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冶金工程技术分公司

某某与某某、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冶金工程技术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0503民初1636号 原告:***,男,197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7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被告: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冶金工程技术分公司(原名称为中国十七冶集团冶金工程技术公司,在诉讼中变更),营业场所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 原告***诉被告***、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冶金工程技术分公司(简称十七冶集团冶金技术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十七冶集团冶金技术分公司申请追加盛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盛亚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通知该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十七冶集团冶金技术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亚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盛亚公司共同支付劳务费135000元;2、判令十七冶集团冶金技术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盛亚公司、十七冶集团冶金技术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与十七冶集团冶金技术分公司共同承包盛亚项目,原告按要求为该项目提供钢筋劳务。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劳务费185000元。后十七冶集团冶金技术分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但被告***、十七冶集团冶金技术分公司至今仍欠原告劳务费135000元未付。故诉讼至法院。 ***、盛亚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 十七冶集团冶金技术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劳务费系盛亚公司所欠付的,与本公司无关。本公司已向盛亚公司全部支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款,本公司已经不欠付盛亚公司工程款。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应由***和盛亚公司共同承担,原告要求本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十七冶集团冶金技术分公司、盛亚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资料,证明该两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提供的盛亚公司地址不一致;3、欠条一份,证明***欠劳务费185000元的事实;4、农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打印件,证明十七冶集团冶金技术分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50000元、目前尚欠135000元,该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十七冶集团冶金技术分公司围绕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二份,证明:十七冶集团冶金技术分公司将张家港项目及连云港项目分包给盛亚公司施工,盛亚公司委托***作为项目部负责人行使盛亚公司职权;2、付款委托书二份、张家港及连云港项目劳务工欠款明细各一份、建设银行回单二份,证明:盛亚公司在案涉两项目有存在欠付劳务工程款的情况,该公司无力支付,就委托十七冶集团冶金技术分公司代为支付,本质上是盛亚公司对外所欠款项;3、证明一份,证明十七冶集团冶金技术分公司已将所有工程款支付给了盛亚公司。 本院组织了到庭当事人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以下证据予以确认:1、***提交的证据1、2;2、十七冶集团冶金技术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1、***提交的证据3,虽十七冶集团冶金技术分公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出具欠条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且未提出抗辩意见及反驳证据,故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2、***提交的证据4,十七冶集团冶金技术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结合本院其他证据,该证据可以证明十七冶集团冶金技术分公司支付部分劳务费的事实;3、十七冶集团冶金技术分公司提交的证据2、3,虽***不认可,但其没有提交其他反驳证据支持其反驳意见。结合其他证据,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确认。 结合到庭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7月18日,中国十七冶集团冶金工程技术公司(简称十七冶集团冶金技术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冶金工程技术分公司(简称十七冶集团冶金技术分公司)。2012年11月10日,十七冶集团冶金技术公司与盛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将联峰钢铁(张家港)3﹟1080高炉项目土建工程分包给盛亚公司,分包工程定于2012年11月15日开工;***作为专业分包工程的项目经理。2012年11月16日,盛亚公司出具《分包人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作为项目负责人,以委托人的名义代表盛亚公司全权负责联峰钢铁3﹟1080高炉土建工程专业分包工程的合同签订以及工程现场施工、质量、工程预结算、决算等管理工作,委托期限自2012年11月10日至工程交工验收符合合同要求后,工完帐清止。2014年3月15日,十七冶集团冶金技术公司与盛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将连云港二六分厂联体厂房土建工程分包给盛亚公司,分包工程定于2014年3月20日开工;***作为专业分包工程的项目经理。2014年3月15日,盛亚公司出具《分包人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作为项目负责人,以委托人的名义代表盛亚公司全权负责连云港二六分厂联体厂房土建工程专业分包工程的合同签订以及工程现场施工、质量、工程预结算、决算等管理工作,委托期限自2014年3月15日至工程交工验收符合合同要求后,工完账清止。因***在上述两工程中从事钢筋劳务,***于2015年2月16日向***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在张家港、连云港所做工程工人工资共壹拾捌万伍仟元(185000元),此款暂定。此前所有条据作废”。2016年1月31日,盛亚公司向十七冶集团冶金技术公司出具《申请委托》一份,载明:我单位施工的连云港凯帝重工、二六分厂工程现已竣工结处。当地所有所欠款项也全已支付完毕,结余工程款117165元,特申请贵公司将结余款转到张家港连峰钢铁5号高炉大修,用以支付今年所产生的农民工工资。2016年2月1日,盛亚公司向十七冶集团冶金技术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载明:兹有本单位盛亚公司承接的十七冶集团冶金技术公司连云港凯帝重工、二六分厂工程,现委托贵单位代付我单位欠付连云港凯帝重工、二六分厂项目人工费301000元,其承兑贴息由我方承担,具体委托付款账户、开户行等信息见付款明细表。本次委托付款所发生的一切经济责任由我单位承担,与贵公司无关。在盛亚公司同时出具的《盛亚公司连云港项目劳务工欠款明细》中载明***钢筋工欠款20000元。2016年2月3日,盛亚公司向十七冶集团冶金技术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载明:盛亚公司承接的十七冶集团冶金技术公司张家港5﹟、7﹟及1080高炉工程,现委托贵单位代付我单位欠付张家港1080高炉工程人工费500000元,其承兑贴息由我方承担,具体委托付款账户、开户行等信息见付款明细表。本次委托付款所发生的一切经济责任由我单位承担,与贵公司无关。在盛亚公司同时出具的《盛亚公司连云港项目劳务工欠款明细》中载明***钢筋工欠款30000元。2016年2月4日,十七冶集团冶金技术公司代盛亚公司向***汇付连云港二六分厂钢筋劳务费20000元。2016年2月5日,盛亚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盛亚公司承接的十七冶集团冶金技术公司所有工程已全部竣工结算完毕,工程款已按合同支付至百分之百,其中所有尾款都已委托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用以代付各项目劳务工工资。2016年2月6日,十七冶集团冶金技术分公司代盛亚公司向***汇付上述张家港高炉工程钢筋劳务费30000元。 本院认为:***、盛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出抗辩意见及反驳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盛亚公司承包联峰钢铁(张家港)3﹟1080高炉及连云港二六分厂项目土建工程,***系盛亚公司在该两个项目的项目负责人,***为该两项目提供钢筋工劳务。***的行为应认定为代表盛亚公司的职务行为,由此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由盛亚公司予以承担。***出具的欠条表明***已和***就劳务费做出了结算。盛亚公司应按***确定的结算金额履行支付劳务费的义务。该公司未履行,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十七冶集团冶金技术公司基于盛亚公司委托向***支付劳务费,该公司与***不具有劳务合同关系,对盛亚公司欠付***劳务费不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盛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3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560元,由被告盛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