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濮阳通用绿能天然气有限公司、某某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9民终8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通用绿能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县解放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8794280226H。
法定代表人:张宏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广森,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洋,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内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瑾,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祁志晓,男,198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濮阳县。
原审被告:创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河南创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采桑行政街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053394672D。
法定代表人:张志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丙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濮阳通用绿能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绿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祁志晓、创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胜建筑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21)豫0928民初11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用绿能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通用绿能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通用绿能公司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作为合法的管道燃气经营者,对业主专有部分的燃气设备仅仅有每年一次入户安全检查的义务。通用绿能公司每年都对发生爆炸事故的天然气用户李自忠房屋内的燃气设施及燃气具运行状况进行安全检查,并就对案涉房屋内燃气设备存在安全隐患的地方已向当时房屋的租住户重点提示,提出了相应整改措施,且已书面告知,并向住户派发宣传单,宣传安全使用常识,指导用户安全使用燃气。政府报告中载明通用绿能公司已经履行了上述义务,通用绿能公司不存在过错。2.通用绿能公司与使用本企业天然气的业主签订的《供气合同》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签订的合同,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平等。通用绿能公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并没有权力要求或者强制用户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更不可能采取停气措施强制用户整改。一审判决认定通用绿能公司在发现安全隐患后仅仅告知住户,而未采取强制或强硬措施进行有效排除存在过错属于主观臆断。二、一审判决认定通用绿能公司承担40%责任,无法律依据。2018年5.17爆炸事故发生后,5月19日,濮阳县公用事业局委托专家对事故现场进行勘察,分析认定事故原因,并出具《5.17濮阳县天然气爆炸事故调查专家组意见》一份,意见显示对事故原因进行了认定,通用绿能公司不是导致天然气泄漏的燃气设备的所有人与使用人,故不应当承担责任。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错误的基础上适用过错规则原则判决通用绿能公司承担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祁志晓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
创胜建筑公司辩称,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祁志晓、通用绿能公司、创胜建筑公司赔偿***因“5.17”天然气爆燃事故所造成的物质性及精神性损失共计290000元;2.诉讼费用祁志晓、通用绿能公司、创胜建筑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17日5时30分左右,濮阳县城关镇北关街村554号院居民平房发生天然气爆炸事故,造成***等12人受伤、一人死亡。爆炸事故发生后,濮阳县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成立调查组,2018年5月28日作出“濮阳县北关街村554号院5.17天然气爆炸事故调查报告”,调查报告显示:事故发生地的天然气供应和日常安全检查及设施维护均由通用绿能公司负责。2017年6月1日,该公司工作人员安全检查时发现该院有超过2米长私拉乱扯软管行为,就当场向租住户(户主李自忠一家没有在此院住)书面提出整改通知,该租住户代替户主签收。后来几次抄表有一次家中有人,发现仍没有去掉超长软管,就再次警告租住户抓紧去掉私拉乱扯的软管,否则将实施停气整改,并让他告诉房东。2018年元月份,该公司工作人员在抄表并进行安全检查时,发现私拉乱扯软管行为依然存在,截至事故发生该隐患依然未消除。创胜建筑公司系阳光花园的施工单位。通过阳光大厦招标,创胜建筑公司中标承包该项目的1#、2#、3#共3栋楼,约3万平方米。项目实际负责人:何冠瑞。祁志晓为劳务分包负责人,负责组织工人施工。2018年3月18日,何冠瑞与祁志晓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系祁志晓雇佣,在阳光花园项目工地的农民工。发生爆炸的554号院,系祁志晓于2018年3月中旬,租赁房主李自忠的,约定租期一年,租金14500元,预交4000余元,分两次交清。爆炸院内共居住30余人,受伤工人为一楼东侧房间居住工人,二楼工人未受伤。爆炸房间约30平方米,房间内摆放11张上下铺床,床位22个,事故当天有10人居住。事发当天5时左右,居住在554号院南屋西间的炊事员张祖莲打开天然气阀门在事故房间南侧的厨房开始做饭。5点15分左右,张祖莲做完饭回房休息,5点30分左右,主房东侧房间内发生天然气爆炸事故,屋内10人和院内其他房间居住起床洗漱的3人均受伤。经事故调查组核实,院内天然气羊角阀在厨房外墙上,羊角阀南侧接口通过管道接到厨房灶具上,北侧接口接了一个三通,通了两根气管道,上面有两个单独开关,为东西两间主房的冬季取暖炉通天然气所用。主房东侧房间内取暖炉因天气变热已撤除,接口未封堵。事发当天院内羊角阀外接三通上的阀门被打开,导致天然气泄漏到主房东侧房间内,遇到明火发生爆炸,导致事故发生。事故发生的原因:(一)直接原因,炊事员张祖莲以前没有使用过天然气,对天然气阀门等设施使用不熟悉,存在误操作的可能性,是天然气泄漏的直接原因。室内排除因电器使用产生明火的可能性,室内居住人员使用明火是造成天然气爆炸的直接原因。(二)间接原因,1、房主李自忠私拉乱扯天然气管道,在拆除取暖炉后,没有拆除相应的天然气管线,对出租屋没有尽到管理职责。2、祁志晓违反有关规定安排10余名民工住在仅30㎡的屋内,造成多人受伤。3、濮阳县通用天然气公司在入户安全检查中,对发现的安全隐患,下达了通知书,但未采取措施落实隐患整改,致使该户天然气管线长期处于私拉乱扯中,安全隐患没能及时消除,导致事故发生。4、创胜建筑公司对劳务分包单位安全生产情况疏于监管、“以包代管”,未能保证该项目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5、公用事业局、城关镇政府、住建局、建设工程公司监管不力。***受伤后在濮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自2018年5月17日至2018年11月16日,共住院200天,诊断为:全身多处皮肤烧伤II度52%III度8%。濮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显示:2018年5月17日-2018年8月17日期间留陪2人,其余住院期间治疗留陪1人。***住院期间,祁志晓支付费用:濮阳市第三人民医疗费22000元(不包含在***诉求中);支付***生活费6100元(包含在***诉求中,***同意扣除)。***于2019年1月17日、2019年2月26日至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去治疗费9418元。经***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2019年8月26日,山东德衡司法鉴定所作出德衡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3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因故致“火焰烧伤全身多处”遗留体表瘢痕形成及右耳廓部分缺损分别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定残时其被扶养人情况为:父亲张国民(1954年3月3日出生)扶养年限15年,扶养人数3人;母亲董粉兰(1956年5月11日出生)扶养年限17年,扶养人数3人;儿子张艺哲(2011年9月27日出生)扶养年限11年,扶养人数2人;女儿张语墨(2018年7月10日出生)扶养年限17年,扶养人数2人。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健康权受到损害的当事人,有权根据法律规定请求侵权人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爆炸房屋存在私拉乱扯天然气管道的现象。因炊事员存在误操作的可能性,天然气泄漏后室内居住人员使用明火造成天然气爆炸。***系祁志晓雇佣,居住在祁志晓租赁李自忠的房屋内。祁志晓对***受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承包人创胜建筑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祁志晓,***系创胜建筑公司工地工人,受伤虽然没有发生在工地,但***系工作时间段内休息时受伤,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创胜建筑公司未对实际施工人祁志晓尽到安全监管责任,应在祁志晓承担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通用天然气公司系爆炸房屋天然气供应企业,对户内天然气安全输送、使用亦有一定责任和义务。其主张事发前一年已经发现事发院内存在安全隐患,但却未有效排除,也未及时跟踪和依法限期整改、停气,对造成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责任。综上,对***的合理合法损失,祁志晓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创胜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通用绿能公司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诉求的医疗费9418元有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为证,依法予以支持;营养费4000元(20元×200天)、住院生活补助费10000元(50元×200天),予以支持;所诉护理费39259.4元,计算标准为134.45元/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所诉误工费,计算465天,依据不足,根据其病情及相关规定,认定为380天,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算,应计款52348.8元(137.76元/天×380天);***所诉交通费4000元,属实际花费,予以支持;***诉求残疾赔偿金145951.43元(34750.34元/年×20年×21%),依据202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结合***年龄、伤残级别,依法予以确认;诉求精神抚慰金15000元,结合***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予以确认;诉求鉴定费1300元,***提交了鉴定机构专用票据,与司法鉴定意见书相互印证,依法予以确认;***所诉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为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644.91元/年,结合***的被扶养人基本情况及***的伤残等级,现***诉求106940.63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综上,***所诉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88218.26元(9418元+4000元+10000元+39259.4元+52348.8元+4000元+145951.43元+15000元+1300元+106940.63元)。祁志晓应负担116465.48元(388218.26元×30%),扣除其支付***方的生活费6100元,剩余110365.48元,由祁志晓负担,创胜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通用绿能公司负担155287.30元(388218.26元×40%)。关于祁志晓答辩支付医疗费22000元,因不包含在***诉求之中,不予从本案中处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河南省城镇燃气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祁志晓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0365.48元,创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濮阳通用绿能天然气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55287.3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5元,由***负担237元,由祁志晓负担1075元,由濮阳通用绿能天然气有限公司负担151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审认定通用绿能公司按照相应的责任比例承担***的损失赔偿责任是否适当。***受伤系因天然气爆炸导致,通用绿能公司作为天然气供应企业,其未对存在天然气隐患的情形及时进行整改和消除,应对***受伤承担一定责任。***受祁志晓雇佣,且其是在祁志晓租赁的员工宿舍内受伤。祁志晓作为雇主应承担一定责任,因创胜建筑公司违法分包给祁志晓,创胜建筑公司应对祁志晓赔偿责任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根据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以及过错程度,认定通用绿能公司和祁志晓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并无不当。通用绿能公司上诉主张对于本案爆炸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濮阳通用绿能天然气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06元,由上诉人濮阳通用绿能天然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洪波
审 判 员 张慧勇
审 判 员 张志启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雪贝
书 记 员 张利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