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67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得顺,男,成年,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创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采桑行政街37号。
法定代表人:王华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濮阳诚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中原路与新东路交叉口西2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李卫星,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陈得顺、河南创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胜建筑公司)、濮阳诚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9民终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劳动监察大队所做笔录可以证明***尚欠***148537元。根据补充协议及双方约定,案涉6层以下工程量合计1330000元,***领取631228元,工人领取196000元,通过华龙区劳动监察大队领取354235元,合计领取工程款1181463元,故***还欠***工程款148537元。二、***未提供合法的支付凭证。高某在劳动监察大队陈述的“协助***施工支出100000元,未完成的维修清理费200000元”没有证据证明,也不能证明***实际承担了这两笔费用。三、生效判决对***在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付款后工资全部结清”收条理解有误,本意应是指***雇佣的工人工资已经结清,而不是指案涉工程全部工程款已结清。四、原审法院应当释明权而未行使。***和***对五层、六层顶板未拆除的事实没有争议,但对该部分价款意见不一,原审两级法院均未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需要申请鉴定,作出的生效判决剥夺了***的实体和诉讼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创胜建筑公司提交意见称,一、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称合同价款为1330000元,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量,故不应按照1330000元结算工程价款。二、创胜建筑公司在华龙区劳动监察大队处理工人上访时,根据***及高某的调查询问笔录,即使按照工程量总价1330000元,扣减***已经支付***840000元,协助***施工及维修清理费分别支出100000元、200000元,故欠付金额不足200000元。创盛建筑公司经***同意,在劳动监察部门的监督下支付给***354235元,***出具收条,载明“付款后工资全部结清”。故,***已超额支取工程款至少在154235元以上。三、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未能举证证明完成的工程量,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施工的工程量和总工程价款是多少,***主张的工程款148537元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原审查明,***和***签订的《木工单包承包协议》,约定案涉工程的主体模板的支、拆及内部脚手架搭设工程的所有人工和废旧材料清理由***施工,承包价款为每平方米96元。***施工到六层时,双方发生纠纷,***未全部完成工程撤场。在濮阳市华龙区××队处理双方纠纷时,***称其施工工程款为1330000元,认可收到工程款630000元,直接支付工人工资196000元,在劳动监察大队又支付工人工资354235元,故***认为***仍欠工程款148537元。原审中,***对***已完成工程总价款有异议,称***未全部完成工程,其又另找工人完成***的剩余工程并支付工程款。证人高某、荣某证明***、***未对二层以上的工程量进行核算,***也未完成全部工程量。高某另证明***协助***支付拆除工程款100000元、清理费200000元,***认可有未完成工作量,但对上述支出费用数额不予认可。综上,案涉工程总价款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也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六层剩余工程的拆除工作和清理工作已经完成,已没有鉴定依据,无法进行鉴定工作。故二审法院认为***未完成工程总价款的举证责任,证据不足,加之***实际上也未全部完成案涉工程,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赵志刚
审 判 员 陈红云
审 判 员 戚寒箫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丁飞虎
书 记 员 帖海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