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冶金工程技术分公司

盛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05民申65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盛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新生街93-117号社区综合服务楼7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7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冶金工程技术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红旗中路6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盛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盛亚公司)因与再审被申请人***、***、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冶金工程技术分公司(简称十七冶公司)劳务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0503民初1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盛亚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十七冶公司作为被告无权申请追加被告,而申请人已变更了住所地,一审法院未向申请人送达开庭传票,直接予以公告送达,导致申请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和上诉权。2、申请人于2012年6月4日成立,设立时企业名称为“徐州中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2016年11月20日才变更为“盛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故***不是申请人委托授权的工作人员,也从聘请***在案涉工程中从事任何劳务活动,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经济往来。3、该案债权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欠条出具时间为2015年2月16日,***于2017年3月23日主张权利显然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九)、(十)项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进行再审,驳回***的诉讼请求。 盛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盛亚公司于2016年11月21日才由原徐州中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变更而来。 十七冶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组盛亚公司于1999年9月9日成立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银行开户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证明在2012年11月签订合同时,盛亚公司已经合法成立,且法定代表人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1、原审诉讼中,被告十七冶公司申请追加盛亚公司为被告,原告***同意追加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盛亚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原审法院依据申请追加盛亚公司为被告并无不当。2、原审法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出盛亚公司最新的住所地并予以邮寄送达,但被退回,在无法直接送达的情况下,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符合法律规定。3、十七冶公司提供的一组证据足以证明盛亚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已合法存在,盛亚公司仅提供企业名称变更登记通知书不足以证明盛亚公司于2012年11月不存在或者与盛亚公司无关。盛亚公司向十七冶公司出具了加盖了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章的委托授权书,足以证明***系盛亚公司的项目负责人。2016年1月31日和2月1日,盛亚公司再次向十七冶公司发出付款委托书和证明,委托十七冶公司支付劳务人员的劳务费,十七冶公司接受委托后,于2月4日和6日向***支付了劳务费共50000元。***的劳务费欠条虽然形成于2015年2月16日,但经***主张权利,盛亚公司委托十七冶公司于2016年2月6日向***支付了30000元,故盛亚公司提出该笔欠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盛亚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九)、(十)项之情形。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盛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申请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