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闽0403民初3443号
原告:深圳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维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明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深圳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三明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置业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置业公司支付某乙公司票据款金额48000元、逾期利息4446元及自2023年6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48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某置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15日,某某置业公司签发票据金额为48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1023950600112021011582339****),收款人为某乙公司,汇票记载: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15日,禁止转让。承兑人为某某置业公司。承兑信息栏显示: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1月15日,某乙公司于1月19日收到该汇票。该汇票到期后票据状态显示拒付追索待清偿,原因是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余额不足,无法承兑。某乙公司依据票据追索权,有权请求某某置业公司偿付票据票面金额,利息及本案所产生的费用,遂诉至法院。
某某置业公司未作答辩。
某乙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某某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和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庭审认证,结合某乙公司当庭陈述,某乙公司诉状所列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某乙公司分别于2021年7月15日、2021年7月19日、2021年7月27日、2021年8月6日、2021年8月17日、2021年8月23日、2021年9月2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某某置业公司提出付款遭拒付。
本院认为,某乙公司作为案涉汇票持票人,在出票人、承兑人某某置业公司拒绝承兑的情况下有权向某某置业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故某乙公司要求某某置业公司支付案涉汇票款48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自汇票金额到期日至清偿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故某乙公司要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6月29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利率本院按汇票到期日一年期限LPR予以确定。某某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三明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深圳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票据号码为21023950600112021011582339****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项下票据款48000元;
二、三明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深圳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该利息以4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55%计算,从2023年6月29日起计算至第一项判决确定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1元,减半收取计555.5元,由三明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