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1民终10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快意电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爱文,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连莲,系公司法务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振文,系公司法务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湖南君富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军,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晓辉,湖南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快意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意电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君富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富机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5)芙民初字第3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4日,湖南快意机电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6月28日更名为君富机电公司)与快意电梯有限公司(2012年6月14日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订立《快意电梯有限公司2011年“一三一”营销活动确认书》,约定:君富机电公司按3000元每台向快意电梯公司预订METIS-CR电梯,该3000元每台在君富机电公司提货时可以充抵1万元的货款;预订的电梯必须属于双方于2011年订立的有效合同;截至2011年12月31日,君富机电公司应采购上述电梯10台等,否则不享有约定的返利优惠;截至2012年12月31日,若仍有未使用参与冲抵的定金,可以在2013年度以3000元冲抵一次3000元的合同价款。2011年3月31日,君富机电公司向快意电梯公司转账21000元。2013年7月15日,快意电梯公司向君富机电公司发《企业询证函》:尚欠君富机电公司预收账款12000元。君富机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军于2013年7月31日予以签字确认。2013年12月12日,君富机电公司通过快递方式向快意电梯公司发出催款的律师函。
另,2011年8月19日,双方订立了编号为ACK-1108-61号《电梯销售合同》,约定:君富机电公司向快意电梯公司采购METIS-CR1050/1.75型号的电梯3台,单价15.8万元,总价47.4万元。快意电梯公司当庭陈述,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已经收到全部货款,但不清楚货款中是否有3000元抵扣1万元的情形,这应由君富机电公司承担证明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快意电梯有限公司2011年“一三一”营销活动确认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双方在实际履行时亦有协商变更合同的自由。按确认书,君富机电公司要预订10台电梯才能享受3000元抵1万元的返利,但该公司实际上只支付了21000元即7台的预定款。君富机电公司自认享受了3台的返利,快意电梯公司亦予以确认,因此推定双方对确认书的内容进行了变更。对于这3台电梯是否属于编号为ACK-1108-61号《电梯销售合同》的合同标的,君富机电公司予以否认,快意电梯公司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认定3台电梯款47.4万元中是否包括了每台70**元的返利,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不是君富机电公司。即快意电梯公司既无证据证明君富机电公司已享受的3台返利应当返还,又无证据证明君富机电公司根据编号为ACK-1108-61号《电梯销售合同》尚须另行支付电梯款21000元。对于剩余的12000元,确认书中是约定未在该活动中冲抵的定金可以在2013年度以3000元冲抵3000元。其后,双方在《企业询证函》中对此12000元则认定为预收账款。因此,推定“可以继续在2013年度冲抵的定金”实质就是预收账款。该确认书及双方事实上已经变更的合同权利义务,早已履行完毕而终止。其结算和清理条款中并未约定,剩余的定金或预收账款在未抵扣合同款的情形下如何处置,包括内容和期限,推定为君富机电公司可以随时要求全额支付,但要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快意电梯公司经催告后仍未归还,已构成违约。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快意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湖南君富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返还预付款12000元;二、驳回快意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100元,反诉受理费352元减半收取176元,合计276元,由快意电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快意电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1、2011年8月19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快意电梯有限公司2011年“一三一”营销活动确认书》基础上签订《电梯销售合同》,向上诉人购买3台约定型号电梯,合同总金额474000元,后于9月28日签订《补充协议》增加费用480元,至此合同总价变更为474480元。2011年3月31日,被上诉人支付21000元“一三一”活动款,并分别于2011年8月18日、9月19日、2013年5月15日支付47400元、396600元,480元共三笔合同款,共计444480元,30000元合同款依据活动书实行返利优惠,按3000元/台抵货款10000元/台,在被上诉人已支付的“一三一活动款”21000元中扣除了9000元,冲抵了30000元电梯款,实际享受返利21000元。2、庭审中被上诉人确认享受了三台电梯的返利共21000元,但对上诉人提供的享受返利的相应合同予以否认,而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对于被上诉人的自认,上诉人无需举证。另依据活动书内容,3台电梯是无法享受返利的,原审法院认定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享受了返利,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对于企业询证函,作用仅限于财务审计使用,不能推定为预收账款,原审运用推定的方法来认定事实,显有不妥。二、依据活动书内容,被上诉人未达到享受返利的条件,应当返还已实际享受的返利21000元。被上诉人在活动书中约定认购了10台电梯,而其后仅支付了7台电梯的定金21000元,且实际只履行了3台电梯,数量上不能满足活动书要求,另付款日期也不满足活动书中的付款条件。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货款21000元,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君富机电公司答辩称:1、双方皆确认被上诉人享受了三台电梯的返利,即相当于扣除了预付款9000元,还剩余预付款12000元。2、在履行过程中,双方事实上对原确认书的内容进行了变更。3、根据确认书的约定,对剩余的12000元在2013年以3000换3000元的货款,意味着剩下的12000元是预付款的性质,被上诉人有权要求全额返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快意电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银行付款凭证六份,其中最后一笔480元于2013年5月15日才支付,证据2、补充协议一份,两份证据共同证明被上诉人已经享受了3000抵10000的返利活动,但实际上依据确认书内容被上诉人不符合活动的要求。君富机电公司质证称:1、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是新证据;2、无法看出付款凭证与电梯付款及被上诉人有关联;3、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被上诉人公司公章无法确认真实性。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为中国工商银行东莞清溪支行出具的付款凭证,能与证据2相互印证,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11年8月19日,君富机电公司与快意电梯公司签订《电梯销售合同》,约定君富机电公司向快意电梯公司采购3台M×××**-CR1050/1.75型号电梯,总价为47.4万元。2011年9月28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增加价款480元。除君富机电公司2011年3月31日支付的21000元定金外,君富机电公司于2011年8月18日支付47400元,9月19日支付396600元,2013年5月15日支付480元,共计444480元。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快意电梯公司主张依据《快意电梯有限公司2011年“一三一”营销活动确认书》的约定,享受“3000抵1万”的优惠活动应符合两个条件,一是该活动起订量为5台,且须在发货前15天付清所有电梯款,二是截至2011年12月31日前应采购约定电梯10台以上,一审推定双方对活动确认书约定的条件进行变更有误,并要求君富机电公司再支付其货款21000元。君富机电公司则主张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已对原活动确认书的内容进行变更,剩余的12000元是预付款的性质,其有权要求全额返还。因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双方是否变更了上述活动确认书约定的享受优惠活动的条件。对此,本院认为,虽然依据上述活动确认书约定的内容,君富机电公司要在2011年12月31日之前采购10台电梯才能享受“3000元抵1万”的优惠活动,但是,从双方的实际履行行为来看,快意电梯公司在君富机电公司只支付了21000元即7台的预定款且仅采购了3台电梯的情况下,仍然让其享受相关优惠,并且之后又向君富机电公司发送《企业询证函》,确认其尚欠君富机电公司12000元,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对活动确认书的内容进行了变更,并据此判决快意电梯公司向君富机电公司返还预付款12000元,驳回快意电梯公司要求君富机电公司支付货款21000元的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452元,由上诉人快意电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玉霞
代理审判员 刘忠二
代理审判员 黄雀艳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奕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