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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远市水利设备安装公司与长安责任保险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招商初字第656号 原告招远市水利设备安装公司。住所地:招远市。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 委托代理人***,山东君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招远市水利设备安装公司与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远市水利设备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远市水利设备安装公司诉称,原告的***××号韩国起亚霸锐越野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等保险,2014年7月17日,原告驾驶员驾驶该车辆工作时,因雨天路滑掉进招远市龙王水库中,致使车体被淹没而造成车辆全损,原告支出捞车费、施救费4300元。经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253987元,原告交评估费12600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253987元、施救费用4300元、评估费126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辩称,一、原告车辆掉进水库很快捞上来后,原告并没有配合被告及时修复受损车辆,虽经被告不断催促,原告仍不及时拆开清洗发动机等部件,而是放了很多天(截至目前仍未拆检),部件长时间受到腐蚀,导致事故车辆人为的可能报废,车辆因水淹而单方面遭受的损失无法核定。按照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有权拒绝赔偿。二、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受损车辆一直放在修理厂而未进行修复,更未及时对车辆的发动机等主要部件进行拆检清洗,导致损失人为的不断扩大,原告未采取措施导致损失扩大,依照保险法第五十七条和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的规定,对于该损失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根据保险条款第七条的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被告不负责赔偿。四、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存在明显的瑕疵。保险事故发生的日期为2014年7月17日,保险事故发生以后,原告并未及时对车辆进行拆检和修复,导致车辆未及时修复而长时间受到腐蚀,山东威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是于2014年9月11日才作出损失价值认定,此时发动机等主要部件早已受到腐蚀损坏,涉案车辆无修复价值是原告的原因引起的。因此,该价格评估报告的内容不能作为本案赔偿的依据。另外,价格评估报告没有车辆损失的明细和相关的照片,其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五、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用和鉴定费用,属于间接损失,并且评估报告有瑕疵,被告不应赔偿。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原告为***××号韩国起亚霸锐越野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13200元)、不计免赔险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日0时起至2014年9月30日24时止,原告共交保险费7130.94元。保险单载明该车的新车购置价为313200元。被告提供的《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二)火灾、爆炸、自燃;(三)外界物体坠落、倒塌;(四)暴风、龙卷风;(五)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六)地陷、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滑坡;(七)载运被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责任免除条款第七条第十款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责任免除条款中未约定因整车掉进水中遭受淹没而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十八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2014年7月17日,原告驾驶员连某某驾驶该投保车辆在招远市龙王水库管理所南由北向南行驶,因路面湿滑致车辆失控而掉进龙王水库中,该车辆被水淹没。原告当日向被告和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案,被告派员到现场进行了查勘。原告将车打捞上来后送到招远市广源汽车大修厂,原告花施救费、吊车费800元。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连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9月11日,原告委托山东威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号韩国起亚霸锐越野车损失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书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山东省价格鉴证操作规范》及国家有关价格认定评估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具体情况,经市场调查,认定***××号韩国起亚霸锐越野车损失价值253987元。在该结论书所附的事故核损单中载明:该车于2014年7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损坏严重,已无修复价值,根据《山东省价格鉴证操作规范》确定按报废计算其损失价值;经现场查勘及调查,该车登记日期为2009年9月30日,至价格认定基准日2014年7月17日已使用4年零9个月零17天,经市场调查,该车新车价值为398000元,车辆购置税为34000元,该车新车总价值为432000元,折旧138013元,残值为40000元,经计算***××号韩国起亚霸锐越野车损失价值为253987元。原告花评估费12600元。2014年9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被告对山东威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结论书不予认可,并于2014年11月3日申请重新评估,但被告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足额交纳鉴定费用。被告主张事故车辆遭受损失是由于原告的原因造成的,其中包括未及时拆检,被告不应赔偿,退一步讲,即使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按照保险条款第27条第一款第1项的规定,事故车辆初次登记日期为2009年9月30日,保单上载明的新车购置价为313200元,截止事故发生之日2014年7月17日共使用了57个月,车辆的实际价值应为:313200-313200×月折旧率0.6%×57个月=206085.6元,被告最多在该车发生事故之时的实际价值范围内赔偿,也就是说包括残值,被告最多应赔偿的是上述金额。 原告主张其雇人打捞车辆花费3500元,并提供了签有王某某名字的收到条一张。被告对该收到条的真实性有异议,称该收到条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保险单、投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价格评估报告、发票、收款收据,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损失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本案中《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是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该条款没有将保险车辆掉进水库而淹没罗列在保险事故中,也没有罗列在责任免除条款中,应作出对被保险人有利的解释,即原告的投保车辆掉进水库而淹没所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被告辩称依据合同约定发动机进水后不负责赔偿,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发动机进水的情形与本案中原告的车辆掉进水库而淹没的情形并不相符,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欠妥,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车辆掉进水库后,原告当时即向被告报案,被告也派员到达现场,原告已经尽到了合同规定的通知义务,且原告也及时将车辆打捞上来,应认定其已采取了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被告无证据证实及时拆检清洗可防止该车报废,故被告主张因原告未及时对车辆的发动机等主要部件进行拆检清洗导致损失扩大,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采纳。虽然被告对山东威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结论书不予认可,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足额预交鉴定费,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评估结论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山东威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原告的车辆在发生事故时的实际价值为293987元(432000元-折旧138013元)。因双方未约定该车辆的保险价值,所以该车发生损失时,依法应以保险事故发生时该车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双方约定的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超过的部分无效。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车辆的残值以归原告所有为宜。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损253987元,依法应予支持。施救费300元和吊车费500元是原告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评估费12600元属于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雇人打捞车辆花费3500元证据不足,依法不予认定。综上,被告共应付给原告保险金267387元(253987元+300元+500元+12600元),原告要求的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付给原告招远市水利设备安装公司保险金267387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招远市水利设备安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63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5293元,由原告招远市水利设备安装公司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