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三中民终字第066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1966年10月15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建研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2号405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营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女,1985年12月16日出生。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上诉人北京建研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研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02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担任审判长,法官***、法官***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建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张某某于2003年4月21日入职建研公司从事技术岗位,双方劳动合同于2011年6月15日终止,但建研公司没有支付张某某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建研公司没有按照规定,去社保部门为张某某办理失业保险的相关报备和提取手续,导致张某某无法享受失业保险救济金,造成重大损失。张某某与建研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张某某承诺在离职3年内保守建研公司商业秘密,不与其竞业的义务。自张某某离职后,张某某履行了上述义务,但建研公司从未支付张某某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建研公司支付张某某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4814.5元并加付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27407.25元;2.建研公司赔偿张某某应当得到的失业救济金14704元;3.建研公司赔付张某某自2011年6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255780元;4.建研公司支付张某某2013年3月16日至2014年6月15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650597元(按每月6090.5元计算)。
建研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建研公司已经支付给张某某14196元经济补偿金,张某某已经承认收到该款项,建研公司不应再支付。建研公司为其交纳了失业保险,无义务再支付失业救济金。建研公司在2003年7月1日与张某某签署保密协议,于2011年6月终止劳动关系。张某某在职期间,建研公司按照协议已支付其保密费用24000元。若该协议有效,那么建研公司已经履行义务,无需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若该协议无效,那么建研公司也无需支付其竞业补偿义务。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竞业限制适用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张某某只是普通的技术人员不属于竞业限制的范畴,故不适用竞业限制的相关规定。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张某某于2003年4月21日入职建研公司,从事技术岗位工作。2003年7月1日,双方签署《保密协议》,约定张某某应当遵守《员工手册》第十一章有关“知识产权与保密制度”的规定,建研公司根据该规定按月向张某某支付保密费,用于张某某离职后3年内,保守建研公司的商业秘密和不与其竞业的补偿费。建研公司为张某某缴纳了在职期间的失业保险。
2011年6月15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建研公司于次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张某某14196元。张某某认可已收到该款项,但主张该款项系补发的2010年的年终奖,并提供了发放2009年年终奖的工资条。建研公司则主张因张某某在2010年考核不合格,所以未向张某某发放年终奖,并降低了其基本工资和月奖金额,该款项系其支付张某某的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提供了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审批单、记账凭证。张某某主张上述证据系建研公司单方制作,不认可其真实性。经询,张某某主张建研公司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095元,该金额包括了月奖金,建研公司认可4095元中包含月奖金,但主张除上述金额外,其每年还有饭补、旅游费、过节费及年终奖等。
2012年,张某某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建研公司恢复其每月4095元的工资标准,并补发其2010年12月至2011年6月期间少发的工资及月奖金等,建研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11年6月15日到期终止,并支付张某某14196元经济补偿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某某未就14196元款项系补发奖金提供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对建研公司主张予以采纳,并于2012年12月作出(2012)朝民初字第038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建研公司支付张某某2010年12月至2011年6月的工资及月奖金9277元,驳回了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建研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二中民终字第1811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确认的上述事实,并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中,建研公司提交了2003年版的《员工手册》及有张某某本人签字的《技术部传阅单》,该手册规定员工在职期间以及离职之后3年内,不得从事与建研公司存在竞业的行为,建研公司每月向技术人员支付250元的保密费,用于员工离职后3年内,保守商业秘密和不竞业的补偿,员工缺勤、旷工期间,按公司《考勤与休假制度》扣发保密费。张某某及其他工作人员在《技术部传阅单》上签字。张某某认可其签字的真实性,但主张当时传阅的文件与建研公司提供的《员工手册》不符。张某某提供了2004年8月的工资条,上显示保密费用为每月200元。张某某主张保密费用与竞业限制无关,公司所有员工均有保密费,并提供建研公司的门卫***的工资条,上显示***的工资每月亦包含保密费。建研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张某某还提供高级工程师证书及建研公司的科研项目申报书,上显示张某某在该项目中担任总体设计工作。建研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另查,张某某于2013年3月4日持本案诉争事项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庭审期间张某某自认建研公司每月支付其250元的保密费。朝阳仲裁委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04481号裁决书,驳回了张某某的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已依法确认张某某、建研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1年6月15日终止,建研公司已支付张某某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4196元。张某某主张其2010年6月16日至2011年6月15日期间的工资构成还包括饭补、旅游费、过节费及年终奖等,但其提供的工资条未显示有上述项目,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在扣除建研公司已支付的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后,建研公司还应支付张某某补偿金4231.5元(4095×4.5个月-14196元)。
张某某、建研公司签署保密协议,约定建研公司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按月向张某某支付保密费,用于张某某离职后3年内,保守建研公司的商业秘密和不与其竞业的补偿。竞业限制的法定期限为2年,该规定属禁止性规定,张某某、建研公司签署的保密协议中超出法定期限的部分应属无效。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主体可以包括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张某某本身具有高级工程师职称,并在建研公司的科研项目中担任方案设计工作,且建研公司与张某某签署了保密协议,明确要求其保守商业秘密,此时建研公司再以张某某仅系普通技术人员,并非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适格主体进行抗辩,明显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是用人单位因限制劳动者离职后的就业范围而对劳动者作出的补偿,该补偿以劳动者在离职后不从事与用人单位相竞争的业务为支付前提,通常自劳动者离职之日起按月支付。然而,张某某、建研公司签署的保密协议则将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提前至张某某在职期间,并随工资一同发放,并不考虑张某某离职后的就业情况,且根据建研公司提供的《员工手册》,如果张某某缺勤、旷工,那么建研公司将依照《考勤与休假制度》扣发保密费。上述情形不符合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基本特征,建研公司向张某某支付的保密费应属于工资范畴,而非对竞业限制的补偿,对建研公司关于已支付张某某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予采纳。现张某某主张已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建研公司对此未予否认或提供反证,故对张某某主张予以采纳,建研公司依法应支付张某某离职后2年内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因双方缺少对补偿金标准的明确约定,故按照法定标准,依法确认建研公司应支付张某某2011年6月15日至2013年6月14日期间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29484元(4095×30%×24个月)。张某某主张2013年6月14日之后的补偿金,缺少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建研公司已为张某某缴纳失业保险,张某某再向建研公司主张失业救济金,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张某某主张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加付50%的赔偿金,缺少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建研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张某某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四千二百三十一元五角;二、北京建研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张某某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五日至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四日期间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二万九千四百八十四元;三、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张某某与建研公司均不服,均上诉至本院。张某某上诉请求增加原判第一项的金额,改判建研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根据社保缴费工资基数4940元按补偿九个月计算,总计为44460元;增加原判第二项的金额,改判建研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支付36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每月3000元,并按保密协议中的违约条款,加倍支付36个月的补偿金,每月3000元,两项合计共计216000元;改判建研公司赔偿失业救济金14704元。理由是4095元是工资收入按月发放的部分,另有差额部分年底发放。原判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金额,低于相关司法解释的下限。根据社保部门发放的填表说明,应当由单位去社保部门办理失业保险的报备与提起相关的手续。
建研公司针对张某某的上诉请求答辩称:张某某主张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建研公司已按保密协议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金,已按法律规定缴纳了失业保险,不同意张某某的上诉请求。
建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张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理由是保密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离职后用于竞业限制补偿,累计到张某某离职已发放近24000元,建研公司没有后续再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义务。
张某某针对建研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在劳动仲裁期间建研公司认可过保密费是上班期间的保密费,未支付竞业补偿金。竞业限制是离职后只能找低级的工作,因此要求公司方补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劳动合同书》、《保密协议》、《员工手册》、《技术部传阅单》、工资条、审批单、记账凭证、判决书、庭审笔录、裁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根据查明的事实,张某某本身具有高级工程师职称,并在建研公司的科研项目中担任方案设计工作,且建研公司与张某某签署了保密协议,明确要求其保守商业秘密,故张某某系竞业限制义务的适格主体。本案中,张某某与建研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将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提前至张某某在职期间,随工资一同发放,并未考虑张某某离职后的就业情况,且根据《员工手册》,如张某某缺勤、旷工,建研公司将依照《考勤与休假制度》扣发保密费。故以上情形不符合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基本特征。根据法律规定,竞业限制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该规定属禁止性规定,张某某与建研公司签订保密协议中超出法定期限的部分应属无效。张某某主张已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建研公司对此未予否认或提供反证,建研公司依法应当支付张某某离职后2年内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按照法定标准,依法确认建研公司应支付张某某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张某某及建研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本案中,张某某认可建研公司按月向其支付保密费,故其上诉请求建研公司按照保密协议违约条款加倍支付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第九十八条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生效判决确认的内容,张某某、建研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1年6月15日终止,建研公司已支付张某某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4196元。关于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张某某主张为4095元,该金额包括月奖金,建研公司予以认可。张某某主张工资构成还包括饭补、旅游费、过节费及年终奖等,应以4940元为标准计算,但其提供的工资条未显示有上述项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证据认定张某某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095元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据此,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应当按照张某某2008年1月1日之后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扣除建研公司已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予以计算。张某某上诉请求以4940元为标准按九个月计算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建研公司并未就此提起上诉,本院不持异议。
建研公司已为张某某缴纳失业保险,张某某上诉请求建研公司赔偿失业救济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某某与建研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原则,本院对原审判决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某某负担5元(已交纳),由北京建研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某某负担5元(已交纳),由北京建研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
代理审判员
***
二○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