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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桐乡市水利勘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嘉民终字第4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桐乡市水利勘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梧桐街道复兴北路**号**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靖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桐乡市水利勘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勘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桐乡市人民法院(2014)嘉桐民初字第1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前在桐乡市水利勘测设计所工作,2005年该单位转制,之后***在改制后的单位水利勘测公司工作,并于2011年3月1日离开。2014年3月退休。2011年2月24日水利勘测公司法定代表人***写下“支付***200000元,分三年支付(2011-2013年)”。 2014年5月12日,***以水利勘测公司拖欠劳动报酬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水利勘测公司支付***劳动报酬255000元;二、诉讼费用由水利勘测公司承担。 水利勘测公司一审答辩称,桐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提供的桐劳人仲不字(2014)第19号、桐劳人仲不字(2014)第2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都认定***的劳动仲裁申请已超过时效,且其申请人主体不适格。理由如下:一、***为证明自已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为此提供了一份书面证据,即2011年2月24日形成的表格及文字,但此证据中显示的欠“***”,而不是欠“***”,而“***”并非是水利勘测公司录用过的***。水利勘测公司收到法院转交的起诉状等材料后,也查验了***在本单位的签字,其从未使用过“***”。二、本案诉讼时效早已超过,本案的案由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当属于劳动争议,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劳动争议的申请仲裁时效为一年,假设***能够证明“***”就是“***”,按***提供的2011年2月24日的表格及文字书面证据中约定(2011-2013年)分三年支付,那么第一次支付应当是2011年年内,如果那时不支付到现在已满3年,早已超过时效,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在长达三年的期间***向水利勘测公司主张过所谓的劳动报酬。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提供的养老保险手册、专业技术职务聘书、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上均名字为***,内部管理制度上名字既有***也有***。水利勘测公司提供证据证明***系水利勘测公司股东,认可***为其单位员工。虽然称专业技术职务聘书上***并非为同一人,但水利勘测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聘书所载的***为其他人。结合***、水利勘测公司证据,从***持有该凭条原件的事实,可以证明水利勘测公司法定代表人***书写的“支付***200000元”凭条是向***出具的。 ***虽于2011年3月1日离开水利勘测公司公司,但水利勘测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凭条中载明:支付***200000元,分三年支付(2011-201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故该请求的诉讼时效从2014年1月1日起算尚未过诉讼时效,同时***为职务行为,行为的后果应由水利勘测公司承担,***该请求予以支持。 ***要求水利勘测公司支付2010年度8000元提留奖金的请求,按***陈述2011年也应付清,水利勘测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提出时效抗辩,故该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提出的25座桥梁设计报酬50000元(已支付3000元),水利勘测公司对***的证据予以否认,一审法院认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此请求也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水利勘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支付***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水利勘测公司负担。 水利勘测公司上诉称,1、一审认定结算单上的“***”就是***错误。***一审提供《养老保险手册》、《专业技术职务聘书》、《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上名字均为“***”。而这些登记是依据身份证录入的,不可能搞错。如果***认为搞错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对于姓名的确认,在我国只有户籍管理部门有权确认,而***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使用过“***”这个名字。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劳动争议。应当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时效。一审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时效的规定是错误的。本案***曾向桐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被该仲裁委以主体不适格、已超过劳动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现一审法院以“直接起诉”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是错误的。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关系终止后的劳动争议应在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显然***的起诉已超过这一时效规定。综上,请求二审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口头答辩称,不同意水利勘测公司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原先起名就用的就是“伯”字,后来做身份证时用了“柏”字。水利勘测公司欠被上诉人的不止20万元,因为时间长了,一审没支持也认了。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补充认定事实如下:***于2014年5月9日、12日先后具状向桐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令水利勘测公司支付其劳动报酬1946181元和55000元。该委于当日以“超过仲裁时效、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向***出具了“桐劳人仲不字(2014)第2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通知其不予受理。***遂于当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通常,若无相反证据,结算类凭证的持有人即为凭证权利人。本案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水利勘测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结算单的原件,可以初步证明其系该凭证的权利人。上诉人否认结算凭证上的“***”与被上诉人为同一人,应提出相反的证据,以证明“***”另有其人。在其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其仅以一字之差即否认被上诉人为凭证权利人,本院不予支持。事实上,为证明“***”就是被上诉人本人,被上诉人提供了养老保险手册、专业技术职务聘书、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等,以证明其曾用名“***”。而上诉人的内部管理制度上也同时出现“***”和“***”,且均为“桥梁室主任”,可见,两个名字对应的其实是一个人。上诉人的相关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有关时效争议,根据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出具的结算凭证,其承诺支付被上诉人的20万元的付款期限为三年,从2011年至2013年,故被上诉人于2014年申请劳动仲裁,应认为未超过仲裁时效规定。因为,虽然法律规定,离职后劳动争议需在离职后一年内申请劳动仲裁,但本案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有明确的付款期限,故被上诉人在付款期限届满后一年内申请劳动仲裁并不违背法律设置仲裁时效的立法目的,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从该结算凭证的内容来看,具有工资欠条的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劳动者可以此作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可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在此情况下,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认为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亦无不当。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应当依照其出具的结算凭证向被上诉人支付200000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桐乡市水利勘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