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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冶金工程技术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05民终8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母),住安徽省马鞍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冶金工程技术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红旗中路6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冶金工程技术分公司(以下简称十七冶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0504民初1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十七冶工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其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错误。其在得知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后,一直采取快递挂号信等方式向十七冶工程公司主张权利,且十七冶工程公司多次给予承诺恢复其工作,但却迟迟不予兑现。直至2016年11月14日十七冶工程公司提供相关材料的复印件,其才有足够的证据来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的权利,所以本案的仲裁时效发生中断,起算时间应当从2016年11月14日开始。2.一审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1998年4月20日解除错误。首先,其并未收到十七冶工程公司出具的任何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包括1998年4月20日出具的《劳动合同终止(解除)证明书》,十七冶工程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收到过该份证明。直至2016年11月14日,其才从十七冶工程公司处取得该证明书的复印件。一审仅以该份十七冶工程公司单方出具的证明书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1998年4月20日解除没有事实依据。其次,十七冶工程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1998年4月16日其接到十七冶工程公司要求其三日内返厂办理手续的通知后,因其调岗手续正在办理阶段,一直没办下来,其立即回到原厂即十七冶机电公司工作,但十七冶工程公司却没有制作考勤,也没有为其发放相应的工资,严重侵犯其权利。最后,从十七冶工程公司处调取的材料亦能证明,十七冶工程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系其办理工作调动期间,并非其旷工数日,十七冶工程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没有事实根据,系违法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违法解除至今的工资损失。3.一审以其没有证据证明其自1998年至今仍在十七冶工程公司工作为由不支持其相应的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实际上,其自1998年初自2003年底一直为十七冶工程公司组织工程建设,且在2002年3月至10月又被十七冶集团公司派至四川达州项目部工作,工程结束后未再安排其工作。因十七冶工程公司的原因,导致其待岗至今,十七冶工程公司属于变相的解除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十七冶工程公司应赔偿其工资损失,补缴其1998年7月至今的社会保险损失。
十七冶工程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根据法律规定***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其在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1998年4月16日十七冶机电安装公司干部科向***所在的施工科发出书面通知,***本人已经清楚旷工所应受到的相应处罚,此时***如果认为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及时维护其权利,***称自2016年才得知权利受到侵害是不合理的,***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恢复其十七冶集团或者十七冶工程公司技术部干部身份及相应待遇和劳动合同,并申报技术职称;2.按照同等工程技术人员的标准补缴1998年7月份起应享有的“五险一金”;3.判令补发自1998年4月份至今的工资,按1992年大学毕业同等标准;4.本案诉讼费用由十七冶工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2年7月20日,***大学毕业后至原中国十七冶冶金建设机电安装公司工作,系该公司的劳动合同制职工。1997年11月5日***向公司请事假一个月,1998年4月16日***收到中国十七冶机电安装公司干部科给施工科发出的书面通知一份,该通知内容为“兹有你单位职工***通知申请办理调动手续,经公司同意并报建设公司批准,同意其调动,并于九八年三月二十日通知本人来单位办理有关手续。但直至今日***即未来办理有关手续,也未办理请假手续即不来厂上班。这一行为严重违反厂规厂纪,造成极坏的影响。现通知本人三日内来单位办理有关手续,逾期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给予除名,特此通知。”***在该通知上签字收到。1998年4月20日中国第十七冶金建设机电安装公司出具劳动合同终止(解除)证明书,载明“因***旷工数日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认为其收到证明书的时间为2016年11月14日。2017年***向马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马劳人仲不字(2017)第016号仲裁裁决书,以仲裁事项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了***的仲裁请求。***对该裁决不服,以致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1998年4月20日解除合同,双方就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应在解除劳动关系后及时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劳动仲裁。但***在其知晓与十七冶工程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后,至2017年才向马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故马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申请仲裁事项超过仲裁时效而不予受理并无不当。***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且***要求十七冶工程公司按照同等工程技术人员的标准补缴1998年7月份起原告应享有的“五险一金”及要求补发其自1998年4月份至今的工资,因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自1998年至今仍在十七冶工程公司工作,故***的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2010、2011、2017年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及部分对应材料复印件,证明其一直向相关部门反映情况,诉讼时效中断。且2015年十七冶工程公司也同意处理***的情况,诉讼时效亦发生中断。本院认证意见为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二审确认一审认定的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的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其各项诉请应否得到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事项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时限内主张权利。本案中,十七冶工程公司自1998年4月20日之后未安排***工作,***亦未为该厂提供任何劳动,故本院对***与十七冶工程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1998年4月起已经实际解除的事实予以认定。***主张其当时未收到劳动合同终止(解除)证明书,直到2016年才得知十七冶工程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陈述一直为十七冶工程公司工作至2003年底,亦未提交有效证据支持,其上述的上诉理由均难以成立。本案发生时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60日。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陈述其1998年未如愿调至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工作,便要求回十七冶工程公司工作,但十七冶工程公司未安排其工作,其此时即应该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但***于2017年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并被马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已超过仲裁时效裁决不予受理。现其诉至法院,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不可抗力和正当理由超过仲裁时效,故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由于***在1998年4月以后没有工作,故其主张恢复工作及支付1998年4月以后的工资,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由于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亦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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