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民终57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大千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经济开发区兴华四支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薛德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保军,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9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健(被上诉人之夫),男,199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天津卓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员工,住天津市东丽区。
上诉人天津市大千管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1民初4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管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需要支付被上诉人哺乳假及哺乳假期满后工资28,800元;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不存在向上诉人请哺乳假的事实,也不存在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休哺乳假及哺乳假期满后还同意其休假的事实,被上诉人提交的准假条系自行伪造的证据。
***辩称,被上诉人2016年入职上诉人处,同年10月怀孕,此期间被上诉人遭到上诉人经理的欺辱,后双方达成协议,上诉人允许被上诉人休哺乳假。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天津市管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天津市管业有限公司不支付***哺乳假及哺乳假期满后工资31,680元。2、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6年1月5日入职天津市管业有限公司处,财务出纳岗位。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天津市管业有限公司主张***入职时月工资3,300元,自2016年12月调整为2,800元。***则主张其月工资3,300元。天津市管业有限公司提供两张员工调薪表,其中由3,300元调整为3,000元的调薪表有***的签字确认,显示生效日期为2016年12月1日起;其中由3,000元调整为2,800元的调薪表没有***的签字确认。天津市管业有限公司自然月计薪,下发薪,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工资至2017年5月3日。***在天津市管业有限公司处实际提供劳动至2017年4月30日,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8月26日解除。***于2017年6月22日生育,产假于2017年10月28日结束。
***提供准假条,载明“兹有我单位女员工***,身份证号,产假期满由于家庭抚育婴儿有困难,我单位天津市管业有限公司本着以人为本的原则,积极响应《天津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关于女职工产假期满抚育婴儿有困难的给予不超过六个月的哺乳假,我公司天津市管业有限公司同意给予本单位女职工***产假期满再请六个月哺乳假,工资按照每月正常出勤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放,请假到期工资一次性发放。”
***提供准假条,载明“兹有我单位女员工***,身份证号,产假及哺乳假期满由于家庭抚育婴儿有困难,经本人申请,我单位天津市管业有限公司本着以人为本的原则,考虑到我公司女员工***自己带孩子确实有困难,我公司天津市管业有限公司同意给予本单位女职工***产假及哺乳假期满后再请六个月假,工资按照每月正常出勤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放,请假到期工资一次性发放。”
天津市管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4日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上述两份准假条所加盖天津市管业有限公司公章的真伪性、两份准假条所加盖天津市管业有限公司公章与打印字体形成的先后顺序、两张准假条上所盖天津市管业有限公司公章是否系同一时期形成进行鉴定。后于2019年5月22日撤销鉴定申请。
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月9日作出津西青劳人仲裁字[2019]第8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扣款75.88元。二、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调薪工资差额1,000元。三、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生育津贴差额663.26元。四、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哺乳假及哺乳假期满后工资31,680元。五、驳回申请人第六、七、八、九、十项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提供盖有天津市管业有限公司公章的两张准假条显示天津市管业有限公司同意***产假期满再请六个月哺乳假、产假及哺乳假期满后再请六个月假,工资均按照每月正常出勤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放。天津市管业有限公司称***提交的准假条系其自行伪造的证据,但天津市管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天津市管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哺乳假及哺乳假期满后工资。天津市管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有***签字确认的员工调薪表载明***工资调整为3,000元,应按此作为***月工资基数,经计算天津市管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哺乳假及哺乳假期满后工资28,800元。天津市管业有限公司同意支付***扣款75.88元、调薪工资差额1,000元、生育津贴差额663.26元,法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及参照相关劳动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天津市管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哺乳假及哺乳假期满后工资28,800元。二、天津市管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扣款75.88元。三、天津市管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调薪工资差额1,000元。四、天津市管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生育津贴差额663.26元。五、驳回天津市管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5元,由天津市管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该支付被上诉人哺乳假及哺乳假期满后工资。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向法院提交两张准假条,该准假条上盖有上诉人公章,证实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休哺乳假及哺乳假期满后再休六个月假。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哺乳假及哺乳假期满后工资28,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持原理由即被上诉人提交的准假条系自行伪造为由拒绝支付被上诉人哺乳假及哺乳假期满后工资,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该主张成立。二审期间,上诉人再次表示不对公章真伪申请鉴定。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天津市管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天津市管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美茹
审 判 员 史军锋
审 判 员 张 璇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姚金旭
书 记 员 屈 岩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