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184民初7493号
原告:重庆长江金融保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洪湖东路11号附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304921394L。
法定代表人:张国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超,女,1988年4月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茂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新郑市孟庄镇人民政府院内一楼106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4MA483RKE3D。
法定代表人:王稳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娟,女,1991年6月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玲,女,199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瑞晟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汝南县东官庄镇政府原计生办院内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MA40FPM630。
法定代表人:张博。
原告重庆长江金融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金融公司)与被告河南茂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腾公司)、瑞晟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晟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江金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超、被告茂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瑞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江金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汇票金额人民币1500000元,并支付自汇票到期日(2022年2月3日)起至被告清偿日止的利息,该利息以汇票金额人民币1500000元为基数,按照3.7%(年化)的利率计算。前述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4月25日,金额为人民币12487.5元。合计1512487.5元;2、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6日,原告与贵州欧享融合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BS20210506095551317207号的《保理业务协议》,被贵州欧享融合实业有限公司将其持有金额为人民币1500000元的汇票(汇票号码为:230249103917720210203846934202)背书给原告,以此作为前述保理融资项下的还款担保,向原告获取保理融资款。前述汇票到期后,原告向汇票承兑人提示付款,汇票承兑人拒绝签收/拒付。截止原告起诉之日汇票承兑人仍未对汇票进行线上/线下兑付。根据《票据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全体汇票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即原告有权向二被告行使追索权,并要求其偿还汇票款项及相应利息。此外,原告还有权根据前述《保理业务协议》的约定向贵州欧享融合实业有限公司主张逾期违约金与前述利息的差额(原告将另案诉讼)。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
茂腾公司辩称,一、原告应向背书人主张票据责任。原告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显示出票日期为2021年2月3日,承兑日期为2021年2月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而原告于2021年5月6日才背书取得该票据,于2022年1月25日提示付款,该提示付款时间已经超过了承兑日期,故原告应向背书人主张票据权利;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从其前手贵州欧享融合实业有限公司处取得案涉商票方式合法,未证明其之间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故原告不是合法的持票人,无权要求茂腾公司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10条、《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40条规定,转让背书须基于真实合法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同时《九民纪要》第101条规定,虽然票据具有无因性,持票人在行使票据权利时无须证明给付原因,但是取得票据的手段要合法。而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无权要求茂腾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三、原告无权向茂腾公司主张诉讼费用、购买保函的费用、保全费等。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之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基于前述事实,原告既已无权向茂腾公司主张票据责任,更无权要求茂腾公司承担诉讼费用、购买保函的费用、保全费等费用,故原告主张各项诉讼请求均不符合票据法的规定,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瑞晟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2月3日,茂腾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签发号码为230249103917720210203846934202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均1500000元,到期日为2022年2月3日,收款人为腾富公司,性质为可再转让。该票据后由河南腾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背书转让河南祥爱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由河南祥爱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背书转让南昌厚信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后由南昌厚信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背书转让贵州鼎泰益群贸易有限公司,后由贵州鼎泰益群贸易有限公司背书转让贵州欧享融合实业有限公司。
2021年5月6日,贵州欧享融合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欧享公司)向长江金融公司提交《保理融资申请书》,通过将贵州欧享公司对买方贵州鼎泰益群贸易有限公司享有的真实有效的应收账款转让给长江金融公司的方式,向长江金融公司申请保理融资3716488.67元,并自愿将商业/银行承兑汇票移交给长江金融公司作为担保(背书转让),长江金融公司就该等汇票及其项下收取的款项优先受偿。其中包含承兑人为茂腾公司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号。同天,长江金融公司(应收账款受让方)与贵州欧享公司(应收账款转让方)签订《保理业务协议》(编号BS20210506095551317207),贵州欧享公司将其持有的金额为1500000元的汇票(号码为230249103917720210203846934202)背书给长江金融公司,以此作为保理融资项下的还款担保,向长江金融公司获取保理融资款。2021年5月7日,长江金融公司向贵州欧享公司发放了保理融资款3716488.67元。
涉案汇票由长江金融公司于2021年5月31日背书质押给重庆富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22年1月24日解除质押,长江金融公司于2022年1月25日提示付款时遭拒付,拒付理由为:其他;于2022年2月10日再次提示付款时遭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另查,河南腾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14日更名为瑞晟公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理融资申请书》、《保理业务协议》、银行付款回单、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信息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涉案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在法定的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开具和流转,记载事项真实完整、背书连续,符合票据法及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票据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交易系统显示各汇票当事人之间背书连续,足以证明长江金融公司为合法的持票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中,长江金融公司作为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后的提示付款期内向出票人(承兑人)提示付款,但被拒付,原告依法取得对其前手的拒付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二被告作为原告的前手,应当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茂腾公司关于长江金融公司取提票据不合法,不是合法的持票人以及提示付款日期超过承兑日期的抗辩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瑞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答辩,应视其已放弃了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综上,长江金融公司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票据款1500000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汇票到期日(2022年2月3日)起到票据款全部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茂腾置业有限公司、被告瑞晟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重庆长江金融保理有限公司票据款15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汇票到期日(2022年2月3日)起至票据款全部清偿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12元,减半收取计920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4206元,由被告河南茂腾置业有限公司、被告瑞晟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递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代蔚青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边秋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