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冶金工程技术分公司

某某、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冶金工程技术分公司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皖05民终12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6年11月6日生,住江苏省高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邮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冶金工程技术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红旗中路60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冶金工程技术分公司(以下简称十七冶公司冶金分公司)债权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21)皖0504民初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并判令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规,在未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作出了判决,该案应发回重审。一审法院(2021)皖0504民初190号民事判决中载明“……虽然***对该协议书中所签姓名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并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但其在本院多次催告提交检材原件后,仍拒不提交,……”,该记载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提交了笔迹鉴定申请书后,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机构进行了摇号,***并按照一审法院的要求“到庭当面书写了若干签名,同时提交了与被鉴定材料相近时期的由上诉人签名的证据材料作为检材原件”,自此,***未收到法院或鉴定机构的任何通知(包括缴纳鉴定费用的通知),直到2022年4月21日突然收到一审法院的判决书,***感到困惑,故提起上诉。 十七冶公司冶金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原判。关于***陈述的检材问题,实际情况当时他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相应检材,但是十七冶公司冶金分公司没有认可,同时法院要求他重新提供,但是***没有提供,所以一审法院作出了判决。 十七冶公司冶金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支付十七冶公司冶金分公司款项1144186.34元及利息,其中,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20年1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以644186.3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20年4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2、***向十七冶公司冶金分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0元;3.案件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2日,十七冶公司冶金分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债务抵消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承建的甘肃金昌热电联产输煤系统设备安装工程以及江苏中邦江天重工高炉扩容改造工程(上述两个工程发包方均为江苏中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欠付甲方工程款合计4656255.34元;甲方欠乙方常州中发炼铁600m3高炉系统工程款(分包方:马鞍山华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418477元;甲方欠乙方常州中发炼铁850m3高炉系统工程款(分包方:江苏中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81014元;甲方欠乙方扬州恒润高炉区域建安工程款(分包方:江苏中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93982元;甲方欠乙方宝钢湛江项目工程款(分包方:江苏中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718596元;根据上述各项工程欠付工程款情况,结合乙方于2019年11月13日向甲方付款1900000元,甲乙双方共同确认,乙方共欠付甲方工程款1144186.34元(4656255.34元-1612069元-1900000元),该欠款责任属于相应单位的,由乙方代为履行,甲方认可乙方的履行行为代表相应单位,并不再向相应单位额外主张;乙方将剩余工程款1144186.34元分两次支付甲方,其中,于2020年1月10日前支付500000元,于2020年3月31日前支付余款644186.34元,均以现汇方式支付;如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的任一时间节点付款的,应当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300000元。上述协议签订后,***未依约支付工程款,以致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案涉《债务抵消协议书》中关于***欠付十七冶公司冶金分公司工程款共计4656255.34元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虽然对于上述协议书中关于十七冶公司冶金分公司欠付***工程款1612069元的约定,双方均未举证证实该约定系经过工程分包方江苏中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马鞍山华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认可,但相关分包单位是否认可并不影响***向十七冶公司冶金分公司支付所欠付的工程款,且在扣除***已支付的1900000元后,十七冶公司冶金分公司诉请的金额1144186.34元并未超出***所欠付工程款的余额。综上,***应当按照上述协议书中载明的期限、数额全面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未履行,应依法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未依约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十七冶公司冶金分公司支付违约金;同时给十七冶公司冶金分公司造成的损失,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利息。关于十七冶公司冶金分公司于第一次开庭后提出的变更诉讼请求,因该公司并未缴纳增加诉请数额部分的诉讼费,故对其变更后的诉请,法院不予处理。判决: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十七冶公司冶金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144186.34元;并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标准,支付自2020年1月11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的利息;以64418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标准,支付自2020年4月1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的利息;二、***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十七冶公司冶金分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0元;三、驳回十七冶公司冶金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99元(已减半收取),由***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二审确认一审对证据认定意见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的主要原因是***认为一审法院(2021)皖0504民初190号民事判决中载明“……虽然***对该协议书中所签姓名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并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但其在本院多次催告提交检材原件后,仍拒不提交,……”,该记载与事实不符,是否属实?经询问、核实,原审法院针对***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分别在2021年的9月26日和2021年的11月15日两次通知***“于接到本通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提交符合规定的检材原件,逾期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也承认收到了上述通知。但***自提交了笔迹鉴定申请书并于2021年11月4日在一审法院书写了若干签名、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作为检材原件后,未再按原审法院2021年的11月15日的通知要求提交符合规定的检材原件,而且直至二审***也未提交符合规定的检材原件。故原审法院采信案涉《债务抵消协议书》的真实性并据此作出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二审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9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