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重庆迈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渝0111执异54号
案外人:**,男,1963年7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申请执行人:重庆迈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道大石支路2-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MA5UGUBW4R。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1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系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重庆***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古龙镇天鹅村4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1MA61Q3E83K。
法定代表人:**,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重庆迈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成公司)与被执行人重庆***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本院查封的位于古龙镇天鹅村4社的破碎机两台、XM联合碎石除尘器一台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于2022年9月13日公开进行了听证,案外人**、申请执行人迈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公司未出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请求撤销(2022)渝0111执172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对位于古龙镇天鹅村4社的破碎机两台、XM联合碎石除尘器一台的查封、扣押。事实和理由:案外人因沙石加工业务与第三人***协商加工事宜,签订了《砂石加工合同》。合同签订后案外人自筹资金数百万元购买了相应设备,进行场地硬化平整,在案涉地点建立了砂石加工生产线,该生产线全部为案外人**、***自己出资建立,与***公司无关,且***公司未投入任何资金。虽然**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并非该公司股东,不享有该公司任何股权和利益,其个人行为也与***公司无关。现案外人**、***与***因《砂石加工合同》发生争议,目前正在诉讼中。因此,法院查封的机器设备所有权人为案外人**,与***公司无关,特申请撤销裁定,解除查封。
案外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民事起诉状、报警回执一份;
二.客户付款回单和收条一份;
三.《砂石加工合同》一份;
四.生产线设备清单、送货单、运输证明一份;
五.银行交易明细、说明一份;
六.设备购买合同一份
七.生产线安装合同、安装费清单一份;
八.过磅单及微信转账记录一份。
申请执行人迈成公司称,电力安装工程是用于砂石加工生产线的,**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代表的是***公司,涉案设备应系公司财产。**提出生产线系个人出资建立,应提供发票及证据予以证明。
申请执行人迈成公司、被执行人***公司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原告迈成公司与被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3日作出(2022)渝0111民初2391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重庆***公司支付原告迈成公司工程款459600元及律师代理费10000元,计469600元;此款于2022年5月24日前支付234800元,剩余234800元在2022年6月30日前付清;二、若前述款项任一期被告未按时支付,原告有权对剩余款项申请执行;且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未付款项为本金,按照日息万分之四计算至付清时止);三、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后因***公司未按照民事调解书履行义务,迈成公司于2022年6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2)渝0111执1723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2年8月17日查封被执行人***公司所有的位于古龙镇天鹅村4社的破碎机两台、XM联合碎石除尘器一台。2022年9月5日,案外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案外人**与***于2020年12月16日签订《砂石加工合同》,并约定由案外人**建设并安装“砂石加工生产线”一套,安装所需要的一切设施由**负责。2021年3月25日,被执行人***公司成立并通过章程,经营范围为:矿产资源(非煤矿山)开采,案外人**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设备是否系案外人**的个人财产,其权利能否排除执行。首先,涉案设备系矿山砂石加工生产线的主要组成部分,该生产线的建立时间与被执行人***的成立时间相符,位置与被执行人***公司的经营地址一致,同时也是被执行人***公司生产经营所需的主要设备;其次,虽然案外人**提交的证据中显示涉案设备的购置安装以及付款均由**完成,但被执行人***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矿山资源开采,案外人**作为被执行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公司成立前后建立矿山砂石加工生产线以及场地硬化平整也符合常理,其行为可认定为公司行为,且申请执行人迈成公司对被执行人***公司的债权也系为该生产线完成了电力安装而产生;最后,案外人**并未举示购买涉案设备的发票,其主张涉案设备为其个人财产,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案外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涉案设备的权利人,涉案设备不能排除执行,对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执行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李 军
审 判 员 林 海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方 蕾
书 记 员 刘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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