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大千管业有限公司

天津市大千管业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民终23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大千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经济开发区兴华四支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薛德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保军,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健(***之夫),199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
上诉人天津市大千管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1民初4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津市大千管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保军,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大千管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不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4,400元、不需支付***2018年6月23日至2018年8月26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937.93元;2.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有误,应予改判。
***辩称,驳回天津市大千管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8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6月23日至2018年8月26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3,2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签有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1月26日至2017年1月25日,后续签至2018年1月25日。(2019)津0111民初4599号民事判决已生效,该判决查明:***于2016年1月5日入职天津市大千管业有限公司。天津市大千管业有限公司发放***工资至2017年5月3日。***于2017年6月22日生育,产假于2017年10月28日结束。(2019)津0111民初4599号民事判决审理认为:***提供盖有天津市大千管业有限公司公章的两张准假条显示公司同意***产假期满再请六个月哺乳假、产假及哺乳假期满后再请六个月假,工资均按照每月正常出勤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放。天津市大千管业有限公司称***提交的准假条系其自行伪造的证据,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天津市大千管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哺乳假及哺乳假期满后工资28,800元。原、被告提供的通知载明:“***哺乳期于2018年6月22日已到期,公司已通知你到岗上班,但你至今仍未能到岗,现正式通知你三日内(2018年8月18日前)回司上班,逾期未到岗,公司将对你按旷工处理,并根据《员工手册》第九章处罚制度中第9.2项第6项c条款予以解除劳动关系处理。”《员工手册》第九章处罚制度中第9.2项第6项c条款载明:“一年内旷工累计7天或连续3天者解除劳动合同。”原、被告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本单位与***女士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由于劳动者严重违反公司制度原因于2018年8月26日解除。”原告认可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8月26日解除,认为系被告违法解除。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2月2日作出津西青劳人仲不字[2019]第2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2017年6月22日生育,产假于2017年10月28日结束,哺乳期于2018年6月22日到期。原告产假期满享受六个月哺乳假、产假及哺乳假期满后享受六个月假,被告应支付原告哺乳假及哺乳假期满后工资28,800元。2018年8月26日尚处于原告休假期间,被告以原告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4,400元。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1月25日到期,后被告未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6月23日至2018年8月26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被告应予支付,经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18年6月23日至2018年8月26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937.93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参照相关劳动政策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4,400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8年6月23日至2018年8月26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937.9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被上诉人休假期间,上诉人以旷工为由解除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且被上诉人在劳动合同到期后,未与被上诉人续签劳动合同,亦应依法支付2018年6月23日至2018年8月26日期间的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天津市大千管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大千管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 来
审判员 魏道博
审判员 李志锋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蓓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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