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津01民特310号
申请人:天津市大千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经济开发区兴化四支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薛德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保军,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艳,女,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男,199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申请人天津市大千管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天津市大千管业有限公司称,请求依法撤销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津西青劳人仲裁字〔2019〕第219-1号裁决。事实和理由:涉案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对于加班费的差额核算错误。
被申请人**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申请人的申请事项,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2019年7月12日,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津西青劳人仲裁字〔2019〕第219-1号裁决:一、天津市大千管业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支付2019年3月提成工资2561.1元;二、天津市大千管业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支付加班费差额共计6000元。
本院经审查,未发现涉案仲裁裁决具有应当撤销的情形。
本院认为,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津西青劳人仲裁字〔2019〕第219-1号裁决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应当撤销的情形。申请人天津市大千管业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市大千管业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10元,由申请人天津市大千管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张炳正
审 判 员 张 璇
审 判 员 史军锋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赵 珍
书 记 员 张 晨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
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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