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192民初7215号之二
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作出的(2020)鄂0192民初7215号民事裁定书之一中,存在笔误,应予补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2020)鄂0192民初7215号民事裁定书之一文书第一页第一行“武汉武大卓越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补正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武汉武大卓越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文中“武汉武大卓越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均更正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审判员 彭 倩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巾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