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111民初9440号
原告:湖南君富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东路二段169号先进储能节能创意示范产业园20栋102、202。
法定代表人:袁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劼,湖南工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瑞品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香樟路168号湘樟小区6栋605房。
法定代表人:李俊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阳,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翠,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砺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路9号1213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阳,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翠,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俊良,男,197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阳,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翠,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阳,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翠,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君富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瑞品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品建筑)、湖南砺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砺海工程)、李俊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1日立案受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空调机组购销合同》、《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合同》;2、被告瑞品建筑、砺海工程自2021年5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1000元/天支付原告违约金376000元(暂计至2022年6月10日);3、被告瑞品建筑、砺海工程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8000元;4、被告瑞品建筑、砺海工程承担律师费2万元;5、被告李俊良、**对第2、3、4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6、被告瑞品建筑、砺海工程将拆卸的零部件恢复原状。事实与理由:原告(甲方)与被告瑞品建筑(乙方)于2021年3月8日签订《空调机组购销合同》,约定:乙方于2021年4月25日前将空调机组送到甲方指定的项目现场。被告李俊良代表被告瑞品建筑签订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21年3月31日支付45000元,于2021年5月21日支付105000元,原告己付清该合同款项清。原告(甲方)与被告砺海工程(乙方)于2021年3月8日签订《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甲方)分别于2021年3月11日支付42900元、于2021年4月29日支付57200元,双方约定:1、甲方指派周合英为现场唯一代表,乙方指派唐海浪为乙方的现场项目负责人;该项目采用包干形式,包材料、包人工、包验收合格。双方约定于2021年5月10日前安装调试完毕、试运行并经业主单位验收合格。违约责任条款约定;2、本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严格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的,或者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不符合约定的,视为违约,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应向对方赔偿因此受到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损失、预期损失和要求对方赔偿损失而支付的律师费、交通费和差旅费等。被告李俊良代表乙方签订该合同,但被告瑞品建筑、砺海工程一直未向原告交付、安装调试完毕,直至验收合格的空调机组。2021年5月20日,被告瑞品建筑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第二天内设备一定运输到项目所在地,设备到达项目所在地后10天内完成安装、调试并验收合格。如我司原因造成途期完工的我司除向贵司支付RMB2000元/天的违约金外,并承担因此给贵司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李俊良代表被告瑞品建筑签字盖章。时至今日,被告瑞品建筑、砺海工程不但没有履行完成安装、调试并验收合格的合同义务,反而于2022年6月1日将现场项目空调主板拆卸并取走。另查明,被告李俊良是被告瑞品建筑的唯一股东,被告**是被告砺海工程的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李俊良、**在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时,应当对被告瑞品建筑、砺海工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查,2021年3月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瑞品建筑(乙方)签订《空调机组购销合同》,约定:1、甲方评定乙方为甲方项目所需空调的设备供应商;2、空调机组安装调试全部完成之后,乙方即日通知甲方进行竣工验收;乙方提出验收申请后3日内甲方不书面出具验收结果,则视为验收合格。
原告(甲方、发包人)与被告砺海工程(乙方、承包人)就诉争空调机组的安装签订《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株洲市生物工程中等专业学校演艺厅中央空调采购项目;2、工程地点:攸县江桥街道办攸衡北路187号;3、工程范围和内容:本中央空调安装工程项目采用包干形式,包材料、包人工,包验收合格;4、在2021年5月10日前安装调试完毕、试运行并经业主单位验收合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本案中,原告因与被告瑞品建筑、砺海工程履行诉争《空调机组购销合同》和《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合同》产生分歧而提起本次诉讼,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被告瑞品建筑、砺海工程为原告提供空调机组并完成空调机组的安装调试,该约定属于“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范围,故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涉案建设工程所在地位于湖南省株洲市攸县,故本案应移送至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一)项、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审理。
审判员 邓红梅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师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