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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康佳壹视界商业显示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佳斯捷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5民初3420号
原告:深圳市***视界商业显示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科技南十二路28号22层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06156374Y。
法定代表人:常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女,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佳斯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应人石社区创见二期工业区厂房6栋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785989580。
法定代表人:张红祥。
原告深圳市***视界商业显示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佳斯捷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3月2日签订的《壹视界整装厂购置2台自动螺丝机合同》;2、被告向原告退还预付款1024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壹视界整装厂购置2台自动螺丝机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2台自动螺丝机,合同总价款为25万元,合同生效后3日内原告支付40%即102400元的预付款,原告验收设备合格后支付总价款的55%。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102400元。原告在2016年3月17日收到被告交付的2台定制螺丝机,因当时没有需要用到机器,该设备于2016年9月27日首次在原告处现场验收,被告安排员工张考到场,双方发现设备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并当场就故障点做了书面确认。次日,被告出具处理方法但无法使设备验收合格,原告之后一直未使用。2017年2月22日,原告出具《联络函》要求被告尽快给出维修方案,被告安排维修人员李亮在2017年3月20日到原告处沟通,并认签书面会议纪要。2017年4月12日,被告员工张考再次以书面形式提出处理方法,但机器验收情况长时间无实质进展,原告也再未购置同类机器。2018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协商,同意被告将一台螺丝机拉回改进,被告在2018年7月27日将一台螺丝机拉回,另一台螺丝机目前仍在原告处封存。被告虽维修数次,但设备质量始终不符合约定的技术标准,此后便消极处理此事,对原告的生产造成一定影响及经济损失。被告提供的设备不符合技术标准且无法维修合格,导致原告无法实现购买螺丝机的合同目的,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如下证据:
1、《壹视界整装厂购置2台自动螺丝机合同》(以下简称螺丝机购置合同),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双方约定:(1)合同总价款为256000元(含17%增值税发票),甲方应在合同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设备总价款的40%作为预付款;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设备总价款的55%。工程设备不能达到甲方规定的技术标准的,甲方有权拒绝验收并有权拒绝支付余下货款,直至乙方整改完毕,设备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2)设备总价的5%余款即128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三年保修期满后,经甲方确认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乙方竞价时支付给甲方的竞价保证金1万元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履约过程中,乙方如无任何违约行为则在项目验收合格后30天内无息返还给乙方。如乙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或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且乙方在规定时间内不能及时整改、解决的,甲方有权扣除乙方质量保证金及履约保证金。(3)乙方需免费运输机器并负责安装、调试机器。本合同总工期为20个日历天,自甲方与乙方签订合同(2016年2月29日)之日起计,至满足甲方验收条款、双方签订正式验收报告之日(2016年3月20日)为止。上述正式验收、厂家实地货物验收及能够试生产的标准、方法及程序见附件技术条款。(4)合同设备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设备整机保修期为36个月,设备配件保修期为36个月。(5)本合同的附件及乙方报价单是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另约定了违约责任等条款,被告落款时间为2016年3月2日。
合同附件包括《工程质量保修书》、《螺丝机技术要求》等。《螺丝机技术要求》载明:(1)螺丝机的主要功能要求为检测漏锁、滑牙类不良并报警提示,程序具有从指定步数开始锁螺丝功能,灵活性强、标配夹具可适用多款机种的螺丝锁付等。(2)产品出厂前在制造厂的储存由制造厂负责;产品达到现场后,需方应及时提供储存场所,供方派员到现场点验并保管。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将对操作人员及设备维修人员进行技术交接及培训,培训合格后方能操作使用该设备。
2、中国银行客户借记回单,载明原告在2016年3月10日向被告支付102400元。
3、《***视界生产厂设备维修记录表》1份,编号为QRH-17-7.5-VEC07,时间为2016年9月27日。该维修记录表载明:设备型号为“佳斯捷螺丝机”,故障为转机时间长、操作复杂、设备不稳定、电源开关失效、螺丝锁偏;厂家“佳斯捷科技”的维修人张考给出的处理方法为改善设备、更换电源开关、更换改善吸嘴;原告于次日出具的处理意见为“1、2项厂家无改善措施”。
原告庭后提交了另外两份《***视界生产厂设备维修记录表》作为证据,编号与上述维修记录表相同,维修人员均是“佳斯捷”张考。其中,维修时间为2016年9月28日的维修记录表载明:就“佳斯捷螺丝机”存在的如锁定螺丝时面罩弹出等故障,厂家给出了“多买不同螺丝尺寸的螺丝排列机”等方案,原告的意见是“问题未能合理解决”。另一份维修时间为2017年4月12日的维修记录表载明,全自动螺丝锁付机出现长螺钉无法锁定的故障,厂家给出了“吸嘴重做、待吸嘴重做后再进行调试”的处理方法。
4、《佳斯捷螺丝机处理会议纪要》,会议时间为2017年3月20日,与会人员包括“李亮”及原告工作人员。该会议纪要载明,佳斯捷的技术人员李亮与原告人员经过沟通商量,螺丝机需要拉回厂家整改,按以下意见处理:(1)螺丝机的调机时间要控制在30分钟以内,程序要易用、调机方便;(2)整改后的螺丝机能满足产品多样性要求,整改后的机器要拉回原告公司试用没问题后才能验收;(3)整改后的机器价格,要将机器拉回厂家整改后才能确定。“佳斯捷李亮”有签名,另有手写“供应商与我司协商按我技术要求更改,差价待把机器拉回供应商常理再报差价”内容。
5、《设备验收登记表》的内容为:对供应商深圳市佳斯捷科技有限公司的2台螺丝机TTK-350D的设备运行性能和稳定性进行验收,验收意见为:“该设备在调试转另一产品上时间较长、操作繁琐,厂家已在***视界生产厂设备维修记录表栏无改善方案,最后时间为2016年9月27日,无法适应可操作性生产,达不到产线可制造性要求”。该登记表尾部手写有“螺丝机无法多样化生产,厂家更换产品需6小时以上、厂家设备操作复杂无法按规定时间生产、转机时间长和操作复杂,厂家未改善”及“设备暂时无法满足公司多样化产品,不适应公司,建议更换或其他方式处理”的内容。
6、《联络函》,落款日期为2017年2月22日,内容为:原告在2016年3月份向被告购买的2天自动螺丝机,自交付以来,没办法满足原告生产要求,达不到购买合同所签订的技术要求,被告工作人员多次来厂实际操作调试也无法满足原告生产要求;原告现发此函,要求被告尽快出具满足原告生产需求处理方案,被告如在2017年3月15日前还无法提供满足原告生产需求的解决方案,原告将视为被告自动放弃2台自动螺丝机的各项权利。原告称因时间久远已查不到快递底单。
7、《关于解除的通知函》,落款时间为2018年11月15日。内容为:关于涉案合同,被告于2016年3月17日交付设备,但未达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即未验收合格;交货当日,原告验收人员对2台螺丝机进行调试,发现该设备无法适应可操作性生产、达不到生产线可制造性要求、无法满足多样化产品的生产,并在《设备验收登记表》填写相关验收不合格的意见;经协商,原告同意由被告对设备进行维修整改,但设备始终不符合验收合格标准,且因设备一直处于故障维修状态,原告从未正式使用过该2台设备,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现通知被告依法解除该合同,被告应在收到函件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退还已支付款项102400元,原告同意在收到全部款项后5日内向被告退还设备。
原告庭后补交了快递底单以证明其在2018年11月16日邮寄了该份解除通知书,快递单显示邮寄物品为文件、收件人为被告法定代表人,邮件于2018年11月17日被“前台”签收。
原告庭后另提交了《放行条》,载明:在2018年7月27日,有“深圳佳斯捷”交付的1台螺丝机从原告处出厂,出厂原因是“拉回返厂改装”。
原告称,被告在竞价开始前以现金形式交付竞价保证金1万元,原告出具了收据,但根据合同约定,因被告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且不能及时整改解决,原告有权扣除该保证金。原告提交的《收据存根》载明,原告收到被告交付的1万元现金,收款事由为“招标保证金”。
以上事实,有《螺丝机购置合同》及其附件、《***视界生产厂设备维修记录表》、《佳斯捷螺丝机处理会议纪要》、《设备验收登记表》、《联络函》、《关于解除的通知函》、《放行条》、银行回单、《收据存根》、快递底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向被告采购自动螺丝机2台,其提交了《螺丝机购置合同》及其附件作为证据。该买卖合同及附件上加盖有被告公章,被告亦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1024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认可被告在2016年3月27日交付了2台螺丝机,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被告交付的螺丝机的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原告就此提交了数份设备维修记录表、会议纪要、设备验收登记表、放行条等作为证据。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交付的2台螺丝机存在调试转设备时间较长、操作繁琐等问题。被告在出具维修方案后未能解决问题,其在2018年7月拉回一台设备进行返厂改装,自双方首次验收至今已逾3年,被告尚未提交证据证明设备在维修后达到合同约定的验收合格标准。原告关于被告该行为致使其购买设备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主张,可由上述事实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解除涉案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在2018年11月份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合同通知,但其提交的快递单未写明具体文件名称,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纳,认定起诉状送达被告之日即2019年8月28日为合同解除之日。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被告交付的设备达不到验收标准而导致涉案买卖合同被解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预付款1024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可尚有一台设备在原告处,被告可另行向原告进行主张。
被告未到庭应诉的行为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市***视界商业显示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佳斯捷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壹视界整装厂购置2台自动螺丝机合同》于2019年8月28日解除;
二、被告深圳市佳斯捷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视界商业显示有限公司退还预付款1024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48元、保全费103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敏
人民陪审员  杨良萍
人民陪审员  胡运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梁运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