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9民终39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君富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法定代表人:袁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晓辉,湖南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盈丽,湖南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快意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罗爱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嘉慧,公司法务。
上诉人湖南君富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快意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意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清民二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君富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诉讼请求:快意公司支付居间费365427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君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91元,由君富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清民二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书。
君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确认快意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错误。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促成居间事务及支付居间费用是双方主合同义务,而开具发票属于附随义务。君富公司负有开具相关发票缴纳税款的法定义务,这与双方协议有无约定没有关系。开具发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法院不宜直接干预。本案中,快意公司不因为君富公司未开具发票而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或者同时履行抗辩权。二、君富公司多次要求快意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均被拒绝,按照商业惯例,君富公司没有开具发票,因为开具发票的前提是相对方同意付款。据此,君富公司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快意公司向君富公司支付居间费365427元。二、一审和二审案件的诉讼费用由快意公司承担。
快意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于2016年1月4日送达后,君富公司于2016年1月19日向快意公司邮寄发票和请款报告,请求快意公司支付案涉居间报酬365427元。二审法庭调查时,快意公司确认于2016年1月20日收到君富公司邮寄的材料;其抗辩主张,经公司审计核算,对君富公司主张的居间报酬计算和是否符合支付条件存在异议,不同意君富公司的付款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居间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上诉人君富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君富公司请求支付案涉居间费应否支持。
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协议约定,“每期结算前,君富公司应提交与当期对等金额之合法有效劳务发票办理请款结算手续。”原审审理期间,君富公司未依照上述约定向快意公司提交发票办理请款结算手续,未满足请款条件,原审法院对君富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送达后,君富公司向快意公司邮寄了发票及请款报告,但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对居间报酬的数据结算及是否符合支付条件等问题仍存在较大争议;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程序中出现新情况,君富公司可依据本案原审判决后形成的新证据及新情况,另案主张权利,不属于重复起诉。因此,君富公司现请求支付居间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君富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81元,由君富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春华
审 判 员 梁振彪
代理审判员 王 聪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邝彩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