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723民初2322号
原告:**,男,196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住澧县。
被告:澧县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澧县澧阳街道办事处新河居委会澧阳路878号。
法定代表人:程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飞,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澧县市政工程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澧县市政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程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非法施工侵权事实成立,惩罚性赔偿给原告重置费47.6918万元;补偿已维修费4万元,搬迁借住费2万元,鉴定费1.8万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元月4日傍晚,小街小巷路面改造项目造成**私房主体结构C级破损,附属结构D级破损;在**追偿大半年后,县政府城市办于当年11月21日召开联席会议,告知**提前征拆申请不予批准,并承诺由澧县市政工程公司负担赔偿;原告私房属于1993年平整澹水河拆迁户,在被侵权过程中无任何过错,澧县市政工程公司无理拒赔,特此具状起诉。
澧县市政工程公司答辩,1、澧县市政公司从未实施过侵犯**财产权益的行为;2、**的房屋经鉴定不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且无任何证据证明**房屋现状与被告的修路具有因果关系,因此侵权行为不成立;3、**自行装修房屋及相应的费用包括鉴定费,澧县市政工程公司不应承担;4、澧县市政工程公司是正常实施道路施工,在既无侵权行为也无因果关系的前提下,不管**房屋装修用去多少费用均与本公司无关。因此,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对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评判如下:**提交的1、证人证言,拟证明案涉巷道路面2020年1月4日傍晚施工时,压路机来回反复碾压路基,震感非常强烈,震坏了**房屋的事实。澧县市政工程公司认为,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询问,且证言中陈述的震感系个人主观感受不具有科学性。本院认为澧县市政工程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予以采纳。2、《安全鉴定报告》原件一份,拟证明**的房屋受到损坏的事实,澧县市政工程公司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系**单方委托,鉴定结论中并无任何关于澧县市政工程公司的施工与**房屋需维修加固存在因果关系。本院认为,该报告中记载的“震动压路机反复在路基上来回震动碾压,其震力造成其私房多处受损”的情况,来自**的描述,虽得出了“施工过程中的震动加剧了房屋缺陷的产生及生长,从而降低了房屋的安全使用性能”的结论,但鉴定结果为“该受损房屋主体结构尚好,局部受损部分做适当的修缮加固,即可使用”。而对澧县市政工程公司在施工中是否使用了震动碾压及震动碾压是否是降低**房屋安全使用性能的全部成因没有涉及,故本院只采信该报告中能证明本案客观事实的部分。3、《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拟证明**房屋如重置需要多少造价的事实。澧县市政工程公司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鉴定结论仅仅是**房屋重新修建需要花费的费用,与澧县市政工程公司是否侵权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意见书系**自行委托专业机构形成的书面意见,不能等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里规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且该意见书是对**房屋重置所需造价作出的鉴定意见,**的房屋是否需要重置还要结合其他证据来确定。4、(2021)湘0723民初1495号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就本案争议曾向本院提起诉讼,尔后撤诉的事实。澧县市政工程公司认为其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2021)湘0723民初1495号民事裁定书是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依法予以采信。5、提交的维修费(王业安泥瓦工工资)和鉴定费,拟证明房屋渗漏而必须维修防渗漏的事实,澧县市政工程公司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领条是白纸条且不能证明**的支付系澧县市政工程公司侵权导致,微信转账的款项**自己陈述已由居委会承担,鉴定费中中立信公司的发票与本案无关,因鉴定结果并未证明澧县市政工程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二张餐饮发票系**个人消费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工资领条系不合法的白纸条,微信显示的转账内容不能认定**向湖南省宏尚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鉴定费,餐饮费发票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鉴定费发票只能证明**向常德中立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支付了9000元的鉴定费,是否属于其损失,还需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认定。澧县市政工程公司提交的(2008074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拟证明**的房屋早于2008年即已存在相关问题,需进行整修加固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该报告恰好证明自己的房屋在施工前是B级,施工后鉴定为C级、D级。故该报告本院予以采信。澧县市政工程公司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拟证明澧县市政工程公司是正常施工,未对**实施任何侵权行为的事实。**以证人拒绝回答及不能证明压路时未开震,认为其证言是伪证。本院认为,该证人陈述的是自己亲身经历的客观事实,在**没有提交能足以认定证人证言是伪证或假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证人的证言予以采信。
休庭后,**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了质证,其提交的鉴定费收费凭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系街道、社区、**自己三方指定鉴定机构的事实。澧县市政工程公司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且为收据而不是发票,上面记载费用由居委会报销,鉴定报告上载明的委托人为**,故并非三方共同委托。本院认为,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该收据能证明案件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提交的委托书原件各一份,拟证明澧县市政工程公司给予**6000元补助的事实,提交的不锈钢厂家收费销货单,拟证明维修房屋支出费用的事实。澧县市政工程公司对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是给予**的困难补助,并非支付维修费用;对销货单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销货单上无销售方签名或盖章,销售的货物所涉卷闸门、钢架棚、防盗网等并非一般房屋维修所必须用到的材料,而是房屋装修自主选择的材料。本院认为,澧县市政工程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提交的施工照片打印件两张,拟证明压路机震动损坏其私房的事实。澧县市政工程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澧县市政工程公司在进行路面施工时,采用的是静压模式,两张照片不能够证明**的房屋受损与澧县市政工程公司施工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院认为,澧县市政工程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澧县市政工程公司是一家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范围为市政建设工程总承包三级,预制构件、土石方工程、园林绿化施工等。2019年10月为贯彻落实澧县人民政府小街小巷改造计划,该公司组织包括对徐家嘴路在内的多条小街小巷进行提质改造施工,而案涉**的房屋就在徐家嘴路段。2020年元月4日,澧县市政工程公司在**房屋前对路面进行碾压施工,同月10日,**书面以“没有任何房建经验仓促拼凑这栋简易楼房;26年多以来,由于基础下沉,墙体开裂,檁子腐朽等结构性质量隐患始终不能从根本解决。特别是这次施工碾压马路直接造成房屋预制板多处完全开裂”为由提出提前征拆申请,还填写了申请表交到社区,认为是澧县市政工程公司用压路机碾压路基的行为造成了自己房屋结构性破损,纠纷产生。嗣后,**开始向社区居委会、街道办、县人民政府反映情况。后经街道办、社区居委会、**协商,指定湖南省宏尚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对**房屋进行结构安全性检测鉴定,该公司出具的BG09-20200009号报告的结论为:**私人住宅楼的主房基础、主体结构正常使用性鉴定单元被评为CSU级,附属房屋基础和主体结构正常使用性鉴定单元被评为BSU级,宏尚公司收取**鉴定费3000元。2021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财产损害赔偿之诉,后于2021年7月6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作出裁定准许其撤诉。尔后,**委托常德中立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受损房屋重置进行造价鉴定,该公司常中鉴字(2021)CZJ0019-2号意见书的结论“重置费用金额为476918.39元”。在此前,常德中立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委托湖南昌衡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受损房屋质量进行鉴定,湖南昌衡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为“该受损房屋主体结构尚好,局部受损作适当的修缮加固,即可使用”。**向常德中立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支付了鉴定费9000元。
另查明,**于2008年6月30日自行委托澧县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对案涉房屋进行安全鉴定,该办于同年7月1日出具编号为(2008074)的鉴定报告,报告根据“房屋一层粉刷层剥落,客厅墙体出现细微裂缝,阳台挑梁出现细微裂缝,屋面局部渗漏”现状,分析损坏原因为“原房屋修建时材质低劣,未严格按施工技术规范要求施工,房屋未及时修理维护”。得出“综合评定该房屋危险性达B级”的结论,并建议“整修加固”。
又查明,案涉房屋系二层砖混结构,**于1993年自建。
再查明,2021年2月10日,**从澧县市政工程公司领取了6000元困难补助。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虽提供了湖南昌衡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案涉房屋的安全性鉴定报告、湖南中立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案涉房屋重置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但安全性鉴定报告对案涉房屋的现状是否是澧县市政工程公司的道路施工行为所造成未给出鉴定结论,即对造成**房屋现状与澧县市政工程公司的道路施工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没有做出鉴定,只对该房屋的安全性做出鉴定结论。因此,根据上述报告不能得出澧县市政工程公司在道路施工中存在侵权行为、**房屋的现状系该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结论。同时,根据该报告的鉴定结果,案涉房屋只需对“局部受损件作适当的修缮和加固,即可使用”,而不需要重建。因此,即便其房屋的现状是澧县市政工程公司的道路施工行为造成,澧县市政工程公司也只承担修缮、加固费用。至于搬迁借住费,**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费用的存在。因此仅凭现有证据认定澧县市政工程公司的道路施工存在侵权行为且造成了案涉房屋的现状,继而判令澧县市政工程公司给予**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的所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48元,减半收取4674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经南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吴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