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1民初4599号
原告:天津市大千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经济开发区兴华四支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薛德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保军,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智舒,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9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健(系被告丈夫),男,199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
原告天津市大千管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大千管业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窦保军、曹智舒、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市大千管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不支付被告哺乳假及哺乳假期满后工资316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不存在向原告请哺乳假的事实,也不存在原告同意被告休哺乳假及哺乳假期满后还同意其休假的事实,被告一直向原告提出的均为事假,原告处有被告本人提交的请假单为证。被告提交的准假条系其自行伪造的证据。当事人的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同意支付被告扣款75.88元,同意支付被告调薪工资差额1000元,同意支付被告生育津贴差额663.26元。
被告***辩称,2017年5月初被告就请假,被告曾因先兆性流产就医两次,原告让被告提前休假,生产之前原告多次给被告下调工资,曾停职停薪,从被告怀孕到生产期间被告曾到原告处找领导要求调整工作岗位,但原告没有实际调整工作岗位。被告曾找原告要工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哺乳假及哺乳假期满后工资3168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6年1月5日入职原告处,财务出纳岗位。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
原告主张被告入职时月工资3300元,自2016年12月调整为2800元。被告则主张其月工资3300元。
原告提供两张员工调薪表,其中由3300元调整为3000元的调薪表有被告的签字确认,显示生效日期为2016年12月1日起;其中由3000元调整为2800元的调薪表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
原告自然月计薪,下发薪,银行转账形式发放被告工资至2017年5月3日。被告在原告处实际提供劳动至2017年4月30日,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8月26日解除。
被告于2017年6月22日生育,产假于2017年10月28日结束。
被告提供准假条,载明“兹有我单位女员工***,身份证号,产假期满由于家庭抚育婴儿有困难,我单位天津市大千管业有限公司本着以人为本的原则,积极响应《天津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关于女职工产假期满抚育婴儿有困难的给予不超过六个月的哺乳假,我公司天津市大千管业有限公司同意给予本单位女职工***产假期满再请六个月哺乳假,工资按照每月正常出勤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放,请假到期工资一次性发放。”
被告提供准假条,载明“兹有我单位女员工***,身份证号,产假及哺乳假期满由于家庭抚育婴儿有困难,经本人申请,我单位天津市大千管业有限公司本着以人为本的原则,考虑到我公司女员工***自己带孩子确实有困难,我公司天津市大千管业有限公司同意给予本单位女职工***产假及哺乳假期满后再请六个月假,工资按照每月正常出勤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放,请假到期工资一次性发放。”
原告于2019年3月14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上述两份准假条所加盖原告公章的真伪性、两份准假条所加盖原告公章与打印字体形成的先后顺序、两张准假条上所盖原告公章是否系同一时期形成进行鉴定。后于2019年5月22日撤销鉴定申请。
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月9日作出津西青劳人仲裁字[2019]第8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扣款75.88元。二、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调薪工资差额1000元。三、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生育津贴差额663.26元。四、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哺乳假及哺乳假期满后工资31680元。五、驳回申请人第六、七、八、九、十项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员工调薪表、准假条两张、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盖有原告公章的两张准假条显示原告同意被告产假期满再请六个月哺乳假、产假及哺乳假期满后再请六个月假,工资均按照每月正常出勤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放。原告称被告提交的准假条系其自行伪造的证据,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原告应支付被告哺乳假及哺乳假期满后工资。原告提供的有被告签字确认的员工调薪表载明被告工资调整为3000元,应按此作为被告月工资基数,经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哺乳假及哺乳假期满后工资28800元。原告同意支付被告扣款75.88元、调薪工资差额1000元、生育津贴差额663.26元,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及参照相关劳动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哺乳假及哺乳假期满后工资28800元。
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扣款75.88元。
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调薪工资差额1000元。
四、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生育津贴差额663.26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时晓晶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李 扬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