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1民初4619号
原告:***,女,199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健(系被告之夫),男,199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
被告:天津市大千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经济开发区兴华四支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薛德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保军,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大千管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大千管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8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6月23日至2018年8月26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32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由于养育孩子有困难,经本人申请,被告同意请假至2018年10月。被告于2018年8月26日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劳动合同到期被告未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6月23日至2018年8月26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被告天津市大千管业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签有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1月26日至2017年1月25日,后续签至2018年1月25日。
(2019)津0111民初4599号民事判决已生效,该判决查明:***于2016年1月5日入职天津市大千管业有限公司。天津市大千管业有限公司发放***工资至2017年5月3日。***于2017年6月22日生育,产假于2017年10月28日结束。
(2019)津0111民初4599号民事判决审理认为:***提供盖有天津市大千管业有限公司公章的两张准假条显示公司同意***产假期满再请六个月哺乳假、产假及哺乳假期满后再请六个月假,工资均按照每月正常出勤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放。天津市大千管业有限公司称***提交的准假条系其自行伪造的证据,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天津市大千管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哺乳假及哺乳假期满后工资28800元。
原、被告提供的通知载明:“***哺乳期于2018年6月22日已到期,公司已通知你到岗上班,但你至今仍未能到岗,现正式通知你三日内(2018年8月18日前)回司上班,逾期未到岗,公司将对你按旷工处理,并根据《员工手册》第九章处罚制度中第9.2项第6项c条款予以解除劳动关系处理。”
《员工手册》第九章处罚制度中第9.2项第6项c条款载明:“一年内旷工累计7天或连续3天者解除劳动合同。”
原、被告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本单位与***女士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由于劳动者严重违反公司制度原因于2018年8月26日解除。”原告认可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8月26日解除,认为系被告违法解除。
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2月2日作出津西青劳人仲不字[2019]第2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2019)津0111民初4599号民事判决书、通知、《员工手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2017年6月22日生育,产假于2017年10月28日结束,哺乳期于2018年6月22日到期。原告产假期满享受六个月哺乳假、产假及哺乳假期满后享受六个月假,被告应支付原告哺乳假及哺乳假期满后工资28800元。2018年8月26日尚处于原告休假期间,被告以原告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4400元。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1月25日到期,后被告未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6月23日至2018年8月26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被告应予支付,经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18年6月23日至2018年8月26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937.9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参照相关劳动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44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8年6月23日至2018年8月26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937.9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时晓晶
人民陪审员 胥相宜
人民陪审员 李 菲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扬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