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5民初5710号
原告: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乙12号昆泰国际大厦0-708-0-7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XD。
法定代表人:吕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宏中,男,汉族,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秀眉,女,汉族,系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视界商业显示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科技园科技南十二路28号22层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4Y。
法定代表人:常东。
委托代理人:李文娟,女,汉族,系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视界商业显示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宏中,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2、被告在其微信公众号就其侵权事实向原告公开致歉;3、被告赔偿原告著作权侵权赔偿金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发现被告在其微信公众号“康佳商业显示”中擅自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编号为qj-0661的摄影作品作为文章用图。原告认为,被告在没有得到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使用涉案摄影作品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及其他条款之规定,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摄影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权利,并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原告并非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原告的证据只能证明其是《中国图片库》的著作权人,涉案图片上并没有署名,且中国版权登记中心仅对著作权登记证书的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不做实质审查,故即便原告提供了著作权登记证书,也不能证明其是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二、涉案图片发布主体并非被告,原告的取证时间早于被告公司公众号认证时间,所以取证时的公众号主体为第三人;三、即便原告为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四、被告未侵犯原告人身权,无需公开道歉。
经审理查明,北京全景图片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人,甲方)曾于1997年2月25日分别与褚勇、王建军、袁学军(受托人,乙方)签订了3份《委托创作合同》,均约定乙方按照甲方的指示(或工作任务)进行摄影作品创作,乙方所创作的摄影作品的原件和底片属于甲方;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所创作的摄影作品的著作权、署名权属于甲方;甲方有权将著作权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中国图片库》(电子工业出版社出版ISBN7-9000014-61-6)经销单位为北京全景图片贸易有限公司。2004年2月1日,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著作权受让方,甲方)与北京全景图片贸易有限公司(著作权转让方,乙方)签订《著作权转让协议》,约定:乙方自愿将中国图片库的摄影作品(以下简称作品)的著作权转让给甲方;乙方保证对作品拥有完全的著作权,不侵犯他人的著作权和肖像权;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将作品的著作权转让给甲方,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全、表演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广播权、放映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以及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甲方有权将上述权利再转让;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2年5月1日,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受让方,甲方)与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著作权转让方,乙方)签订《著作权转让协议》,约定:乙方自愿将其《中国图片库》(电子工业出版社出版ISBN7-900014-61-6)(以下简称作品)的著作权转让给甲方;乙方保证对作品拥有完全的著作权,且不侵犯他人的著作权和肖像权;转让权利种类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全、表演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广播权、放映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以及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甲方有权将上述权利再转让;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5年9月2日,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2012年6月4日,原告就《中国图片库》(电子工业出版社出版ISBN7-900014-61-6)系列摄影作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进行了作品登记,证明其于2012年5月1日起经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中国)的转让取得上述作品著作权,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2-G-00062011。经查,本案涉案作品刊载于该《中国图片库》一书中,当庭查看《中国图片库》出版物所附光盘,打开文件名为0661的涉案图片,图片内容为坐落于山林中的建筑物,建筑物位于图片的中间右侧位置,显示图片大小为5.78MB,格式为JPEG,创作时间1998年4月7日。原告在全景网上展示了本案涉案作品,显示上线时间为2002年1月1日,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该日期为涉案图片首次发表日期。
2018年1月9日,原告对涉嫌侵权的微信公众号页面进行了证据保全,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出具了证书号为TSA-02-201801091c4a5e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原告提交的涉案微信公众号页面的打印件显示,名为“康佳商业显示”的微信公众号于2017年5月27日发布了《端午∣空中有香,心中有甜》的文章,该微信公众号在微信上显示的帐号主体为“深圳市***视界商业显示有限公司”。经当庭比对,该文章中使用的一张配图系对原告主张权利的摄影作品进行了简单裁切,截取部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摄影作品在构图与细节上一致,为同一作品。
被告提交了全景图片官网报价单拟证明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超过官网报价,原告辩称该授权价格会根据不同的图片不同的使用方式使用期限有所不同,且被告为侵权使用,与合法授权价格无关。
以上事实,有(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6393号公证书、(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9557号公证书、(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8962号公证书、(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8963号公证书、(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8964号公证书、(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8965号公证书、(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9547号公证书、《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侵权页面打印件、涉案作品样图、网络发表截图及全景图片官网报价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中国图片库》中的涉案作品(编号:qj-0661)为摄影作品,拍摄的角度、手法和光影均体现了独创性,并能以有形形式进行复制,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原告提交了委托创作合同、著作权转让协议、《著作权登记证书》,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系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为本案的适格主体。
被告辩称原告取证的时间早于其公众号实名认证时间,涉案图片系案外第三人发布,但公众号的实名认证时间不等同于公众号的注册使用时间,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2018年1月9日之前涉案微信公众号的主体另有他人,且使用了涉案图片的文章开头标有“康佳商业示显”及文末标有“KONKA康佳”、“壹视界商业显示”的广告字样,故被告的该项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其经营管理的微信公众号上使用了涉案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作品,但未举证证明其使用涉案作品的行为已经获得了原告的授权,故其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因使用了涉案图片的文章已经删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处理。
关于被告的赔偿数额,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被告的违法所得数额,综合考虑摄影作品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以及原告为本案支出的证据保全和其他合理开支,本院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元。
关于赔礼道歉,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因被告行为给其声誉造成损害,且本院已判决给予原告经济补偿,足以弥补其损失,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在其微信公众号内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视界商业显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深圳市***视界商业显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媛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谢远舒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四)美术、建筑作品;
(五)摄影作品;
(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八)计算机软件;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
(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
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