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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某某建工有限公司、济南市章丘区绣惠街道某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114民初15号 原告:山东某某建工有限公司(原济南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绿地新都会A-1地块3号楼1单元1508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章丘区绣惠街道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某处。 法定代表人:***,主任。 原告山东某某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济南市章丘区绣惠街道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164659.51元及利息(以3164659.51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政府采购合同》,该合同经公开招标,招标代理机构为山东孚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确定由原告为被告建设某温室大棚项目。之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进行建设。2022年7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提前终止协议书》,双方一致同意,终止政府采购合同,被告按照审计金额支付工程款。最终经过审计,温室大棚内、以及室外项目工程结算价共计3164659.51元。原告多次催要该工程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某委会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20年7月1日,济南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某委会签订《政府采购合同》,该合同经公开招标,招标代理机构为山东孚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确定由济南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为被告建设某温室大棚项目。2022年7月14日,济南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某委会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提前终止协议书》,双方一致同意,提前终止《政府采购合同》,约定原合同中某某公司(原济南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完成的具体施工量及工程款,以双方共同认可的审计部门审计的结果为准;工程款结算按原合同所议定的条款执行、以审计结果为最终数额,作为某委会结算依据,支付给某某公司工程款。 2、2022年7月20日,济南金石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济南金石审字[2022]第J040号《建设项目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果:温室大棚内建设项目工程结算价为2278540.31元,双方在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中签字盖章予以确认;2022年10月22日,济南金石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济南金石审字[2022]第J118号《建设项目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果:温室大棚建设项目-室外附属工程结算价为886119.2元,双方在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中签字盖章予以确认;以上共计3164659.51元。 3、2021年11月9日,济南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山东某某建工有限公司。某某公司为申请财产保全支付财产保全保险费33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对未付工程款进行了审计,并约定以此为结算依据,双方签字盖章认可,某委会应当按约定及时支付,故某某公司要求某委会支付工程款3164659.51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规定,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未约定付款日期,现某某公司要求自本院立案之日(2023年1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某某公司为申请财产保全支付的33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系其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其损失部分,故其要求财产保全保险费3300元应由某委会负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某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行放弃抗辩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市章丘区绣惠街道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某某建工有限公司工程款3164659.51元及利息(以3164659.51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济南市章丘区绣惠街道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某某建工有限公司财产保全保险费3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1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济南市章丘区绣惠街道某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