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嘉桐民初字第1471号
原告:***。
被告:桐乡市水利勘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诉被告桐乡市水利勘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勘测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水利勘测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从2005年至2010年在被告公司任桥梁室主任,经被告核算2005年至2010年被告应支付原告奖金194618.1元,2011年2月24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在核算表上签字同意支付给原告奖金200000元并承诺于2011年至2013年分三年支付。根据2010年工资发放表,该年度有8000元提留奖金未发。在2011年一至二月原告完成桥梁设计25座,每座被告应支付原告报酬2000元,合计50000元,当时被告仅支付了3000
元,尚欠47000元。以上三项相加被告共欠原告255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兑现报酬,被告拖延至今分文未付。现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255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水利勘测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桐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原告提供的桐劳人仲不字(2014)第19号、桐劳人仲不字(2014)第2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都认定原告的劳动仲裁申请已超过时效,且其申请人主体不适格。理由如下:一、原告为证明自已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为此提供了一份书面证据,即2011年2月24日形成的表格及文字,但此证据中显示的欠“***”,而不是欠原告“***”,而“***”并非是原告公司录用过的原告“***”,被告收到法院转交的起诉状等材料,也查验了原告在本单位的签字,其从未使用过“***”。二、本案诉讼时效早已超过,本案的案由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当属于劳动争议,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第规定,劳动争议的申请仲裁时效为一年,假设原告能够证明“***”就是“***”,按原告提供的2011年2月24日的表格及文字书面证据中约定(2011-2013年)分三年支付,那么第一次支付应当是2011年年内,如果那时不支付到现在已满3年,早已超过时效,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在长达三年的期间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所谓的劳动报酬。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桐劳人仲不字(2014)第19号、桐劳人仲不字(2014)第2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各1份,证明桐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9日、2014年5月12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这个纠纷经过劳动仲裁处理。
被告水利勘测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奖金结算单1份,证明从2005年到2010年被告结欠原告194618.1元,被告水利勘测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于2011年至2013年分三年支付。
水利勘测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二上面写了***,与本案无关联性,直接证明原告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该证据原告待证的事实,本院将结合庭审陈述及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3、工资条1份,证明2010实发工资为162880元,还有8000元提留奖金留到2011年发放,至今没有发。
被告水利勘测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称无被告公司的公章。本院认为该工资条只是打印条,且被告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4、复印件1份,证明2011年原告设计了25座桥梁,平均2000元一座,应该支付50000元。
被告水利勘测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真实性也有异议,是原告自已手写的,没有公司公章。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5、养老保险手册、专业技术职务聘书、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系单位出具)、内部管理制度各1本,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名字曾经用“***”在上述材料中出现过。
被告水利勘测公司质证认为养老保险手册虽然是***,但是没有公章,只是手写的,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专业技术职务聘书上面没有原告身份号码,看不出来是否原告***本人。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上面也没有原告身份号码,与本案无关联性。内部管理制度里面的电话通讯手册上面也没有公司公章。对身份证无异议。
本院认为养老保险手册、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身份证均系有权单位出具,本院予以认定,专业技术职务聘书系被告转制前单位出具,本院也予以认定。
被告水利勘测公司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劳动合同1份,证明被告与***发生劳动关系。
2、股东协议1份,证明上面都有***的签字,原告***曾经在被告公司担任股东,并不是***。
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二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2005年前在桐乡市水利勘测设计所工作,2005年该单位转制,之后原告在改制后的单位被告水利勘测公司工作,于2011年3月1日离开被告处,于2014年3月退休。2011年2月24日被告水利勘测公司法定代表人***写下“支付***200000元,分三年支付(2011-2013年)”。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养老保险手册、专业技术职务聘书、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上均名字为***,内部管理制度上名字既有***也有***。被告提供证据证明***系被告股东,认可***为其单位员工。虽然称专业技术职务聘书上***并非为同一人,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聘书所载的***为其他人。结合原、被告证据,从原告持有该凭条原件的事实,可以证明被告水利勘测公司法定代表人***书写的“支付***200000元”凭条是向本案原告***出具的。
原告***虽于2011年3月1日离开被告公司,但被告水利勘测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凭条中载明:支付***200000元,分三年支付(2011-201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故该请求的诉讼时效从2014年1月1日起算尚未过诉讼时效,同时***为职务行为,行为的后果应由被告水利勘测公司单位承担,原告该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水利勘测公司支付2010年度8000元提留奖金的请求,按原告陈述2011年也应付清,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提出时效抗辩,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25座桥梁设计报酬50000元(已支付3000元),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此请求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桐乡市水利勘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支付原告***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