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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XX公司、廊坊XX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冀1081民初4543号 原告:河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裕华区槐安东路158号鑫科国际广场商业办公楼03单元1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子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子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XX学校,住所地河北省霸州市煎茶铺镇东方公司霸州基地子弟学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 法定代表人:***,该学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皓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XX公司与被告廊坊XX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廊坊XX学校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74760.46元,利息自2020年12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LPR为标准计算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21日,原告参加了被告组织的关于廊坊XX学校教学楼加固工程施工招标项目,2020年5月7日,原告接到被告发出的中标通知书。中标后,原、被告于2020年5月29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对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及承包方式、合同工期、质量验收标准及验收要求、合同价款、工程款支付的时间及方式、工程款的结算方式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6月20日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将涉案工程进行了设计洽商变更,期间由于受到新冠疫情的影响,涉案工程于2020年12月15日竣工验收。至今,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5810610元。由于涉案工程约定以财政评审后确定的金额进行结算,但是廊坊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在评审过程中不按涉案工程招投标文件、涉案施工合同的约定及工程造价规范为依据,随意扣减涉案工程款,评审初审意见结算价显失公平,无事实依据,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原告已全面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不认可廊坊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审初审确定的结算价,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廊坊XX学校辩称,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3289390元与实际不符。原告施工的工程项目包括合同约定部分7263263.75元和变更部分,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被告已支付5810610元工程款,该工程约定以财政评审后确定的金额进行结算。目前该工程已经过财政审批,由于原告对于审批的结算数额不认可,被告才无法上报上级部门对剩余工程款进行拨付。原告要求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与实际审批金额不符,因此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扣留工程结算价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满且存在的质量问题已消除后30日内一次支付全部质保金。原告的起诉中未扣留质保金。由于双方最终未对审批的数额进行结算,故原告要求自2020年12月16日起支付利息没有依据。 庭审中原告河XX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投标文件,证实:原告在涉案投标过程中向被告提供了具体的报价明细,其中在第13页中,板底部位一层碳布纤维布的报价为每平方米516.38元;在15页中碳布纤维布的主材材料价格报价为碳纤布300g/㎡是200元,底层树脂MSP152元,浸渍树脂MSR127元,上述报价均未超过《河北省房屋修缮工程消耗量定额》(HEBGYD-G01-2013)土建分册中板底施工部位碳布纤维布定额的价格(碳纤布300g/㎡是275元,底层树脂MSP152元,浸渍树脂MSR127元)。 2、中标通知书,证实:经招投标原告2020年5月7日中标,中标项目为廊坊XX学校教学楼加固工程施工。 3、原、被告于2020年5月29日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证实:原、被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且合同对涉案工程具体施工、结算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其中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一条约定了施工项目名称、施工地点及工程承包范围;第二条约定合同工期120天;第二条第2项约定(合同第2页),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0.4.1变更估价原则约定(合同第119页):“设计变更、洽商等增减项,合同中已有适用的综合单价,按照合同汇总已有的综合单价确定;合同中有类似的综合单价参照类似的综合单价确定;合同中没有适用或者类似的综合单价,执行相关定额取费下浮,下浮比例为1-施工单位中标价/投标最高限价(拦标价)”,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1价格调整约定(合同第120页),案涉工程为不可调价合同;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2.4工程款进度支付约定,涉案工程结算以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核定的工程决算价格为依据。证实关于原、被告双方对于板底加固部分碳纤维部分的主材价格,在合同上已有约定,即证据1中关于碳纤维布的综合报价以及主材报价以碳纤维布300g/㎡是200元,底层树脂MSP152元,浸渍树脂MSR127元为准。 4、2021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的《廊坊XX学校教学楼加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证实:对涉案工程结算中人工费双方同意按照《廊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发布综合用工指导价的通知》(廊坊建市【2021】1号)文件执行,依据该文件人工费的取费标准为综合用工一类93元每工日、二类80元每工日、三类63元每工日,而碳纤维布主要是二类。 5、2020年12月1日原、被告盖章确认的认价单,有被告现场工程师***签字以及被告盖章,证实:***为被告的现场工程师。 6、2020年12月15日原、被告盖章确认的涉案工程工期延期情况说明,证实:由于疫情原因,被告同意涉案工程延期至2020年12月15日完工。 7、工程现场签证单7张、工程洽商记录7张,证实:涉案工程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其中在工程洽商记录QS07第4条,板底需要粘贴碳纤维布单层压条,应按照板底粘贴碳纤维布单层(序号17,清单编码:011103002003)综合单价为516.38元/㎡(人工费调整后为520.85元/㎡)进行结算。但廊坊市财政评审中心在其出具的结算审定文件中没有此项,属于遗漏清单项,应予以增加。 8、涉案工程竣工报告,证实:2020年12月15日涉案工程被告已经验收。 9、原告名下账号为1011********中国银行收款回单三张,证实:至2020年12月25日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810610.63元。 10、2021年5月6日原告对于廊坊市财政评审中心关于涉案工程财政评审意见初审反馈意见说明、2021年5月9日原告对于涉案工程签证QS02中第一条的补充说明、2021年6月2日原告对于廊坊市财政评审中心关于涉案工程财政评审意见初审反馈意见说明,证实:由于原告对廊坊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核定的初审结果中土建洽商部分,碳纤维布清单项(项目编码;011103002001,项目名称:碳纤维布)综合单价没有按合同约定执行有异议,且廊坊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核定的初审结果中没有计算板底碳纤维布压条的清单项目,存在遗漏清单项情况,双方多次沟通均未达成一致意见。 11、廊坊市财政评审中心出具的廊坊XX学校教学楼价格工程汇总表,原告对于廊坊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核定的涉案工程决算价格,除土建洽商变更所涉及的板底加固部分(板底加固做法为:板底粘贴2层碳纤维布,1层碳纤维布压条)的工程造价有异议外,对于其他分项工程核定的工程量、工程造价均无异议。证实:原、被告主要争议点就是板底碳布碳纤布的材料价格以及板底碳纤维布压条存在有遗漏项,对于工程量没有异议。在该财政评审中心出具汇总表中,其对于碳纤维布300g/㎡是58元,底层树脂MSP30元,浸渍树脂MSR30元,廊坊市财政评审中心关于碳纤维布两层评审认定的综合单价是364.26元每平方米,其核定的上述价格远远低于河北省的价格,按照该定额规定板底单层的定额价格是553.2461元每平方米,每增加一层,增加是366.8862元每平方米,由此可以看出廊坊市财政评审中心所出具的评审价格根本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以及双方的招投标文件所确定的主材价格和相关的法律规定的指导价格进行审计。 12、关于双方有争议项中板底加固的施工部位的工程的费用明细表一份,该费用明细表为原告根据板底加固部分的施工量以及合同约定招投标文件中约定的碳纤维布主材价格进行的核算,经核算关于该部分的工程量,被告还应该再给原告1233129.68元。根据证据11、12,双方对于有争议项的施工面积,根据原告的明细表和廊坊市财政评审中心出具的评审表中双方的面积是一致的,主要的差距就在碳纤维的综合单价,以及漏审项。 13、河北省房屋修缮工程消耗量定额,证实:定额中对于碳纤维布板底加固当中的计价依据以及相应主材价格有明确的规定,板、墙单层是553.2461元每平方米,每增加一层增加是366.8862元每平方米,碳纤维布300g/㎡是275元,底层树脂MSP152元,浸渍树脂MSR127元,通过该行业的定额指导规范可以看出原告的报价以及原告申报的结算价格均没有超过行业规范的价格。 被告廊坊XX学校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结算以评审中心核定的工程结算为依据,因为原告对该中心出具的结算数额不认可,才使被告无法上报支付剩余工程款,故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形,不应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利息,另应扣除工程结算价3%的质保金,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未扣除质保金。对证据4、5、6、7、8、9、10、11无异议。对证据12,为原告自制表格不予认可。 被告廊坊XX学校提交如下证据: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专用条款部分15.3和15.4中对质保金有明确约定,扣留结算价的3%质保金,扣留的时间为两年,因为工程保修期为竣工验收通过后两年。 原告河XX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保修期和质保期是两个概念,质保期没有时间约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21日原告参加了被告组织的关于廊坊XX学校教学楼加固工程招标项目,2020年5月7日被通知中标。2020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廊坊XX学校教学楼加固工程施工。工程地点:廊坊市霸州XX学校院内。工程承包范围:廊坊XX学校教学楼加固工程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所标注的全部内容。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6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10月17日。签约合同价为:7263263.75元。合同价格形式固定单价合同,设计变更、洽商等增减项,合同中已有适用的综合单价,按照合同汇总已有的综合单价确定;合同中有类似的综合单价参照类似的综合单价确定;合同中没有适用或者类似的综合单价,执行相关定额取费下浮,下浮比例为1-施工单位中标价/投标最高限价(拦标价)。工程进度款支付:合同签订后(以财政预算下达的时间为准)支付合同额的10%作为预付款,完成施工总进度的60%并验收合格后付至总合同额的60%,全部工程完成后并验收合格付至总合同额的80%,完成结算评审后付至总合同额的97%,剩余结算价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支付。工程质保期为竣工验收通过后两年,质保期满且存在的质量问题已经清除后30日内一次支付全部质保金。竣工付款期限为取得结算报告后20天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6月20日进场施工,根据现场情况对涉案工程进行了设计洽商变更:板底需要粘贴碳纤维布单层压条,并由板底部为一层碳布纤维布变更为板底部为两层碳纤维布。涉案工程于2020年12月15日竣工验收。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810610.63元。2020年4月30日廊坊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核定涉案工程结算初审意见,其中工程合同价送审金额7263263.75元、审定金额7263263.75元,工程变更及洽商送审金额1758457.31元、审定金额120859.38元,人工费增加送审金额183919.11元、审定金额72223.67元,税金抵扣送审金额0,审定金额-4106.02元,送审总金额9105640.17元、审定金额7452240.78元。原告认为廊坊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核定的初审结果中碳纤维布清单项核价错误,且板底碳纤维布压条存在遗漏清单项情况,并向廊坊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提出反馈意见,廊坊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至今未出具审计结果。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廊坊嘉泽工程建设招标咨询公司于2021年11月29日作出廊泽价鉴(2021)2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工程洽商中“板底粘贴1层碳纤维布压条,工程量653.20㎡”项的工程造价为377636.65元;工程洽商中“板底粘贴2层碳纤维布,工程量1722.88㎡”项的工程造价为1562673.80元(其中分部分项费为1422926.59元,措施费等其他费为139747.21元。) 本院认为,原告河XX公司与被告廊坊XX学校2020年5月2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及洽商变更部分完成施工,双方对工程验收合格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工程款总价款应为双方无争议部分+鉴定结果部分,即廊坊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核定的初审结果7452240.78元-初审结果中2层碳纤维布工程造价646197.24元+初审结果中遗漏板底粘贴1层碳纤维布压条工程款377636.65元+经评估板底粘贴2层碳纤维布工程造价1562673.80元=8746353.97元。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工程完成后并验收合格付至总合同额的80%,完成结算评审后付至总合同额的97%,剩余结算价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支付。工程质保期为竣工验收通过后两年,质保期满且存在的质量问题已经清除后30日内一次支付全部质保金。竣工付款期限为取得结算报告后20天内。涉案工程2020年12月15日竣工验收,质保期未满二年,被告廊坊XX学校应给付原告河XX公司工程款为8746353.97元*97%-已支付的工程款5810610元=2673353.37元。因双方对结算评估期限未予明确,故付款期限本院酌定自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出具之日起算,从2021年11月29日起被告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支付逾期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XX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XX公司工程款2673353.3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673353.37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98元,由原告河XX公司承担2088元,被告廊坊XX学校27710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