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琼0107民初8234号
原告:深圳康显壹视界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科技南十二路28号22层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06156374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三亚恒合融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海棠区林旺社区林旺南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20OMA5RCCTX3J。
法定代表人:***。
原告深圳康显壹视界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显壹视界公司)与被告三亚恒合融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合融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显壹视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合融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显壹视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票据款金额487633.51元,自2023年6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487633.5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30日,被告恒合融公司共签发四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分别:100000元(票据号码为231058100030820200930740007049);100000元(票据号码为231058100030820200930740007057);100000元(票据号码为231058100030820200930740007024);187633.51元(票据号码为231058100030820200930740007032)。
该四张商业承兑汇票收款人为广州恒隆设备材料有限公司,汇票记载: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9月30日,可以转让。承兑人为被告。承兑信息栏显示: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0年9月30日,原告于2021年5月8日自广州恒隆设备材料有限公司通过背书转让取得该四张汇票。该汇票到期后票据状态显示拒付追索待清偿,原因是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余额不足,无法承兑。原告依据票据追索权,有权请求被告偿付票据票面金额、利息及本案所产生的费用。
被告恒合融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称案外人广州恒隆设备材料有限公司向其采购广告显示器。2020年9月30日,被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四张,票据号码分别为231058100030820200930740007049、231058100030820200930740007057、231058100030820200930740007024、231058100030820200930740007032,收款人均为广州恒隆设备材料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均为2021年9月30日,票据金额分别为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87633.51元,可以转让。四张汇票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均为2020年9月30日。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广州恒隆设备材料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8日向原告转让该四张汇票。原告分别于2021年6月1日向案外人深圳色彩商显科技有限公司转让票据号码为231058100030820200930740007049、231058100030820200930740007057的两张汇票;于2021年5月27日向案外人深圳市千宇科技有限公司转让票据号码为231058100030820200930740007024、231058100030820200930740007032的两张汇票。深圳色彩商显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千宇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30日均向被告提示付款,被告于2021年10月8日均拒绝签收,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深圳色彩商显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11日就两张合计金额为200000元的汇票通过票据系统向原告追索清偿,原告于当日向深圳色彩商显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清偿。深圳市千宇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24日就两张合计金额为287633.51元的票据向原告追索清偿,原告于当日向深圳市千宇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清偿。原告分别于2021年10月14日、2022年4月12日向深圳色彩商显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千宇科技有限公司银行转账200000元、287633.51元。
另查,2021年11月2日原告将名称由深圳市康佳壹视界商业显示有限公司变更为深圳康显壹视界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正、背面、银行转账记录,以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因与广州恒隆设备材料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取得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为合法有效票据,案涉四张汇票背书转让后,因被告拒付,原告已向被背书人清偿,依法享有票据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原告现作为持票人再向被告进行追索,被告应足额向原告付款。故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四张电子承兑汇票金额合计487633.51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是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作为被追索人已向追索人清偿了票据全部金额,现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起算时间为原告向被背书人实际清偿之日起,原告主张自2023年6月29日起算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计算方式为以应付票据款487633.51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29日起至应付票据款487633.51元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限被告三亚恒合融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康显壹视界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票据金额487633.51元及利息(以票据金额487633.51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7.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三亚恒合融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三亚恒合融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负担的金额,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