影响。并且水泵安装后,君富公司从未对水泵的品牌、规格等提出过任何异议。对证据15中的分项报价明细表可以看出,空调安装项目不存在线材材料,所以原告方主张的线材费8200元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7没有异议。
对被告瑞品公司、(反诉被告)砺海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反诉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的《情况说明》三性均有异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5条的内容,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形式不合法,因为该情况说明上只有项目负责人***的签名,没有材料制作人的签名,根据原告方调查的情况,这份加盖了学校公章的情况说明,学校的分管负责人以及主要负责人即校长均不知情,那么这个公章是如何加盖上去的只要***和项目负责人***知情;对***与**的聊天记录三性均有异议;对中央空调系统安装调试完成后的现场照片三性均有异议,在照片中没有显示时间、地点;对***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的文件三性均有异议,没有任何人的签字**,对***微信聊天中的陈述内容原告方予以认可,***代表公司已经明确提出要求被告放低风口,增加制冷的效果(详见被告第29页即“他是要我另外出方案的…”)说明设计方本身是有问题的,第31页***说“合同上说了包验收合格呢,现在验收合格了吗”说明整个项目没有验收合格,原告方已经提出了。第32页***说“你们是专业人士…等一系列的问题吗”说明原告方当时对被告已经提出风口太高的意见,只是被告没有采纳;对***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认可;对***与学校项目负责人***的聊天记录三性均有异议,***系案外人,对案外人员***的身份无法确认;对2021年3月8日君富公司***公司提供的两份《体育馆中央空调图纸》完整版、对2022年4月8日君富公司***公司提供的《体育馆中央空调图纸》完整版以及2022年4月8日**微信发给***的效果图予以认可,对2022年4月8日君富公司**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不予认可;对2022年4月7日君富公司与学校签订的《补充协议》因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对证据2三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3三性均不予以认可,因委托人仅为被告砺海公司,现代理人代理的系本案的四被告,被告收取的代理费超出行业收费标准,没有银行转账凭证,怀疑被告瑞品公司与被告砺海公司委托代理合同系伪造的。被告方提供的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说明一点:委托人系被告砺海公司,受理人为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双方均是公对公,所以必须有银行转账凭证;对证据4中2022年11月21日湘瑞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制作人员的签名,后面三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从该份证据可以看出交易时间和电子回单的时间戳不一致,只认可时间戳上的时间,该时间戳显示是在法庭组织证据交换以后才产生的,而且在第一次证据交换的时候,被告的代理律师当时在庭上称,这个是***现金进行交易的,与他们在当庭提交的电子回单显然是矛盾的,所以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以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以认可。
本院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12、13、17,因被告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11、14、15予以综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9、10、1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已查明的事实及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被告瑞品公司、砺海公司、***、**提供的证据1中的***微信聊天中陈述的内容、对***与**的微信聊天、2021年3月8日君富公司***公司提供的两份《体育馆中央空调图纸》完整版、对2022年4月8日君富公司***公司提供的《体育馆中央空调图纸》完整版以及2022年4月8日**微信发给***的效果图,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中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综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6予以综合认定;对证据4、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及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10日,原告(反诉被告)君富公司(乙方)与株洲市生物工程中等专业学校(甲方)就株洲市生物工程中等专业学校演艺厅中央空调采购项目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协议书》,双方约定:“……第二条合同标的及金额(1)合同价格形式:固定总价合同。(2)合同金额:379980.00元(小写)叁拾柒万玖仟玖佰捌拾元(大写)第三条履行合同的时间、地点及方式时间:在2021年5月15日前完成全部供货,安装调试完成并试运行经验收合格。……第四条工程期限及进度一、在2021年5月15日前完成全部供货,安装调试完成并试运行经验收合格。如乙方不能按合同规定的工期完工,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合同价款每日千分之五计算),……第六条违约责任……一、乙方的责任:……2、双方没有发生任何争议情况下乙方不能按合同规定的工期交付使用的,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合同价款每日千分之五计算),并赔偿甲方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于施工或工期原因造成舞台施工损失的,经监理和学校确认属实后,由乙方赔偿舞台施工单位的经济损失。二、甲方的责任:……6、学校艺体楼水电已到位其他水电所需材料及其他由乙方自行负责。”
2021年3月8日,原告(反诉被告)君富公司与被告瑞品公司签订《空调机组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经甲方评定乙方为甲方项目所需空调的设备供应商,为了明确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经双方友好协商一致,特订立本合同。一、货物名称及单价货品名称格力水冷单元式空调机组……价税合计150000元。……三、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甲方预付合同总额30%的款项,作为设备定制预付款;2、接到厂家通知设备生产完成,甲方支付剩余合同金额的70%提货。四、交货地点、时间验收方式1、乙方按甲方要求在指定的地点交货,运输工具及运费由乙方负责;2、交货时间:4月25日前货到我司指定的项目现场。3、空调机组安装调试全部完成之后,乙方即日通知甲方进行竣工验收;乙方提出验收申请后3天内甲方不书面出具验收结果,则视为验收合格……”原告君富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于当日通过微信向被告***提供了体育馆中央空调图纸。
后原告(反诉被告)君富公司(甲方)与被告(反诉原告)砺海公司(乙方)就上述空调安装签订了《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合同》,双方约定:“……第一条项目概况一、工程名称:株洲市生物工程中等专业学校演艺厅中央空调采购项目二、工程地点:攸县江桥街道办攸衡北路187号三、项目主管单位:1、甲方负责该工程项目的施工活动,并指派***同志为现场唯一甲方代表,负责与乙方的接洽及协调,双方之间的工程事项的确认、更改、协调以书面形式为准,乙方不接受口头意见及非甲方指定代表的意见。2、乙方指派***同志为乙方的现场项目负责人,负责与甲方的接洽及工地施工管理。四、工程范围和内容:本中央空调安装工程项目采用包干形式,包材料、包人工、包验收合格。第二条合同价款与付款方式一、合同价款:本合同为总价包干,我司不再另行支付任何其他费用。含税总价为人民币:143000.00元(小写)壹拾肆万叁仟整(大写)二、付款方式:1、乙方进场施工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30%(42900.00元)作为工程预付款。2、风口及外室内末端和管道安装完毕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40%(57200.00元)作为工程进度款。3、工程完工验收合格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25%(35750.00元)4、工程质量保修期(从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为叁年。质保期满半年后,(无质量问题、售后服务纠纷,以及其他经济法律纠纷)一次性无息付清5%(7150.00元)质保金。第三条工程期限及进度一、在2021年5月10日前安装调试完毕、试运行并经业主单位验收合格。二、如遇下列情况,经甲方现场代表签证后,工期相应顺延:……4、人力不可抗拒的因素而延误工期……第四条空调验收与售后服务一、工程竣工验收标准1、本工程竣工后符合工程验收条件情况下,甲方收到乙方的验收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验收完毕,乙方全力配合验收工作并对验收不合格地方采取积极的整改措施,确保工程按时交付使用。甲方逾期验收或超过验收期限未提出异议的,或者投入使用的,视为验收合格……第五条违约责任本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严格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的,或者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不符合约定的,视为违约,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应向对方赔偿因此受到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损失、预期损失和要求对方赔偿损失而支付的律师费、交通费和差旅费等。1.由于乙方的原因不能按时交付使用,所使用的安装材料不符合合同规定,由此造成的损失,应有乙方承担一切责任。2.若由于甲方原因出现如未按有关要求验收工程或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等其他原因致使乙方延期交工等,乙方不负责任。3.双方没有发生任何争议情况下乙方不能按合同规定的工期交付使用的,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合同价款每日千分之二计算),并赔偿甲方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第七条附则……四、其他条款……2、任何一方在没有合理充分的理由的情况下单方面解除合同的,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额30%的违约金……”
2021年3月31日,原告(反诉被告)君富公司向被告瑞品公司支付45000元空调价款。同年5月20日,被告瑞品公司向原告君富公司出具承诺函,载明:“有关株洲市生物工程中等专业学校演艺厅中央空调采购项目,由于我司原因没有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给贵司交货、并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给贵司造成了不良影响,我司深表歉意!现我司郑重承诺收到贵司中央空调机组设备余款后(以汇款凭证日期为准),第二天内设备一定运输到项目所在地(株洲市生物工程中等专业学校校园内)。设备到达后项目所在地后,10天内完成安装、调试并验收合格。如我司原因造成逾期完工的我司除向贵司支付RMB2000元/天的违约金外,并承担因此给贵司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在购买本案所涉空调及运输等过程中,被告***与原告(反诉被告)君富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进行过沟通。2021年5月21日,被告***称:“催一下财务,今天搞不好又得礼拜一啦”,**回复称:“今天没问题的”。被告***表示太晚了,怕出什么问题。当天下午16时38分,原告(反诉被告)君富公司向被告瑞品公司支付105000元空调余款,**将电子受理凭证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微信联系称:“**,还是晚了一步,我已跟学校那边沟通好,礼拜一铁定到工地,没问题的,你放心吧”,**回复称:“好”。
2021年5月24日原告(反诉被告)所购买的涉案空调运至株洲市生物工程中等专业学校,2021年6月10日,被告(反诉原告)砺海公司完成了中央空调设备的安装、调试。2021年6月25日,被告***与君富公司项目代表***对空调制冷效果不理想及整改优化进行了微信沟通,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2022年4月7日,株洲市生物工程中等专业学校(甲方)与君富公司(乙方)就本案所涉空调项目使用效果不佳一事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为了让演艺厅中央空调尽快投入使用,该项目将由乙方根据现场实际情况进行优化设计和改善,学校同意增加叁万柒仟玖佰元整(37900.00)费用用于本项目的整改工作……”
2022年5月8日,案外人攸县喜云制冷服务部与原告(反诉被告)君富公司签订就株洲市生物工程中等专业学校演艺厅中央空调项目的优化改善签订《株洲市生物工程中等专业学校演艺厅中央空调优化改善项目协议》,约定:“……1.3.5优化整改变更事项:把原有的中央空调主机从楼顶搬移到三楼走廊,所有空调送风管道重做在三楼走廊,开孔送到演艺厅墙上出风,增加回风管道,搬移冷却塔位置随主机上方附近,增加两台新水泵,6台水泵周边PVC管道重做为镀锌钢管等事项,本合同采取大包干形式,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增加费用成本。二、工程造价和付款方式:2.1本安装工程总价为人民币(大写)壹拾叁万捌仟元(138000元)。(满足设计使用要求并附设备及安装工程造价清单),本工程总价为含税价(乙方提供工程款的普通增值税发票,税率为1%)……”此后案外人攸县喜云制冷服务部按照该合同约定进行了中央空调的优化改善并经过株洲市生物工程中等专业学校的验收。
2022年6月1日,君富公司项目代表***向攸县江桥派出所报警称株洲市生物工程中等专业学校艺体四楼空调主机主板被盗,处警反馈载明:“……我所民警赶到现场,了解系:***去年帮江桥街道生物职校安装中央空调主机,当时因为还有部分的尾款未结清,于是这几日***便叫人来到职校的体艺四楼将空调主机的主板、显示器拆走,民警与***联系,对方称已经将主板、显示器等放置在职校中专学校后勤部,但是设备没有安装上去……(经济纠纷,非警务警情)”
2022年11月21日,案外人湖南湘瑞格力中央空调销售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具体细节如下:1、瑞品公司于2021年3月18日向我司发订货单、非标订单说明函及特殊项目加急供货申请函,要求订货。2、由于所需的是定制机型,需要付定金后,再向生产厂家定制生产。我司于2021年3月24日收到瑞品公司订金4万元整。2021年3月29日我司完成珠海格力项目信息备案,并申请编号为湖南SF211**,订单正式生效。3、珠海格力于2021年4月29日订单生产完工,因疫情等客观原因货物于2021年5月17日发货出,2021年5月20日到达我司仓库。4、瑞品公司开始办理提货手续:①于2021年5月21日提交《情况说明》(文件落款日期为2021年5月20日),针对总部价格调整无法确认最终供价的情况进行提货价格申请。②同日,2021年5月21日,提交工程申请单,我司于2021年5月24日审核通过,且予以系统分销……”
另查明,2021年3月11日,原告(反诉被告)君富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砺海公司支付了第一期工程款42900元,后于2021年4月29日支付了第二期工程款57200元。
还查明,原告(反诉被告)君富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于2011年3月22日。2021年8月9日,原告(反诉被告)君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被告瑞品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于2013年8月15日,被告***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持股比例100%的股东;被告砺海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于2020年8月3日,被告**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持股比例100%的股东。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反诉被告)君富公司与被告瑞品公司及被告(反诉原告)砺海公司分别签订《空调机组购销合同》、《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涉案合同能否予以解除?2、空调制冷效果不理想是否为瑞品公司、砺海公司所致?瑞品公司、砺海公司是否应向君富公司支付经济损失及垫付的材料款?3、君富公司是否应支付砺海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及逾期利息?4、合同违约金应由谁承担?5、本案律师费应由谁承担?现分析如下:
一、关于《空调机组购销合同》、《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合同》能否予以解除的问题。现君富公司诉请解除《空调机组购销合同》、《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合同》,本案所涉中央空调已由瑞品公司交付、砺海公司安装及案外人攸县喜云制冷服务部优化改善并已经株洲市生物工程中等专业学校验收合格,君富公司诉请解除上述合同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四条解除合同的规定,亦无客观必要,故对君富公司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空调制冷效果不理想是否为瑞品公司、砺海公司所致,瑞品公司、砺海公司是否应向君富公司支付经济损失及垫付的材料款的问题。本案中,瑞品公司提供中央空调未能依据合同约定在2021年4月25日货到指定项目现场,后续瑞品公司与君富公司就该问题达成了一致协议,瑞品公司重新向君富公司提供了承诺函,承诺在收到中央空调机组设备余款后第二天内设备一定到达项目所在地,君富公司在2021年5月21日支付了第二期工程款105000元,本案所涉中央空调机组在2021年5月24日到达项目所在地,应属瑞品公司违约,但根据君富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与瑞品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君富公司已就延迟到货达成谅解,君富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瑞品公司提供的中央空调存在质量问题,故对君富公司要求瑞品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所涉体育馆的中央空调图纸系由君富公司提供,砺海公司仅系根据君富公司提供的图纸进行中央空调的安装服务。根据君富公司与案外人攸县喜云制冷服务部所签订的《株洲市生物工程中等专业学校演艺厅中央空调优化改善项目协议》中约定的优化改善项目系变更空调主机位置、增加回风管道、搬移冷却塔、增加新水泵、水泵周边PVC管道重做为镀锌钢管等事项,可知涉案中央空调制冷效果不理想并非砺海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所致,故对君富公司主张要求砺海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君富公司提供的垫付材料款的发票购买方系湖南天士地电梯股份有限公司,该证据不能证据证明其垫付了材料款8200元,且其与砺海公司签订的《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系由砺海公司包材料,故对君富公司诉请要求砺海公司支付其垫付的材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君富公司是否应支付砺海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的问题。砺海公司仅系根据君富公司提供的图纸进行中央空调的安装服务。且本案所涉中央空调的优化改善项目系变更空调主机位置、增加回风管道、搬移冷却塔、增加新水泵、水泵周边PVC管道重做为镀锌钢管等事项,空调制冷效果不理想并非砺海公司原因,考虑到砺海公司确实提供了安装中央空调的服务,故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由君富公司***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元。因砺海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君富公司对涉案中央空调安装验收合格,无法确定逾期支付时间,故对砺海公司诉请要求工程款逾期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合同违约金由谁承担的问题。本案中,根据君富公司与瑞品公司签订的《空调机组购销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2021年4月25日,但君富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瑞品公司法定代表人***就延迟到货已达成了谅解,故对君富公司要求瑞品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君富公司与砺海公司签订的《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25%(35750.00元)。工程质量保修期(从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为叁年。质保期满半年后,(无质量问题、售后服务纠纷,以及其他经济法律纠纷)一次性无息付清5%(7150.00元)质保金”如前所述,本案所涉空调制冷效果不理想并非砺海公司原因,故对君富公司诉请要求砺海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合同中还约定“本工程竣工后符合验收条件情况下,甲方收到乙方的验收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验收完毕”,砺海公司亦未提供充实的证据证明其向君富公司发出了验收通知或验收通知书,且考虑到之后双方一直在就结算事宜进行沟通,故对砺海公司诉请要求君富公司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五、关于本案律师费应由谁承担的问题。君富公司与砺海公司签订的《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合同》中约定“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的,或者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不符合约定的,视为违约,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应向对方赔偿因此受到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损失、预期损失和要求对方赔偿损失而支付的律师费、交通费和差旅费等”,如前所述,本案中,瑞品公司与君富公司就延迟交货达成了谅解,对君富公司要求瑞品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君富公司、砺海公司分别诉请对方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律师费系“要求对方赔偿损失而支付的律师费”,对砺海公司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的律师费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该费用不是诉讼的必要费用,故本案中的律师费应由双方各自负担。如前所述,本案被告瑞品公司、砺海公司均不承担本案责任,故对君富公司诉请要求公司的唯一股东***、**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原告(反诉被告)湖南君富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砺海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湖南君富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砺海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914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湖南君富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162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湖南君富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7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砺海工程有限公司135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朱 培
书 记 员 张 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四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