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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某有限公司、广东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5122民初467号 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住所汕头市龙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秦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源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源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大兴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杜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立即付还原告工程欠款人民币4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15年2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的欠款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7月25日,因厦深铁路某段建设工程需对汕头市某局220千伏柘苏线进行迁改,原告与被告签订了《220kV柘苏线迁改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由被告发包原告施工,工程地点在潮州市饶平县钱东镇,工程总金额160万元。2009年8月1日迁改工程开工,施工过程原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施工建设,根据进度,原告共收到被告三批次工程款合计120万元。2013年6月16日,迁改工程竣工投入使用,经验收,原告合格完成合同任务。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0万元未付。2014年6月12日,原告发函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被告2014年6月20日以《关于《再次要求进行220KV柘苏线迁改工程结算的函》的回复》,确认结欠原告工程款40万元,原告随后开具160万元发票交付被告安排支付余款。2015年7月1日,原告联系迁改工程项目经理李某,被告知40万元已付,但经财务核对,原告账户没有该笔款项收入。同月17日,李某发来付款委托书扫描件(没有提供支付款凭证)。经核对,原告确认付款委托书上所加盖的公章并非原告公章。原告怀疑有人伪造印章冒领工程款,遂于同月28日向某局报案,冒领人陈某8月17日被该局羁押,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9月24日被逮捕。经公安机关侦查结论得知,2015年2月份,陈某获悉迁改工程尚有工程余款40万元在被告处,为非法占有该款,陈某伪造原告公章,将加盖伪造公章的委托书寄交被告请款。2015年2月11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没有核实委托书公章真实性的情况下,违反合同约定,违反财务管理制度,擅自将40万元划到陈某指定的潮安县某门市账户,由其个人支配使用。案发后,陈某家属将40万元上缴某局查扣至今。2016年3月21日,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向金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案经金平区人民法院一审,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发回重审,金平区人民法院2018年11月15日再审后作出一审判决,陈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拘役六个月。陈某退缴的40万元,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一审判决后陈某没有上诉,一审判决生效。一审判决生效后,原告多次与某局联系,要求该局将40万元发还原告,抵为被告工程欠款,但某局对是否将该款退还原告一直处在研究之中,没有明确答复。2023年8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柘苏线迁改项目40万元工程款的处理意见函》(下称“意见函”),希望被告同意某局直接将前述40万元划给原告,解决柘苏线迁改项目工程款遗留问题。2023年8月12日,被告在《意见函》上签章,同意某局将前述40万元划还原告。不久前,某局口头答复原告,因前述40万元的归属存在争议,不能将前述40万元划转原告,也不能发给被告,要求原告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被告欠款问题。鉴于原告至今没有收到被告尚欠的工程款,原告账面体现被告尚欠的40万元工程余款至今没有还清。为维护国有资产安全,根据法律规定及国资部门要求,原告谨向贵院起诉,请受理并判准原告诉求。签订合同时原告名称为“汕头市某公司”,2021年10月28日经核准,现已变更为“广东某有限公司”。 被告某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基于陈某为原告项目现场负责人的身份以及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支付了40万元工程款,足以尽到了善意第三人应注意的义务,有理由相信陈某构成有权代理或者表见代理,并已足额支付被答辩人工程款,且因被答辩人对行为人陈某私刻单位公章存在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经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被答辩人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自行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向善意交易相对人即答辩人重复主张任何权利,况且被答辩人主张的案涉款项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首先,从被答辩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及证据材料可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依法签订了《220KV柘苏线迁改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且答辩人也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关于本案诉争的40万元工程款,答辩人根据被答辩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已于2015年2月11日支付至授权委托书中指定的账户。其次,即使后经公安机关查证被答辩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系陈某伪造,也不影响该委托书归属于答辩人承受的法律效果。因为,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5第19页可知,陈某自述“自施工合同签订后,由陈某本人与李某(答辩人涉案项目负责人)一直联系该工程的事务,所以李某认定陈某就是代表被答辩人的人。”所以,答辩人有正当理由相信陈某提供的被答辩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是真实的。另,既然在施工管理过程中,陈某一直代表被答辩人与答辩人联系该工程事务,被答辩人也从未表示过异议,就说明被答辩人对陈某的行为是认可的,陈某向答辩人提供被答辩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答辩人依据授权委托书进行付款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答辩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该委托书是陈某伪造的且答辩人亦无主观上的过失。从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及其实际行为也可知其是认可该付款行为的,因为,如被答辩人不认可答辩人的付款行为,应第一时间向答辩人主张权利,而不是向答辩人承诺其与陈某之间的问题由其负责解决,答辩人无须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根据民法典的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表见代理】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设立表见代理制度的目的是保护交易的安全性,只要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民事法律行为就有效。本案中,答辩人依据被答辩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进行付款的行为完全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该行为依法应归属于被答辩人承受。再次,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6可知:关于某局及被答辩人要求或需要答辩人配合的,答辩人已经配合且被答辩人向答辩人郑重承诺:答辩人同意某局划款,将柘苏线迁改工程余款结清,符合法律规定,不会出现争议。如陈某对划款有异议,异议由被答辩人负责解决,被答辩人作为受害公司应对伪造公司印章的陈某进行追偿,答辩人无须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因此,被答辩人与陈某之间对该款项的争议完全属于他们双方的问题,与答辩人无任何关系,且被答辩人明确承诺异议由其负责解决。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的,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之间的经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该损失应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况且被答辩人完全可以通过上述案件以刑事附带民事方式或者向行为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来解决其工程款40万元的问题,但其拒不行使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答辩人依据被答辩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进行付款的行为就是对被答辩人的付款且被答辩人也认可答辩人的付款行为,应视为已经追认。由此,明显可知,本案争议的40万元工程款实为被答辩人与陈某之间的问题,系其内部管理问题,被答辩人明显存在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经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被答辩人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付款后时隔多年已经超出诉讼时效的情况下,被答辩人不顾事实及承诺,又以诉讼方式向答辩人重复主张权利,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以及超过了诉讼时效,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被答辩人主张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答辩人已于2015年2月11日将末次工程款40万元支付至被答辩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指定的账户,对被答辩人并无欠款,被答辩人主张2015年2月11日起的欠款利息完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不但不能证明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有欠款,恰恰证明了答辩人已支付的事实,至于被答辩人与陈某之间对该款项的争议与答辩人无关,被答辩人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多措并举解决其与陈某之间的问题,而不是通过起诉答辩人方式来重复主张予以解决。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25日,汕头市某公司与某有限公司厦深铁路项目经理部签订《220kV柘苏线迁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220kV柘苏线迁改线路工程由某有限公司厦深铁路项目经理部发包给汕头市某公司,工程地点在潮州市饶平县钱东镇,工程总金额160万元。2014年6月20日,某有限公司厦深铁路项目经理部出具《关于《再次要求进行220KV柘苏线迁改工程结算的函》的回复》,确认结欠汕头市某公司工程款40万元,2015年2月,时任广东某有限公司汕头分公司监理员陈某伪造加盖“汕头市某公司”印章的委托书,寄给某有限公司厦深铁路项目经理部。2015年2月11日,某有限公司厦深铁路项目经理部根据该委托书将40万元划入陈某指定的账户。陈某将该40万元用于归还其他工程的材料款、工程款及其本人欠款。2018年11月25日,陈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拘役六个月。陈某退缴的40万元,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2021年10月28日,汕头市某公司变更为“广东某有限公司”。2023年8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柘苏线迁改项目40万元工程款的处理意见函》,希望被告同意某局直接将前述40万元划给原告,解决柘苏线迁改项目工程款遗留问题。2023年8月12日,被告同意某局将40万元划还原告。但某局认为40万元的归属存在争议,不能划转原告,也不能退还被告,要求原告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被告欠款问题。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20KV柘苏线迁改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再次要求进行220KV柘苏线迁改工程结算的函》的回复》、《刑事判决书》、《关于柘苏线迁改项目40万元工程款的处理意见函》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陈某是否构成有权代理或者表见代理;原告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工程款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一,陈某是否构成有权代理或者表见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已经按约定完成合同任务,被告在支付工程尾款时未尽到谨慎审查义务,未按之前双方的交易习惯,把工程款直接汇入原告公司账户,而是错误将款项划至陈某指定的账户,违反财务制度,导致原告至今未收到工程款40万元,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陈某并非原告公司的员工或原告公司授权的代理人,被告辩称陈某构成有权代理或者表见代理的理由不成立。陈某犯罪所得40万元已被公安机关查扣,现公安机关对40万元工程款未予处理。根据相关规定,陈某犯罪所得应先退回被告,而不应直接返还原告,故本案中,原告并未收到被告工程款4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原告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经查,原告一直有与被告协商关于工程款尾款的支付问题,陈某伪造公司印章罪一案判决生效后,原告多次与某局就工程款问题进行磋商。2023年8月12日,被告在原告发出的《关于柘苏线迁改项目40万元工程款的处理意见函》上签章确认,同意公安机关将案涉款项划归原告,故诉讼时效中断,自2023年8月12日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因此,本案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三,原告主张工程款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经审查,被告公司虽未尽到谨慎审查的义务,错误将工程款汇入陈某指定的账户,但被告的还款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也实施了还款的行为,只是结果未成功汇入原告公司账户。基于上述原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显失公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还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工程款40万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先垫付全部案件受理费,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请退回7300元;被告应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7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