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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贵州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贵州某甲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黔0181执异13号 申请人:西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312)。 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贵州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 法定代表人:韩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税同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贵州某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被申请人:贵州某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丞度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丞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执行人:贵州某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2023)黔0181执5983号申请人西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执行人贵州某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产投某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人某甲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贵州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贵州某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科技公司”)、贵州某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科技公司”)为该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组织听证。申请人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被申请人某乙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申请人某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听证,被申请人某甲科技公司、被执行人产投某丁公司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追加请求:请求追加某丙公司、某甲科技公司、某乙科技公司为(2023)黔0181执5983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产投某丁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采购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7日作出(2023)黔0181民初7364号民事调解书。前述调解书生效后,被申请人拒不履行生效文书,故申请执行人于2023年10月23日申请强制执行。2023年12月8日,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作出(2023)黔0181执5983号执行裁定书,载明:“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2023)黔0181执598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根据被执行人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被执行人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0万元,其中:某丙公司持股比例为55%,认缴出资165万元,认缴出资期限为2017年9月1日;某甲科技公司持股比例为35%,认缴出资105万元,认缴出资期限为2017年9月1日;某乙科技公司持股比例为10%,认缴出资3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为2017年9月1日。现被执行人产投某丁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作为被执行人的股东,出资期限已届满但仍未实际出资,故申请执行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七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规定,特提出前述追加申请。 被申请人某乙科技公司称,其已向产投某丁公司足额缴纳出资,不应承担责任。 被申请人某丙公司称,其向产投某丁公司认缴的出资额为165万元,其已分三笔向产投某丁公司缴纳全部认缴出资,不应承担责任。 原案被执行人产投某丁公司、某甲科技公司均未向本院答辩。 经审查查明,2023年9月7日,本院作出(2023)黔0181民初7364号民事调解书,载明某甲公司与产投某丁公司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告产投某丁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货款4179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0000元(于2023年9月30日前支付200000元、2023年12月31日前支付2179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0000元);二、若被告产投某丁公司未按上述约定按期足额履行,则视为剩余债务均已到期。原告某戊公司可就剩余未付款项申请强制执行并要求被告产投某丁公司另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未付款项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本案案件调解费2622元由被告产投某丁公司承担(原告某甲公司已先行垫付,被告产投某丁公司于2023年12月31日前支付给原告某甲公司);四、原告某甲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2023年10月23日,本院依据已经生效的上述民事调解书,立案受理(2023)黔0181执5983号某甲公司与产投某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执行,本院作出(2023)黔0181执5983号执行裁定书,载明除于2023年11月1日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存款14722.4元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裁定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产投某丁公司成立于2017年8月10日,注册资本为300万元,企业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产投某丁公司于2017年8月7日制定的公司章程规定,其股东某丙公司、某甲科技公司、某乙科技公司认缴出资额分别为165万元、105万元、30万元,出资比例分别为55%、35%、10%,出资方式均为货币,首期出资分别为55万元、35万元、10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17年5月31日;第二期分别出资55万元、35万元、10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17年7月1日;第三期出资分别为55万元、35万元、10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17年9月1日。产投某丁公司于2017年8月7日制定的公司章程中将其股东某丙公司、某甲科技公司、某乙科技公司的首期出资时间变更为公司依法登记设立后10日内,第二期出资时间变更为公司正常运营三个月内,第三期出资时间变更公司正常运营六个月内,其他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比例均未改变。 2017年12月12日,某丙公司向产投某丁公司尾号为1895的银行账户转款55万元,摘要注明为付产投智逸首期注册资本金。2018年11月13日,某丙公司向产投某丁公司尾号为1895的银行账户转款55万元,摘要注明为付产投智逸注册资本金。2019年4月1日,某丙公司向产投某丁公司尾号为1895的银行账户转款55万元。 2017年12月18日,某乙科技公司向产投某丁公司尾号为1895的银行账户转款10万元,备注为投资款。2018年8月24日,某乙科技公司向产投某丁公司尾号为1895的银行账户转款10万元,备注为投资款。2018年11月15日,某乙科技公司向产投某丁公司尾号为1895的银行账户转款10万元,备注为投资款。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追加被执行的营利法人股东为被执行人,应当以其股东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为必要前提条件。本案中,某丙公司、某乙科技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产投某丁公司股东,已向被执行人产投某丁公司履行缴纳各自认缴出资165万元、30万元的义务,不符合前述规定中应予追加之情形。此外,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某甲科技公司未向被执行人产投某丁公司缴纳出资,故对申请人某甲公司提出的追加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西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追加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