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湘1026民初1747号
原告:***,男,198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汝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汝城县。
被告:***,女,199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汝城县。
被告:汝城县恒昌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城县南洞乡育才村钟家。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男,198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汝城县。
被告:湖南坤玺建设有限公司(原湖南创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江市黔城镇镡城路森林公安102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财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财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汝城县恒昌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公司)、湖南坤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玺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恒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坤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上述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共同给付原告劳务款1736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2.要求所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赔偿原告已经支付的诉讼保全费1388元,因申请保全向保险公司所交的担保保险费用800元;3.上述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华能湖南连平风力发电有限公司是南洞乡风力发电项目的业主,出资建设南洞育才村的公路硬化,其把项目承包给被告湖南创为建设有限公司,湖南创为建设有限公司又把部分施工分包给被告恒昌公司,被告恒昌公司实际是由被告***、***夫妻负责投资管理分配,原告在该项目施工过程中为该项目承建运输了大量沙子、碎石、废料等,经结算,有173600元未付给原告,原告多次追讨,所有被告均没有付款诚意,原告为证明被告的项目欠款,才由项目管理人***写下欠条,现原告无奈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处。
***辩称,欠***的173600元属实,是***写的欠条,***承认这笔款,因为资金紧张所以还未付给***。
***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不是本案适格被告。⑴本案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务引起的纠纷,***不是原告与***之间债务的当事人,***对本案所有事情都毫不知情,且***与***之间早已离婚,离婚协议中有明确约定,各自债务各自负责偿还。(2)原告提供的***以其个人名义出具的“欠条”中没有经***本人签字确认。二、被告***无需因***的个人行为承担任何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有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应认定本案运输合同系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合同,与***无关。原告没有任何证据,就要求***对被告***个人出具的欠条承担责任,显然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不是原告与***之间债务的相对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出具的欠条是其个人行为,由其个人承担责任,与***无关系,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的全部诉讼请求。
恒昌公司辩称,本案系***个人所欠原告***的钱,与恒昌公司无关。
坤玺公司辩称:一、坤玺公司与***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对坤玺公司的主张不具有任何事实依据。本案所涉连坪风电场路面修复工程项目,坤玺公司已将该项目相关修复工程分包给恒昌公司。坤玺公司与***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或者其他直接关系,对于***主张其为该项目提供运输服务,坤玺公司并不知情,其就本案提出的主张与坤玺公司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即***对坤玺公司的主张不具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二、连坪风电场路面修复工程项目现已竣工,坤玺公司已与恒昌公司办理了竣工验收结算。坤玺公司已和恒昌公司于2020年6月11日就案涉项目办理了竣工验收,项目最终结算价款为人民币809190元,双方对结算价款无任何争议,坤玺公司亦按照双方约定向恒昌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价款,坤玺公司对案涉项目无需承担其他付款义务。***要求坤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亦不具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坤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至证据六):
证据一,欠条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起诉书所指的项目工程当中,被告欠下所运输的沙子、碎石运输费173600元;
证据二,被告***与被告***结婚登记卡、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与***于2013年1月28日登记结婚,2021年5月18日办理离婚,与原告发生业务期间及出具欠条期间***、***属于夫妻关系;
证据三,汝城县南洞乡育才村村委会证明,拟证明被告***、***办理离婚是资金原因,但夫妻仍然和睦相处,离婚后住在一起,且承包育才村的相关工程,虽然以***的名字承包,但实际上是共同经营;
证据四,汝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恒昌公司相关信息资料,拟证明恒昌公司有从事建筑材料、沙子、碎石等销售的资质,***、***个人没有经营的相关资质;
证据五,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涉案运输沙子、碎石、建筑材料等相关的工程项目,湖南创为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后分包给恒昌公司;
证据六,诉讼保全费收据及诉讼保全保险单资料,拟证明原告因本案申请诉讼保全已交保全费1388元,支出保险费800元。
坤玺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七至证据九):
证据七,华能湖南连坪风电场原有混凝土路面损坏后修复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坤玺公司将案涉项目修复工程分包给恒昌公司,并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
证据八,工程计量收方单,拟证明坤玺公司与恒昌公司办理了竣工,结算总金额为809190元;
证据九,收款收据、银行付款回单、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坤玺公司已向恒昌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809190元。
***、***、恒昌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17日,湖南创为建设有限公司(2021年10月28日更名为坤玺公司)就华能湖南连坪风电场原有混凝土路面损坏后修复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恒昌公司,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之后恒昌公司由***组织***为该项目从事沙子、碎石等运输工作。2021年2月9日,***向***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人民币现金壹拾柒万叁仟陆佰元整(¥173600元),在2021年6月30日之前先还50000元整,剩余欠款预计在2021年12月30日前还清。欠款人:***”。上述运输欠款173600元,其中有40000元系2019年所欠。
恒昌公司成立于2019年5月20日,经营范围包含建筑劳务分包;公路及桥梁工程施工;建筑材料、装饰材料、沙子、碎石销售等。该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股东为***。***与***于2013年1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21年5月18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另查明,坤玺公司至2021年2月4日已将上述《劳务分包合同》所涉工程款付清给了恒昌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第一,***个人向***出具欠条,双方形成运输合同的法律关系,***未按欠条约定的时间向***支付运输费,已构成违约。现***要求***支付运输费173600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二,恒昌公司与坤玺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由***组织***从事运输工作,而***当时与***系夫妻关系,***又系恒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且系恒昌公司的唯一股东,恒昌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公司,应当认定系夫妻共同经营公司的行为,而恒昌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公司财产与家庭财产独立,本案债务有133600元既是恒昌公司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又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恒昌公司、***、***应当对本案运输费1336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运输费40000元系***2019年所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系恒昌公司所承包的范围,故恒昌公司对该40000元不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该40000元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共同生产经营产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辩称其与***离婚时约定各自债务由各自负担。但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该内部约定对债权人不产生约束力;第四,同理,原告***主张的保全费1388元,因申请保全所支出的保险费800元,均系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第五,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在欠条中没有约定,该请求原告也不具体明确,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第六,坤玺公司将劳务分包给具有资质的恒昌公司,与***没有建立合同关系,且其已全部付清工程款给恒昌公司,坤玺公司在本案不需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运输费173600元;
汝城县恒昌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对上述运输费在1336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赔偿保全费1388元、保险费800元,共计2188元;
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72元,减半收取计1886元,由***、***负担。负有承担诉讼费义务的当事人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期满拒不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何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