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芙民初字第3538-1号
原告湖南君富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文学,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快意电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爱文,董事长。
本院受理原告湖南君富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快意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快意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快意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东莞市且原告湖南君富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在起诉状上落款为“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湖南君富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在起诉状上“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的落款实属笔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的合同履行地在长沙市芙蓉区,因此,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快意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的管辖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快意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成柳
人民陪审员 苏 麟
人民陪审员 魏建莲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邓韩英
附:裁定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由异议的,应当在提价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由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