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06民初5535号
原告:某某家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男,公司员工。
原告某某家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0274.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20274.2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10日起按年利率3.3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复地东湖国际八期10、11号楼橱柜采购及安装合同》(以下简称《橱柜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武汉复地东湖国际八期10、11号楼橱柜(金牌)供货及安装工程,其中**号楼**套、11号楼122套,共300套。材料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且最终验收合格后,办理结算手续。确定结算金额后,支付至总结算货款的95%。原告随后进行了供货和施工安装。2022年工程完工后,原告提交了结算审定单,并一直催促被告尽快确认结算。案涉工程合同价为2385624元,根据结算书结算金额为2405483.83元,被告已支付了2285209.63元(其中包括工抵房金额659417.23元),剩余120274.2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工程并交付被告,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损失。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辩称,1.被告已支付工程款至合同约定的95%,剩余未支付部分系质保金,尚未达到支付条件。被告与原告于2021年4月25日签订《橱柜采购及安装合同》,明确约定:材料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且最终验收合格后,办理结算手续,确定结算金额后,支付至总结算货款的95%。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需方对其质量无异议,在扣除保修期间发生的由需方支付的有关维修费用(如有)后,需方将剩余款项(无息)一次性支付给供方。保修期的起始日期按《豫园股份集团2020年国产厨卫橱柜集中采购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集中采购协议》)为准。《集中采购协议》中约定的保修期起算时间为自产品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具体而言,对于精装修项目,应从房屋向小业主集中交房验收通过之日起算。房屋集中交付的时间为2022年4月30日至2022年5月3日,小业主交房验收通过时间在2022年4月30日之后,小业主在2024年4月29日、4月30日报修属于保修期内。2.原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质保义务,不符合质保金支付条件。2024年4月29日至4月30日,被告收到业主报修投诉,反映原告供货的橱柜存在台面裂痕、渗水、橱柜顶端脱胶有缝等质量问题。被告向原告发出《维修告知函》,明确要求原告在2024年5月15日前履行质保义务,完成维修任务。然而,截至答辩状提交之日,原告仍未履行相应的维修义务。原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质保义务,被告依法有权拒绝支付保修金,直至原告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为止。综上所述,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上海某某旅游商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某某公司(乙方)签订《集中采购协议》,约定:乙方承诺保修期为自产品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保修期的届满日为自产品所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若是精装修项目时,则按精装修房向需方的小业主交房验收通过之日)之日起贰年。
2021年4月25日,某某房地产公司(需方)与某某公司(供方)签订《橱柜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依照法律规定及上海某某旅游商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某某公司在2020年8月15日签订的《集中采购协议》,结合武汉市的有关规定和本工程具体情况,双方订立本合同。承包范围武汉复地东湖国际八期10、11号楼橱柜(金牌)供货及安装工程,其中10号楼有178套,11号楼有122套,共300套。产品名称金牌橱柜。本合同总价格2385624元。结算款:材料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且最终验收合格后,办理结算手续。确定结算金额后,支付至总结算货款的95%。保修款:结算总价的5%将作为质量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需方对其质量无异议,在扣除保修期间发生的由需方支付的有关维修费用(如有)后,需方将剩余款项(无息)一次性支付给供方。以上付款在付款申请审批完后的40日内支付。供方应留下保修负责人的书面通信地址或电话,以便通知供方进行保修;保修负责人姓名***,手机183****5444。保修期贰年,保修期的起始日期按《集中采购协议》为准。若供方收到需方指示后未能在7天内履行其保修义务,需方可以委托他人按照本分包合同约定的要求进行修复。所发生的费用由供方直接支付或从分包工程质量保修金中扣除,同时需方应以书面形式将这种情况通知供方。上海某某旅游商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公司在2020年8月签订的《集中采购协议》是本合同有机的组成部分,双方应遵守《集中采购协议》关于供方和需方权利义务的规定,《集中采购协议》与本合同相冲突的内容,以《集中采购协议》为准。合同附件《武汉复地东湖国际项目战略报价清单》中载明10#楼、11#楼各户型的柜体、台面五金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价等信息。
2022年4月19日的《工程竣工验收单》载明:工程名称武汉复地东湖国际八期10、11号楼橱柜(金牌)供货及安装,建设单位某某房地产公司,施工单位某某公司。简述竣工自查情况:“我司已根据双方签订的合约:《武汉复地东湖国际10、1号楼橱柜采购及安装合同》,完成10#、11#楼,合计:300套橱柜的供货及安装。”施工单位处加盖某某公司公章,项目经理签名;监理单位处加盖武汉市某某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十监理项目部印章,监理工程师签名;建设单位处项目部意见及建议处手写“同意验收”,并有负责人签名。
加盖某某公司公章的《工程结算汇总表》载明:项目名称复地东湖国企八期10#、11#橱柜供货安装工程,报送金额合计2437231.16元,审核金额2405483.83元,审减金额31747.33元。
2022年4月26日,某某房地产公司在《武汉晚报》刊登《东湖国际八期交房公告》,载明交房时间为2022年4月30日至2022年5月3日。
落款日期2024年5月6日的《复地东湖国际八期维修告知函》载明“某某家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结合东湖国际八期两年质保到期事宜,已函告贵司截止2024年4月27日业主报修待处理事项。截止4月30日新增收到业主报修事项,烦请贵司予以安排处理,具体问题详见清单。根据我司与贵司签订的《工程合同》的相关规定,请贵司尽快安排专业维修人员,并于2024年5月15日前进场,保质保量完成维修任务,逾期,某某专业公司代为维修处理,所发生维修费用及因贵司维修拖延导致业主索赔的一切损失均从贵司工程款中扣除,望贵司予以重视。请贵司配合维修,做好收尾”。清单载明:报修时间2024年4月29日,房号11-2-1501,报修问题橱柜台面有裂痕、渗水,责任单位金牌;报修时间2024年4月30日,房号9-1-2603,报修问题厨房橱柜顶端脱胶有缝,责任单位金牌。该函件的邮寄信息为:收件人彭某,联系方式15*****7796,收件地址上海市普陀区**路**弄**大厦**座**室,2024年5月8日揽收,2024年5月9日已代签收。
案件审理中,某某房地产公司自述该函件中的两笔报修,其未自行维修,亦未由第三方维修;彭某系案涉项目对接的某某公司实际负责人。某某公司自述彭某系其曾派到案涉项目现场维修的人员,但不是某某公司在案涉项目的保修负责人,且自2023年底起不再是某某公司的维修人员。
庭审中,某某公司与某某房地产公司一致确认,某某公司主张的120274.2元系案涉质保金金额。
另查明,2024年12月10日,本院就本案诉前调立案,案号(2024)鄂0106民诉前调15380号。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某某公司与某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橱柜采购及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行。
经查,《橱柜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保修期两年,保修期的起始日期按某某公司与上海某某旅游商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集中采购协议》为准,即“保修期的届满日为自产品所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若是精装修项目时,则按精装修房向需方的小业主交房验收通过之日)之日起贰年”。《橱柜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附件《武汉复地东湖国际项目战略报价清单》明确载明10#楼、11#楼各户型柜体、台面五金,故案涉项目应为精装修项目。根据某某房地产公司在《武汉晚报》刊登《东湖国际八期交房公告》,保修期应于2024年5月2日届满。落款日期2024年5月6日的《复地东湖国际八期维修告知函》邮寄时间晚于保修期,且某某房地产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函件已送达某某公司。现案涉工程项目质保期届满,某某房地产公司仍未向某某公司支付质保金120274.2元,并致使某某公司遭受资金占用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的规定,结合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某某房地产公司应向某某公司支付款项120274.2元,并支付以120274.2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1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年利率3.35%为限)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家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120274.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20274.2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1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年利率3.35%为限)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某家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6元,减半收取计1353元,由被告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