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兵0103民初978号
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工设计研究院。
法定代表人:韩勇,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展军,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工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阿克苏分院副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义,新疆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青松建材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术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如林,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工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设计院)与被告新疆青松建材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松建材)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曾因法定事由中止审理)。原告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展军、杨义、被告青松建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如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设计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700,000元、违约金210,000元,合计9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三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设计阿拉尔青松花园小区1#—6#楼、7#—12#楼、13#—19#楼工程施工图,设计费合计70万元,设计费自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20%定金,拿施工图纸支付70%,工程主体认证支付10%,如被告逾期支付设计费,每逾期一天,按应承担的支付金额的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现原告早已按约履行合同完成图纸设计并交付被告,被告也按该设计图纸建设竣工,但仍未支付设计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全部诉求。
被告青松建材辩称,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第一,原告未按约定的份数和时间给被告交付设计图纸,交付的图纸消防设计不合格退给原告重新设计,致使工程延误,造成经济损失,被告不应支付设计费;第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过高,按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违约金过高的视为没有约定违约金;第三,原告知道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达六年多时间内,没有向被告主张设计费等相关费用,本案早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求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
原告设计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三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就双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已按约履行制作设计图交付被告使用的全部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履行其支付设计费的义务,被告应全额支付设计费,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兵团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审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各一份,证明2013年7月,原告如约向被告交付产品图纸后,被告按照相关程序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中心进行报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于2013年7月15日向被告颁发了合格书,原告交付于被告的施工图纸是合格的;3、《新疆增值税普通发票》12份,证明原告自2015年12月9日至2017年7月13日,一直以出具发票的形式向被告催要工程设计费,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均予以认可,但原告并未按合同第四条约定足份向被告提交设计图,原告构成违约;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只证明主体工程是经报审合格的,当时消防设计并不合格;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不能以开过发票来确认原告是否一直在催款。
本院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及陈述,现认证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认,且该类证据确与双方诉辩事实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认定事实的参考依据。
被告青松建材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消防大队作出的《阿公消审(2013)第46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阿公消审(2013)第46-1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各一份,证明交付的图纸消防设计不合格退给原告重新设计,致使工程延误。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原告交付的设计图主体工程报审通过,并已颁发合格证书,消防设计图按消防大队意见进行修改,是对该部分进行微调,是设计过程中的正常情况,并不属于设计图不合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3年6月原告作为设计人与作为发包人的被告签订三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1、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设计阿拉尔青松花园小区(2013年保障性住房)1#—19#住宅楼工程设计,其中1#—6#住宅楼建筑面积19520.30m2,估算设计费24.32万元;7#—12#住宅楼建筑面积15197.99m2,估算设计费18.93万元;13#—19#住宅楼建筑面积21475.06m2,估算设计费26.75万元,总设计费合计70万元;2、设计人于2013年7月按每个工程向发包人各交付8套施工图、1套计算书、一套消防专篇与光盘。3、设计费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20%定金,拿施工图纸时支付70%,工程主体认证时支付10%。4、设计人按合同条款规定的进度要求向发包人提交合格的设计资料,并对设计资料及文件出现的遗漏或错误负责修改、补充;发包人应按合同条款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
二、2013年7月,原告如约向被告交付产品图纸后,被告按照相关程序分别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中心和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消防大队进行报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于2013年7月15日向被告颁发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2013年8月29日,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消防大队作出《阿公消审(2013)第46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认定“该工程消防设计不合格不得施工”,经原告按该审核意见书的要求进行修改后,该大队于2013年9月9日再次作出《阿公消审(2013)第46-1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同意该工程消防设计,可按照审核批准的消防设计图纸进行施工。被告将审核合格的设计图交付施工单位,施工单位按该图进行施工,现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本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被告对原告交付的设计图纸质量、份数等未提出异议。
另查明,原告分别于2015年12月9日、2016年3月31日、2017年7月17日,按三份合同约定的估算设计费向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一直在催要工程设计费。按照双方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本案违约金为3,150,000元(700,000元×2‰/天×2250天);按照合同标的30%计算违约金为210,000元(700,000元×30%)。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委托原告为其承担施工图设计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义务如期向被告提交产品图纸,并对部分设计及时进行修改,向被告交付了合格的设计图,被告应依约履行如期足额支付设计费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设计费7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属于“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标的的30%支付违约金210,000元的主张,符合本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松建材“原告没有足份按时提交合格的施工图纸,原告违约在先,不应该向原告支付设计费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论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青松建材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工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设计费70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10,000元,合计9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00元,减半收取计6,450元,由被告新疆青松建材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董 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吐尔艾力·如孜
书 记 员 魏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