澧县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澧县市政工程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7民终5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4年7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道福,津市市鹏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澧县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澧县澧阳街道办事处新河居委会澧阳路878号。
法定代表人:程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飞,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彭孝安,男,1962年10月30日出生,住湖南省澧县
原审被告:肖兆桃,男,1953年10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澧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澧县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原审被告彭孝安、肖兆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2020)湘0723民初2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证据不足,且损失计算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市政公司赔偿上诉人损失426814.04元。事实与理由:1.***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2.残疾赔偿金应该按城镇标准计算。
市政公司辩称:***在作业中无视安全风险,自负责任30%偏轻,***为农村居民,偶尔打工,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赔偿正确。
彭孝安、肖兆桃未予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市政公司等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食宿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费、鉴定费等合计425418.4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始,彭孝安根据市政公司工作量的需要邀***、肖兆桃、钟吉望一起为市政公司从事路灯改造的劳务工作,报酬是每人每天130元,干一天算一天,一月一结,每月由市政公司汇入彭孝安账户,彭孝安再按相同标准支付给***、肖兆桃、钟吉望。8月8日9时30分许,***与肖兆桃、钟吉望在澧县关心菜市场附近路段进行市政路灯安装管线沟槽开槽施工,肖兆桃用风炮机在护城路将已切好缝线的水泥地面中间破碎,从南往北边钻边退,***在未佩戴安全头盔与面罩的情况下,站在肖兆桃的对面面对肖兆桃从南往拿钢钎将风炮机初步破碎的水泥块裂缝撬松。钟吉望在***背后用锹把水泥块渣块掀到路面上清理出沟槽。施工过程中,风炮机钻头和弹簧卡在了水泥缝中,由于风炮机未关闭,在肖兆桃准备安装新钻头时,***被风炮机弹开的钻头击伤左眼。***随即被送往澧县第三人民医院救治,后转至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8月8日至13日),支付住院费7881.7元。当时手术诊断为:左眼外伤,眼球破裂,眼睑裂伤,前房积血,玻璃体积血,视网膜脱离。2019年8月17日至24日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住院费20884.97元。9月24日,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日间手术,支付手术等费用1853.61元,门诊费1726.21元。2020年6月1日至4日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3天,支付住院费6871.27元。***治疗期间另支付门诊费571.28元。2020年5月27日,常德市澧州司法鉴定所受***委托作出常澧州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的损伤属五级伤残,伤后误工24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需后期医疗费用18000元。***支付鉴定费2200元。***受伤后市政公司预付***医疗费用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彭孝安根据市政公司的工作量在其指示范围内邀***、肖兆桃一起为市政公司路灯改造提供劳务工作,每人每天报酬相同,干一天算一天,一月一结,在市政公司将报酬汇入彭孝安账户,再由其支付到***、肖兆桃,应认定市政公司与***、肖兆桃之间构成雇佣关系。***在从事市政公司的路灯改造过程中被另一雇员肖兆桃操作施工开槽的风炮机弹开的钻头击伤左眼。市政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肖兆桃因操作不当,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市政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施工过程中不佩戴安全头盔与面罩,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适当减轻市政公司、肖兆桃责任。综合全案考虑,以市政公司、肖兆桃承担70%的赔偿责任,***自负30%责任为宜。对***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9789.04元;2.误工费:240天×34778元/年÷365=22867.2元(以2019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农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4778元为计算标准);3.护理费:39552元/年÷365×90天=9752.4元(以2019年度城镇私营单位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9552元为计算标准);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6天=1600元;5.营养费:50元/天×90天=4500元;6.交通费:1000元(酌定);7.伤残赔偿金:15395×15年×50%=115462.5元(以2019年度全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395元为标准计算);8.精神抚慰金:25000元;9.后期治疗费18000元;10.鉴定费:2200元。1-10项合计240171.14元。市政公司应赔偿***损失70%即168119.8元,减去预付30000元,市政公司应支付***138119.8元。***其他损失自负。市政公司主张与彭孝安系承揽关系、彭孝安与***、肖兆桃系雇佣关系的辩解,因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事实主张,不予采纳。市政公司答辩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澧县市政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损失168119.8元,减去预付30000元,澧县市政工程公司应支付***138119.8元;二、肖兆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2元,减半收取计3951元,由***负担1185元、澧县市政工程公司负担2766元。
二审中,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供了三份证据,1.其子邹亮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邹亮与他人的房产买卖协议、澧县小渡口镇草坡村调解委员会、澧县澧阳街道办事处徐家嘴居委会证明,拟证明***居住在城镇;2.证人刘某的房产买卖协议、证言及证人陈慧风的证言等,拟证明***居住在城镇。被上诉人市政公司提供了小渡口镇草坡村村委会盖章和村主任签字的证明,拟证明***系该村村民,有承包土地。经过证据交换和质证,市政公司认为:邹亮与他人的房产买卖协议系复印件,小渡口镇草坡村调解委员会不能代表村委会,徐家嘴居委会无法证明***的工作及收入情况,故上诉人所提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认为被上诉人市政公司所提证据并非客观真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政公司所提证据有小渡口镇草坡村村委会盖章和村主任签字,其证明效力大于上诉人***所提证据,且上诉人***所提交的证人证言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故对上诉人***所提交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在本案中是否应该承担部分责任;2.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是否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上诉人***在作业中未佩戴安全头盔与面罩,在作业中又无视安全风险,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一审判决其自负3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为澧县小渡口镇草坡村村民,其未提交充分足够证据证明在城镇工作及居住一年以上,一审判决其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5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涂江波
审判员  谭洪妮
审判员  周立军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陈小莲
书记员修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