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大千管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天津市大千管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1民初8411号
原告:**,女,198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被告:天津市大千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经济开发区兴华四支路**。
法定代表人:薛德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保军,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大千管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天津市大千管业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窦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说明确认函。事实和理由:原告从未收到取暖等补贴,也未休年假。
被告天津市大千管业有限公司辩称:说明确认函都是由原告本人签字确认,不认可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系被告处员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5月25日解除。
原告提交的说明确认函载明:“本人**于天津市大千管业有限公司在职期间已领取相应年度夏季防暑降温费及冬季取暖补贴,并在离职前已休完全部年假。特此说明。”该证据载有原告签字。
原告表示该说明确认函所载签字是原告本人签写,但并非原告自愿。被告主张没有原告胁迫行为,签字是原告自愿签写。
天津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8月19日作出津西青劳人仲不字[2020]第7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说明确认函、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说明确认函上的签字非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文林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 昊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