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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康显壹视界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沈阳熙源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113民初4867号 原告:深圳xxxxx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06。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维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xx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3MAO。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深圳xxxxx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xx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2000元,并自2020年9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直至本息付清为止;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订货清单,向原告购买壁挂液压支架,订单金额32000元,原告按约定交付全部货物并且已为被告开具合规发票,被告已签收并抵扣,但被告至今未付货款,构成严重违约。 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更名前深圳市xxxxx商业显示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9年9月26日签订订货清单,清单载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壁挂液压支架20套,订单总金额32000元,用于沈阳恒大温泉小镇项目。原告主张已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未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了订货清单、金额32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运输装载单、2020年10月12向被告发出的催款函、2022年10月10日向被告发出催款联络予以证明。 在审理中,本院经与订货清单中载明的被告方采购负责人***电话核实,***确认涉案货物被告已收到。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订货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催款函、联络函及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对被告欠付原告货款32000元的待证事实具有证明效力,应予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2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客观存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符合相关规定,故对原告此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自原告向被告最后一次发出催款通知后的合理期限内起算,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自2022年10月15日起算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xx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给付原告深圳xxxxx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2000元,并自2022年10月15日起,以32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付逾期利息损失,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4元,减半收取37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