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2民终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密市东天山大数据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八一路96号魔方广场19楼。
法定代表人:张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震,新疆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工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民路61号。
法定代表人:韩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致华,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泽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哈密市东天山大数据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东天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工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兵建设计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19)新2201民初4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天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震,被上诉人兵建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致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天山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确认兵建设计院完成了80%的合同内容,明显与实际相悖。双方早已解约,就该设计合同兵建设计院再未履行任何义务。2014年11月14日,东天山公司与案外人北京中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签订了新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并且使用了北京中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的设计成果并支付了相应的费用。2017年11月15日,兵建设计院借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之名欺骗东天山公司与其签订了《车辆顶账协议》。二、双方解除合同后,东天山公司未收到兵建设计院任何设计图纸,其现在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一审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实,错误判决。1.案外人新疆生产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东天山公司存在民事纠纷,且正在诉讼过程中,是存在巨大利益冲突的恶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仅有该案外人的证言不能证明兵建设计院将设计图交付。2.一审法院对没有书面确认的事实区别认定,有失公正。3.一审判决论述不符合常理,逻辑错误,严重与事实相悖。一审判决中所称“因兵建设计院交付图纸后,东天山公司是否采用该图纸由东天山公司决定,涉案工程的设计单位是谁与兵建设计院是否履行设计合同没有必然关系”不符合常理。三、兵建设计院提供的《车辆顶账协议》系兵建设计院恶意哄骗东天山公司的工作人员签订的,且该合同相对方并非兵建设计院,其无权依据该协议主张任何权利。
兵建设计院辩称,一、1.兵建设计院已经按照《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原判决认定为合同价款85%)完成。2.兵建设计院与东天山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从未解除,所谓“早已解约”只是东天山公司的一面之词而已。试问东天山公司:既然合同已经解除,为什么还要将价值75万元的车辆交给答辩人以折抵设计费。东天山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擅自使用兵建设计院的设计成果,不仅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而且涉嫌侵犯设计成果(知识产权)。3.东天山公司称“可以说白捡了20万元”的说法荒诞不经,不值一驳。二、案外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9月18日出具的《证明》、本案二审庭审笔录(周焰生证人证言)、《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表-4)综合报告书》《车辆折抵协议》以及“关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法院函》的回复”等系列证据,充分证明兵建设计院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进度和东天山公司收到设计图纸。三、案涉《车辆折抵协议》中以车辆折抵设计费75万元一事,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本无须赘言。在此说明两点,以正视听。1.东天山公司曾以《车辆折抵协议》“重大误解”为由先后向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和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解除《车辆折抵协议》,均败诉。2.办理签订《车辆折抵协议》手续期间,本案东天山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姚震律师亦全程在场。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东天山公司提起本案上诉只是为了拖延时间,纯属浪费国家司法审判资源的。在此,恳请贵院查明涉案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等规定,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兵建设计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东天山公司支付兵建设计院设计费2,43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5日,兵建设计院与东天山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双方约定:东天山公司作为发包人,委托兵建设计院进行哈密市八一路中原文化科技产业园工程设计,设计层数19层,建筑面积105724平方米,设计费3,380,000元,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定金200,000元,收到施工图纸时支付至40%,计1,152,000元,审图通过后三日内支付10%,计338,000元,主体封顶后支付40%,计1,352,000元,工程竣工验收时支付10%,计338,000元。东天山公司于2014年5月5日应向兵建设计院提交设计委托书、地质勘查报告、建筑红线以及批文等资料,兵建设计院于2014年6月20日向东天山公司交付图纸、计算书及电子版光盘。东天山公司变更委托设计项目、规模、条件或因提交的资料错误,或所提交资料作较大修改,以致造成兵建设计院设计需返工时,双方除需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或另订合同)、重新明确有关条款外,东天山公司应按兵建设计院所耗工作量增付设计费。兵建设计院交付设计资料及文件后,按规定参加有关的设计审查,并根据审查结论负责对不超出原定范围的内容做必要调整补充。兵建设计院按合同规定时限交付设计资料及文件,本年内项目开始施工,负责向东天山公司及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处理有关设计问题和参加竣工验收。在一年内项目尚未开始施工,兵建设计院仍负责上述工作,但应按所需工作量向发包人适当收取咨询服务费,收费额由双方商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如兵建设计院不能按照东天山公司的要求及时开展设计工作,东天山公司有权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兵建设计院按约开展设计工作。2017年6月7日,东天山公司名称由新疆四通房地产开发咨询有限公司变更为哈密市东天山大数据科技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9月,兵建设计院按照东天山公司要求向新疆蓝图勘察设计图审查中心递交涉案工程设计图纸,该中心进行审查,编号:2014-0840,初审完成后出具《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表-4)综合报告书》,其中载明:“本工程经审查为一般修改,建筑公建节能、结构、给排水、暖通、暖通公建节能、电气专业要求复审,意见反馈单、设计变更在7天内送建筑公建节能、结构、给排水、暖通、暖通公建节能、电气专业二份,其他专业一份到我中心”。综合报告出具后,东天山公司未按规定向中心支付施工图审查费用,该中心未向东天山公司出具审查合格书。2018年9月18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载明:“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涉案项目哈密市八一路中原文化科技产业园综合大厦工程作为总包方与发包方哈密市东天山大数据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原新疆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3月12日签订《哈密市八一路中原文化科技产业园综合大厦工程承包协议书》、于2015年4月2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于2015年4月26日签订了备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9月22日发包方哈密市东天山大数据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原新疆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我哈密综合大厦项目部提供了由发包方委托的设计单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工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涉案项目全部设计成果文件,即该工程整套施工图纸10套、全套计算书1套,以及电子版光盘1份等。特此证明。项目经理:朱振江。”2014年5月19日,东天山公司通过交通银行向兵建设计院转账200,000元,银行记账回执中载明设计费。2017年11月15日,东天山公司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抵账协议》,约定东天山公司将×××号越野车一台作价750,000元抵给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折抵东天山公司建设的魔方广场项目主体设计的设计费。合同签订后,东天山公司将该协议中约定的车辆交付兵建设计院,兵建设计院认为东天山公司以×××越野车一台折抵设计费750,000元,对该部分,在本案中不予主张,另案处理。2015年2月12日,新疆蓝图勘察设计图审查中心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编号:2015-0026,载明:建设单位新疆四通房地产开发咨询有限公司、工程名称:新疆四通公司八一路中原文化科技产业园建设项目,建筑面积19,433平方米,设计单位为北京中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涉案的八一路中原文化科技产业园建设项目于2016年尚未进行竣工验收。一审法院认为,兵建设计院与东天山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以下简称设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关于兵建设计院是否履行设计合同的问题。首先,兵建设计院提供的关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函》的回复、《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表--4)综合报告书》、建设单位出具的证明等互相印证,形成了证据链,可以证明兵建设计院履行了设计图纸的义务,并按东天山公司要求向审图单位交付图纸,也由审图单位进行了审查。其次,东天山公司辩称其以支付200,000元定金为代价,解除了双方签订的设计合同,但东天山公司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以口头或者书面的形式向兵建设计院提出解除合同,兵建设计院也不认可东天山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事实,故东天山公司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再次,东天山公司提供施工许可证、监督登记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施工合同备案表等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的图纸由案外单位设计完成,兵建设计院未履行设计合同,因兵建设计院交付图纸后,东天山公司是否采用该图纸由东天山公司决定,涉案工程的设计单位是谁与兵建设计院是否履行设计合同没有必然关系,故东天山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兵建设计院未履行设计合同。综上,兵建设计院提供证据证明其设计了图纸并向审图机构交付了图纸,东天山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兵建设计院解除了设计合同,东天山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兵建设计院支付设计费。二、关于东天山公司应付设计费金额的问题。根据设计合同约定设计费为3,380,000元,东天山公司提出变更设计项目、规模、条件或重大修改的情况下,增加设计费用,本案中东天山公司未向兵建设计院提出上述要求,故设计费总额为3,380,000元。兵建设计院虽然履行了设计图纸的义务,但设计合同约定兵建设计院除履行设计图纸的义务外,还具有按照审图中心要求修改设计图纸,开始施工后向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处理有关设计问题和参加竣工验收等义务,因兵建设计院未履行后续义务,故应扣除相应的费用,考虑兵建设计院完成的工作内容占合同全部内容的比重,一审法院确认兵建设计院完成80%的合同内容,东天山公司应当向兵建设计院支付总设计费3,380,000元的80%即2,704,000元,东天山公司已付200,000元,还欠2,504,000元,因其中750,000元,兵建设计院认可东天山公司以车辆折抵,且在另案中主张,故本案中东天山公司还应向兵建设计院支付设计费1,754,000元。三、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兵建设计院、东天山公司在设计合同中约定,东天山公司分批向兵建设计院支付设计费,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向兵建设计院支付最后一笔设计费,因2016年涉案工程仍未竣工验收,且兵建设计院于2018年8月6日即向东天山公司提起诉讼,故兵建设计院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哈密市东天山大数据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工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设计费1,75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6,240元,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工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654元,由哈密市东天山大数据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586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东天山公司的上诉请求及兵建设计院的答辩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1.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是否已经解除的问题;2.兵建设计院是否完成设计成果并交付,其主张的设计费是否应予支付的问题。
一、关于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是否已经解除的问题。依据法律规定,解除合同可以双方协商解除,也可以在出现法律规定的情形时解除,即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东天山公司主张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已经口头解除,但未提供双方协商解除的证据,其仅以交付了200,000元定金从未主张返还为由,主张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已经口头解除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未予采信正确。
二、关于兵建设计院是否完成设计成果并交付,其主张的设计费是否应予支付的问题。1.关于案外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否采信的问题。案外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虽与东天山公司存在债权债务纠纷,但其出具的《证明》不是本案唯一能够证实兵建设计院完成设计成果并交付的证据。兵建设计院提供的关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函》的回复、《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表--4)综合报告书》能够与前述《证明》互相印证,形成了证据链。因此,一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情况,采信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符合法律规定。东天山公司关于该《证明》系利害关系人出具,一审法院采信该证据错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东天山公司提供施工许可证、监督登记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施工合同备案表等证据,不足以证实兵建设计院必然未完成设计义务或者未交付图纸。2.虽然案涉《车辆抵账协议》所盖印章反映的单位名称和兵建设计院的名称不完全相符,但是该《车辆抵账协议》乙方单位法定代表人处是由兵建设计院负责人周焰生签字,所顶车辆亦实际交付兵建设计院至今。东天山公司以对顶账主体存在重大误解提出该顶账行为应撤销,没有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其该顶账行为可以印证其应当向兵建设计院给付设计费的事实。综上,一审法院确认兵建设计院履行了设计图纸的义务,并按东天山公司要求向审图单位交付图纸,也由审图单位进行了审查的事实,有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兵建设计院完成的工作内容占合同全部内容的比重,确认兵建设计院完成80%的合同内容,认定东天山公司应当向兵建设计院支付设计费2,704,000元,扣除东天山公司已付200,000元及顶账款750,000元,东天山公司还应向兵建设计院支付设计费1,754,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东天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86.00元,由哈密市东天山大数据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黑红飚
审 判 员 邱 洪
审 判 员 张晓丽
二 〇 二 一 年 三 月 二 十 五 日
法 官 助 理 杜苗苗
书 记 员 刘 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