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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某某视界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锦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703民初2311号 原告:深圳某某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锦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56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深圳某某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锦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某某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某某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票据款金额32000元、逾期利息2136元及自2023年6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32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3日,被告锦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签发票据金额为32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1322701003420210203847027496),收款人为原告,汇票记载: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3日,禁止转让。承兑人为被告。承兑信息栏显示: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2月3日,原告于2021年2月22日收到该汇票。该汇票到期后票据状态显示拒付追索待清偿,原因是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余额不足,无法承兑。原告依据票据追索权,有权请求被告偿付票据票面金额、利息及本案所产生的费用。原告所有请求全部基于法律、事实和双方约定,请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锦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深圳某某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订货清单、增值税发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等证据,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2月3日锦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向深圳市***世界商业显示有限公司开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为:231322701003420210203847027496,票据金额为32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3日,该票据承兑信息栏记载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2月3日。出票人及承兑人为被告锦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汇票注明禁止转让。汇票票据状态拒付追索待清偿。 另查明,2019年11月4日被告锦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订购20套**49寸壁挂液压支架,双方约定单价1600元,总价32000元,2019年11月2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32000.00元。 再查明,原告深圳某某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2日进行工商变更登记,由深圳市***视界商业显示有司更名为深圳某某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深圳某某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合法取得涉诉票据,是票据的合法权利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中,原告深圳某某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持票人,有权向出票人被告锦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行使付款请求权,有权依法向被告锦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主张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深圳某某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主张被告锦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票据金额32000.00元及利息(以32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四款、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锦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某某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汇票金额32000.00元及以32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3元,原告深圳某某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锦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深圳某某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6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裁判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级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依法按期履行。当事人自动履行金钱义务时,请将执行款、案件受理费存入本院账户(收款户名: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开户行:锦州银行解放路支行;账号:4000********)。逾期未履行的,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义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进入执行程序的,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院可依法对其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视其情节轻重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