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津0112民初5929号
原告:天津奥特泵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桥河工业园欣旺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767617903H。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敬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广利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华光路88号远通大厦5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MA3N8QTA4K。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原告天津奥特泵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奥特公司)与被告山东广利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利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奥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款项428,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13,243元(自2021年11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428,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5月20日);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采购石油套管、高压潜水电缆等,预付182,000元。原告于2021年5月将全部设备交付被告使用,安装完成并正式投入使用,全部设备运行正常,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交货义务。2021年8月,被告排水作业结束后,经双方核算费用,双方于2021年11月3日补签一份《产品购销合同》,采购设备合计金额610,000元。但截至今日,被告尚欠付原告款项42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广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奥特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一、产品购销合同1份;二、微信聊天记录(2021年5月9日至5月10日)、江杰物流托运凭证(2021年5月9日);三、微信聊天记录(2021年5月10日至5月11日,原告与江杰物流***)、江杰物流托运凭证(2021年5月11日);四、微信聊天记录(2021年5月14日至5月15日,原告与江杰物流***)、江杰物流托运凭证(2021年5月14日);五、微信付款截图3页;六、天津凯来石油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来石油公司)销售合同2页、微信聊天记录2页(原告与凯来石油公司)、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页;七、***微信首页截图1页、安装现场微信截图8页;八、微信聊天记录(与被告采购员***);九、股东***微信首页截图1页、聊天记录1页(与股东***);十、微信聊天记录(被告项目负责人李主任);十一、微信聊天记录(被告项目负责人***);十二、律师函1份、邮寄记录;十三、农业银行业务回单1页、淄博天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十四、企业对账函。
本院认证意见:1.奥特公司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有双方当事人的盖章,可以与微信聊天记录、物流托运凭证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2.奥特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三、四、五,可以证实原告方与江杰物流公司进行沟通交流,奥特公司委托江杰物流将两个高压开关柜和高压潜水电缆、两个高压潜水泵等运送至被告方指定的潍坊市昌邑市厂区,及奥特公司为此支付托运费的情况,本院对该四组证据予以确认。3.奥特公司提交的证据六,可以证实原告方与凯来石油公司方人员进行沟通,双方签订关于石油套管的销售合同,奥特公司联系凯来石油公司将石油套管运输至潍坊市昌邑市,及奥特公司向凯来石油公司付款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4.奥特公司提交的证据七,可以证实原告方人员到广利公司对相关设备的安装调试运行进行跟进,本院予以确认。5.奥特公司提交的证据八、九,可以证实原告方与被告方人员***、***就定金支付、合同签署、合同履行及货款等情况进行沟通,可以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6.奥特公司提交的证据十,可以证实原告方联系被告方将两台高压潜水泵和高压开关柜运回,本院予以确认。7.奥特公司提交的证据十一,可以证实原告方向被告方***催要款项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8.奥特公司提交的证据十二,可以证实原告向被告方发送律师函催要款项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9.奥特公司提交的证据十三,结合奥特公司陈述,可以证实淄博天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奥特公司支付了182000元的事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10.奥特公司提交的证据十四,有对账函上有广利公司的盖章,可以证实广利公司确认欠付奥特公司款项87800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4月,奥特公司一方人员***与广利公司方负责采购的人员***等人员通过微信聊天等形式就潜水泵等货物的购销合同事宜进行沟通交流,双方就潜水泵型号、报价、定金支付等情况进行了沟通确认。2022年4月23日,奥特公司与凯来石油公司签订了《天津凯来石油设备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约定:奥特公司购买石油套管,重量35吨、金额241500元;交货方式、地点:潍坊。后凯来石油公司将石油套管运输至潍坊市昌邑市,奥特公司于2021年7月13日向凯来石油公司支付货款共计241500元。2022年5月7日,***通过微信询问奥特公司方水泵什么时候可以发货,奥特公司方人员答复时间不会耽误的。同月,奥特公司方人员与江杰物流公司***就电缆、开关柜、潜水泵等货物运输、送货地点、运费等进行了沟通确认。2021年5月9日、5月11日、5月14日,奥特公司委托江杰物流公司分别将两个高压开关柜和高压潜水电缆、一个高压潜水泵、一个高压潜水泵运输至被告方指定的潍坊市昌邑市厂区,奥特公司为此支付托运费6000元。2021年5月,奥特公司指派技术员***到潍坊市昌邑市跟进高压潜水泵设备的安装调试运行,5月17日、5月22日,分别进行了两台高压潜水泵的安装调试运行。5月22日,奥特公司人员向***发送了潜水泵运行中的视频,并询问***第二笔货款的情况。10月15日,奥特公司告知“现在甲方购买水泵的事情一时半会落实不下来,咱们先把租赁合同履行了吧……”,***回复“我来落实一下”。后双方继续沟通签订购销合同事宜。2021年11月3日至5日,奥特公司与广利公司完成了案涉《产品购销合同》的签订,约定:甲方广利公司、乙方奥特公司;合同签订地点金邑矿区。产品名称、数量、金额:石油套管(570米、313500元)、高压潜水电缆(700米、224000元)、附件(2套、40500元)、现场服务费(2套、15000元)、运费(17000元)、【高压潜水泵(ATZPQK550-300-720kW、2台)、高压开关柜(220A、2台)、租赁费4个月450000元】;租赁费从2021年5月-11月共计450000元。交货地点、方式:汽运至潍坊市昌邑市甲方厂区。付款方式、时间:合同生效后两天内预付20%,货到安装调试合格后付至50%,设备运行两个月至排水结束付清30%余款。如超过两个月没完成,则另补充一份附加合同。合同落款日期为2021年11月3日,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后奥特公司人员通过微信聊天向***催要未付货款,未果;***告知向尚莎(即***)联系货款事宜,后奥特公司人员又向广利公司***、李主任、***联系催要货款,均未果。2022年3月18日,奥特公司委托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作出律师函,后天津君朋律师事务将律师函邮寄发送广利公司,快递物流信息显示已签收。广利公司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故奥特公司诉至本院。
另查,2021年4月22日,案外人淄博天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奥特公司支付了定金182,000元。
再查,奥特公司向广利公司发送企业对账函,载明“截止2021年12月20日贵公司欠本公司货款:878,000元”,广利公司在信息证明无误一栏盖章确认。
本院认为,奥特公司与广利公司口头形式达成了购销合同并实际履行,后双方补签《销售合同》予以确认,该《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奥特公司已按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广利公司应按约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关于货款金额,根据《购销合同》双方合同标的额为1,060,000元,奥特公司认可案外人淄博天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转账的182,000元系受广利公司委托支付的货款,广利公司以在企业对账函盖章形式确认了尚欠奥特公司货款共计878,000元,二者亦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认定广利公司尚欠奥特公司款项878,000元。《购销合同》中双方将两台高压潜水泵、两台高压开关柜的金额约定为4个月租赁费450,000元,该450,000元奥特公司另案进行主张。故本案中,奥特公司主张广利公司支付货款428,000元(878,000元-4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奥特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了“合同生效后两天内预付20%,货到安装调试合格后付至50%,设备运行两个月至排水结束付清30%余款”;奥特公司已于2021年5月份将高压潜水泵及高压开关柜等进行了安装调试,并运行使用,《购销合同》于2021年11月3日签订,已过了设备运行两个月至排水结束的期限,广利公司自2021年11月3日至今仍未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奥特公司主张广利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奥特公司主张以428,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奥特公司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情支持利息计算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被告广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广利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奥特泵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28,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428,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天津奥特泵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19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479元,由被告山东广利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