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1104民初2176号
原告:深圳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广东维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饶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肖某。
原告深圳某甲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上饶某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货款44590元并自2020年9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直至本息付清为止;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20年3月26日向原告发出《采购通知》(编号:SRHDYF-2020.S)向原告购买壁挂液压支架32套及LCD屏区位图软件制作1套,订单金额63700元,原告按约定交付全部货物并且已向被告开具合规发票,被告已签收并抵扣,但被告至今未付剩余货款44590元,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原告某甲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采购通知及邮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邮件通知原告该订单结算付款单位为被告;证据2、发票及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原件,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合规63700金额的发票并经抵扣,被告支付原告部分货款19110元,剩余44590元货款未付;证据3、催款函、联络函原件,证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书面催款;证据4、变更备案通知书原件系电子,证明原告与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为同一主体;证据5、货物运输装载单原价,证明原告已发货,被告采购通知中指定收货人XXX已签收;证据6、恒大年度框架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原件,证明原告与某丙公司签有框架合同,被告隶属于某丁公司的地区公司,适用于该框架合同。
被告某乙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8日,原告某甲公司按某乙公司需求向其运输49寸液压前维护支架32套至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路恒大名都,由***作为收货人签收货物。2019年5月1日,原告某甲公司作为乙方与深圳某乙有限公司签订《2019年度LCD系统(广告机)购销合同》约定,由某甲公司向深圳某乙有限公司提供“康佳”牌LCD系统(广告机)。因被告某乙公司隶属于某某集团,2020年3月26日,某乙公司因2019年采购事宜以某某(江西)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某甲公司补发《某某地产集团(江西)有限公司采购通知》(编号SRHDYF-2020.S),载明由我司上饶恒大御府营销部申购的LCD屏定制配套物品,经我司采购部多家性价比后,确定贵单位为中标/供货单位;供货金额为63700元;供货方式为送至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路**楼;供货时间为2020年4月1日前送到指定地;收货人为***。原告某甲公司销售员工***向某甲公司申请先行开票,在采购通知上手写“按客户要求,申请先开票,全款到账后发货。销售承担风险。”并签名。同日,原告某甲公司向被告某乙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合计金额63700元(含税)。2020年4月15日,被告某乙公司通过转账付款19110元。2020年10月12日,原告向某乙公司发送《催款函》,载明“贵司于2020年3月26日以《采购通知》(编号为SRHDYF-(2020.S)-)形式向我司购买LCD显示屏支架、区位图动态软件等产品,数量:32/1,货款金额共计人民币63700元。上述产品经贵司验收合格且已正常使用。此前我司发函联络贵司,要求贵司在2020年8月31日之前支付上述应收账款中未付的70%合计44590元尾款(大写:人民币肆万肆仟伍佰玖拾圆整)。贵司至今一直拖欠未付。现我司以本函向贵司主张以上货款,请贵司于收到本函后30日内付清款项,逾期不履行则我司将作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行为……”2022年10月10日,某甲公司再次向某乙公司发送《联络函》,载明“贵司于2020年3月26日以《采购通知》(编号为SRHDYF-(2020.S)-)形式向我司购买LCD显示屏支架、区位图动态软件等产品,数量:32/1,货款金额共计人民币63700元。上述产品经贵司验收合格且已正常使用。此前我司多次发函联络贵司,要求贵司在2020年8月31日之前支付上述应收账款中未付的70%合计44590元尾款(大写:人民币肆万肆仟伍佰玖拾圆整),贵司至今未付。现我司函告贵司,我司拟将通过法律途径向贵司主张债权,请贵司尽快付款。”但被告某乙公司未再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
另查明,2021年11月2日,原告某甲公司向有关部门申请变更企业名称,将企业名称由“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变更为“深圳某甲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采购LCD屏定制配套物品,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先行向被告供货,后对案涉交易补充签订了相关协议,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的过程中,被告未对欠款事实与具体金额提出异议,被告在签收本院送达材料后,未进行答辩或参与诉讼,所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故对双方发生交易及欠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的欠付金额有《催款函》《联络函》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支付货款445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双方对付款时间未有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459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起按LPR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饶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某甲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45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459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起按同期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4元,减半收取457元,由被告上饶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交纳诉讼费、执行款及上诉的告知事项:
判决生效后,请于履行期限届满前将执行款交至本院(开户行上饶银行广信灵山支行,账号20570311********-4);
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请按照裁判文书确定的诉讼费承担金额将款项交本院(开户行上饶银行广信灵山支行,账号20570311********-1);
如不服本判决,在递交上诉状同时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江西省上饶市饶东支行,账号1436********),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