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冀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冀创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与石家庄盛嘉新天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23民初2618号
原告:河北冀创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丽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滑辉,该公司经理。
被告:******天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珞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伟,河北秦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冀创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原告冀创公司)与被告******天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被告新天地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滑辉、被告新天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冀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254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自2018年11月5日至2019年7月10日止,以100413元为基数的利息2996.91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加固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就正定***天地电影院改造加固工程签订了书面合同。合同中约定验收合格后,30天内结算全部工程款,剩余15000元质保金一年。2018年11月2日,根据实际工程量结算款为242540元,被告陆续支付了130000元的工程款,尚欠112540元未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故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新天地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欠工程款数额没有异议,但是该欠款当中含有15000元的质保金,双方结算是2018年11月2日,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时间应该截止到2019年11月1日,故该欠款数额中应该扣除质保金。原告诉讼请求第二、三项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被告新天地公司作为甲方、原告冀创公司作为乙方,于2018年2月7日订立《加固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冀创公司承包了正定***天地电影院改造加固工程,同时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30日内结算全部工程款,但留1500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1年。双方于2018年11月6日进行了结算,工程款总计为242540元,被告新天地公司分别于2018年3月20日、2018年4月24日、2018年11月16日向原告冀创公司合计付款130000元。
上述事实,原、被告无异议,并有《加固工程施工合同》、转款记录为证。
原告冀创公司称该工程已于2018年6月完工,并已经向被告新天地公司移交。
被告新天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移交时间应为结算日期即2018年11月6日。
原告冀创公司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
原告冀创公司要求被告新天地公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新天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了相应的工程施工合同,并已实际履行,双方对工程总价款242540元、已支付13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对此事实应予以认定。
对于原告冀创公司主张的工程验收日期为2018年6月的事实,其既未提供相应的竣工验收手续,又未提供已将工程移交使用的相应证据,故对此事实不予认定。因被告新天地公司承认工程已验收完毕,日期为2018年11月6日,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因质保期约定为1年,现未届满,故被告新天地公司应再向原告冀创公司支付工程款97540元,剩余15000元作为质保金,原告冀创公司可在质保期满后另行主张。
至于原告冀创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30日内结算全部工程款,故被告新天地公司应自2018年12月6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975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天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河北冀创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75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12月6日起,以975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北冀创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1元,减半收取计1305.5元,由被告******天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剑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