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川03民终2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某,女,1970年2月20日出生,蒙古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高峰街道汇南路金域翡翠二期23栋1-1-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邢某之子),2004年2月13日出生,蒙古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高峰街道汇南路金域翡翠二期23栋1-1-1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自流井区某经营部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经营者:梁某,男,198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潘某,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齐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邢某因与被上诉人自流井区某经营部、被上诉人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24)川0302民初2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邢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24)川0302民初29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某有限公司负违约责任,赔偿邢某的货款(包括定金5,000元,尾款12,800元,共计17,800元);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某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自流井区某经营部的民事法律行为符合对某有限公司的表见代理,某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被代理的法律后果,负违约责任。某有限公司故意混淆了商事主体外观的区别,为其加盟商自流井区某经营部提供了全套的加盟包装,包括店面装修、收据、广告宣传,外观均为“金牌厨柜”标识,而没有任何有关自流井区某经营部的外表,这使得邢某对某有限公司产生了合理的信赖,同时邢某出于善意根本不可能区别某有限公司和自流井区某经营部之间的加盟关系,且二被上诉人对邢某没有任何说明。在此情况下自流井区某经营部完全符合对某有限公司的表见代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纠正一审判决的错误,维护邢某的合法权益。
自流井区某经营部未到庭,未提交书面意见。
某有限公司辩称,一、邢某的上诉请求超出其一审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应当予以驳回。邢某一审的诉讼请求仅仅是要求某有限公司就自流井区某经营部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邢某二审请求某有限公司直接承担违约责任超出一审诉讼请求范围,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应予以驳回。二、邢某要求某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均无事实、合同及法律依据。邢某所主张的费用均并非某有限公司收取,某有限公司与邢某未签署任何合同、未建立任何合同关系,某有限公司与自流井区某经营部均为独立的主体,不存在任何法律规定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邢某要求某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赔偿等责任无法律依据。三、自流井区某经营部与某有限公司间不存在表见代理。邢某自始是知晓并认可针对案涉产品是与自流井区某经营部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而非某有限公司,自流井区某经营部或梁某自始系代表自流井区某经营部与邢某之间就案涉产品买卖与安装事宜进行磋商、签署合同、对接支付款项等而非代表某有限公司,故自流井区某经营部与某有限公司之间当然也就不可能构成表见代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邢某应当要求自流井区某经营部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邢某的上诉请求。
邢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邢某与自流井区某经营部的买卖合同;2.判令自流井区某经营部返还邢某定金5,000元、货款12,800元,共计17,800元,并赔偿从交款之日起到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判令自流井区某经营部赔偿因迟延履行期间邢某无法按时入住房屋而产生的租房费用6,600元;4.判令某有限公司对自流井区某经营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流井区某经营部系某有限公司的加盟经销商,某有限公司授权自流井区某经营部在自贡区域销售“金牌厨柜”产品,在授权区域内自流井区某经营部负责某有限公司产品的销售、市场开拓、品牌推广、渠道建设、促销跟进、广告宣传、物流仓储、产品设计安装、售后服务等,授权期限自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2023年10月10日,邢某向自流井区某经营部订购金牌厨柜品牌的橱柜产品,并支付自流井区某经营部经营者梁某订金5,000元,2023年10月17日支付剩余货款12,800元。后自流井区某经营部一直未向交付厨柜产品,邢某催促未果,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邢某在自流井区某经营部购买厨柜产品,并向自流井区某经营部的经营者支付货款,双方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自流井区某经营部收到邢某支付的货款17,800元后,拒不交付厨柜产品,邢某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邢某诉请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邢某要求自流井区某经营部退还货款17,800元,并按赔偿货款支付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邢某要求自流井区某经营部赔偿租金损失的主张,邢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某有限公司与自流井区某经营部系生产厂家与经销商的关系,某有限公司与自流井区某经营部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与作为买受人的邢某不直接产生买卖合同关系,邢某诉请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自流井区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邢某货款17,8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退还之日止,5,000元自2023年10月10日起计算,12,800元自2023年10月17日起计算);二、驳回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审理查明,2023年12月29日,邢某向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分局郭家坳派出所报案,自述在自贡市自流井区马吃水富森美家居商场“金牌厨柜”门店定制厨柜被骗17,800元。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分局于2023年12月31日立案侦查,于2025年1月4日将犯罪嫌疑人梁某抓获归案。经公安机关侦查查明:2023年5月17日至今,犯罪嫌疑人梁某在明知自身资产负债、无履约能力的情况下,仍利用其自流井区富森美商城内金牌厨柜店经营人的身份,以签订合同的形式,骗取邢某等13人交纳货款696,218元,后梁某未按合同约定将货款报至某有限公司下产品订单,而将货款用于填补店铺亏损、店面开支等,后于2023年12月25日携2万余元货款逃匿并弃用自己的手机号、微信号,随后将货款挥霍殆尽。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分局认为梁某的行为已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5年4月3日作出起诉意见书移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本院认为,自流井区某经营部的经营者以签订合同的形式收取邢某及案外人货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将货款转至某有限公司,而将货款挪作他用,该事实涉嫌经济犯罪,已由公安机关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且该事实与本案中作为请求权基础的争议事实属于同一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及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之规定,基于同一事实引起的案件,以经济纠纷受理的民事案件,在审理中发现有经济犯罪嫌疑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24)川0302民初293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邢某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退还邢某,上诉人邢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45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