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晟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长江金融保理有限公司、河南茂腾置业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0184民初5981号
原告:重庆长江金融保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洪湖东路11号财富D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304921394L。
法定代表人:张国祥。
被告:河南茂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新郑市孟庄镇人民政府院内一楼106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4MA483RKE3D。
法定代表人:仲小乐。
被告:瑞晟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汝南县东官庄镇政府原计生办院内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MA40FPM630。
法定代表人:张博。
原告重庆长江金融保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茂腾置业有限公司、瑞晟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长江金融保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河南茂腾置业有限公司、被告瑞晟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汇票金额1500000元,并支付自汇票到期日(2022年2月3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该利息以汇票金额1500000元为基数,按照3.7%(年化)的利率计算。前述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4月25日,金额为12487.5元。合计1512487.5元。2、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5月6日,原告与贵州欧享融合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BS20210506095551317207号的《保理业务协议》,贵州欧享融合实业有限公司将其持有金额为1500000元的汇票背书给原告,以此作为前述保理融资项下的还款担保,向原告获取保理融资款。前述汇票到期后,原告向汇票承兑人提示付款,汇票承兑人拒绝签收/拒付。截止原告起诉之日汇票承兑人仍未对汇票进行线上/线下兑付。根据《票据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全体汇票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即原告有权向被告行使追索权,并要求其偿还汇票款项及相应利息,此外,原告还有权根据前述《保理业务协议》的约定向贵州欧享融合实业有限公司主张逾期违约金与前述利息的差额(原告将另案诉讼)。为保障自身利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22年3月立案受理原告重庆长江金融保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茂腾置业有限公司、瑞晟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州鼎泰益群贸易有限公司、贵州欧享融合实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案号:(2022)黔0102民初4418号,该案尚在审理过程中,且本案与该案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故本案构成重复起诉,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长江金融保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蔚青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郭闽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