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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某某等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德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闽0526民初1835号 原告:***,女,199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岱仙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岱仙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7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 被告:***,男,198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 被告:***,男,198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 被告:金牌厨柜家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工业集中区同安园集和路190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 被告:德化县博家橱柜店,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德化县龙浔镇宝美街576号。 经营者:***,女,197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德化县。 被告:德化县玲兰日用品商行,住所地:泉州市德化县龙浔镇浔南路51号。 经营者:***,女,197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德化县。 原告***与被告***、***、***、金牌厨柜家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牌厨柜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追加***、德化县博家橱柜店、德化县玲兰日用品商行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牌厨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化县博家橱柜店、德化县玲兰日用品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定作金牌橱柜的《订货合同》,要求被告退还给原告已经交付的定制金牌橱柜的定作货款35000元及占用该款项的银行利息(其中2万元从2021年2月5日起算,15000元从2021年6月30日起算,至退还日止按银行同期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起诉日约2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交货的违约金,从2021年8月2日起至合同解除日止按合同总价4万元的日1‰计算,至起诉日约12000元;3、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份,原告***为装修德化县美伦山景叠苑29号楼2508室房屋,向被告在德化县宝美街开办经营的金牌橱柜店定制橱柜,双方协商定制的橱柜货款为4万元,原告于2021年2月5日交付了橱柜款2万元给被告,于2021年6月30日又再交付了橱柜款15000元,合计交付了35000元橱柜款,被告于2021年7月3日与原告补签订橱柜《订货合同》,约定橱柜预约安装时间是2021年7月27日,如被告的原因不能按期交货,五个工作日之内免赔,之后延期每日按合同总价1‰作为违约金赔偿原告。 橱柜交货安装期满,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催促交货安装,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无法交付橱柜货物。后经了解,金牌橱柜德化宝美街店系由被告***、***、***三人合伙开办经营,原告打电话向被告金牌厨柜家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查询订单时,公司告知订单合同有发送,但德化宝美店没有将定制款交付给公司。经与被告协商,被告也表示愿意将原告支付的橱柜定制款退还给原告,但被告以合伙人的原因,至今未能给予解决。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订货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交付定制款给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未能交付定制的橱柜,延期达10个多月,继续履行合同已经没有可能和必要。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①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定作金牌橱柜的《订货合同》,要求被告退还给原告已经交付的定制金牌橱柜的定作货款35000元及占用该款项的银行利息(其中2万元从2021年2月5日起算,15000元从2021年6月30日起算,至退还日止按银行同期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起诉日约2000元);②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交货的违约金,从2021年8月2日起至合同解除日止按合同总价4万元的日1‰计算,至起诉日约12000元;③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金牌厨柜公司辩称,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被告,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系与被告***、***、***(下称:三被告)签订《订货合同》并向三被告支付定作货款,原告系与三被告签订合同建立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合同签订主体为原告与三被告,相应的权利义务与原告无关。故答辩人并非适格的被告。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支持答辩人的合理要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辩称,本人在2018年5月1日与***、***签订合伙协议书,但因经营过程中经营理念不合,于2018年9月1日退出合伙协议,至2018年9月1日起,本人不再经手管理及经营宝美街金牌厨柜的一切事宜,该店于2018年9月1日起由***一个人负责经营管理,以上答辩有三方聊天记录为证。***与金牌厨柜公司的合同纠纷发生于2021年2月份,是在本人退出后发生的事,所以该纠纷应由当时的实际经营负责人***负责,与本人无关,望法院明察。 ***书面辩称,一、原告并未提供款项支付凭证,无法证实其已经实际交付定作款项。故原告应提供款项支付凭证证实其与何方发生交易行为。二、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原告系向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德化县博馨橱柜店(经营者为***,住所地:德化县××镇××街××号,显示已经注销)定作的。合同签订人为原告与德化县博馨橱柜店,因此,合同相对方为原告与德化县博馨橱柜店。故如果原告已经实际交付款项给***,则返还义务人为***及德化县博馨橱柜店。与被告***、金牌厨柜公司无关。三、***、***、***三人非合伙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并无法证实三人存在实际合伙,故答辩人对本案无需承担任何的责任。 ***未作答辩。 ***未作答辩。 德化县博家橱柜店未作答辩。 德化县玲兰日用品商行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因装修套房需要,到金牌厨柜福建德化宝美街店,经与***磋商,欲购买“金牌厨柜”货物,双方于2021年7月3日,通过***的手机链接“金牌厨柜”公众号,登录并签订电子《订货合同》,合同编号:JP--JP德化210010,合同甲方(供货方)为福建德化宝美街店,乙方(订货方)温女士;双方约定:合同全款含订金40000元;如因甲方原因不能按期交货,五个工作日之内免赔,之后延期每日按合同总价1‰作为违约金赔偿乙方;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做了约定。合同落款处甲方:福建德化宝美街店签约单位及经办人:***(***签名)乙方:温女士(***签名)日期:2021年7月3日。 2.***分别于合同签订前的2021年2月5日通过德化县博家橱柜店的收款二维码转账支付20000元,又于2021年6月30日通过德化县玲兰日用品商行的收款二维码转账支付15000元。***向***出具了两份“金牌厨柜收款收据”,其中2021年6月30日的收款收据中备注“合同总额40000元,前期已付20000元,今日付15000元,余款5000元,安装后付”等内容。***在两份“金牌厨柜收款收据”的展厅人员一栏签名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能依合同约定交付和安装橱柜货物。 3.***于2018年12月6日注册登记“德化县博家橱柜店”,经营范围:橱柜、衣柜销售,于2021年8月23日注销登记。 4.***、***、***于2018年5月1日签订一份合伙协议书,合伙经营金牌厨柜等,于2018年9月1日,***退出合伙。 5.金牌厨柜福建德化宝美街店未进行工商登记。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籍资料查询结果、德化县博家橱柜店和金牌厨柜公司的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订货合同、金牌橱柜订单查询、收款收据、微信聊天截图及在法庭上的陈述为据。 本案争议的焦点:本案合同主体是***与金牌厨柜公司还是***与***、***?***认为,从订单合同来看,通过***在公司的APP上签名;合同是该公司的格式合同;合同上有金牌厨柜公司专用的微信码可以查询订单;合同上预留的电话是金牌厨柜公司的官方电话也可以查询订单,合同的甲方应是金牌厨柜公司。金牌厨柜公司认为,从合同的相对性来讲,如果因为合同上有其他标志的话就认定合同的相对性与标志有关,那么就失去了合同签订相对性的意义,原告明知其支付的款项与金牌厨柜公司无关仍然支付,这与金牌厨柜公司无关,该合伙店有其独立性。本院认为,本案合同主体是***与***、***。理由有:一、金牌厨柜公司并未在合同上盖章。二、从***出具给***的二份收款收据,温馨提示:1、本收据需填写销售人员及加盖印章方可生效;2、门店人员不得以任何原因收取客户的现金或转账(包括微信、支付宝等转账方式);本案中,***不是将款项支付给金牌厨柜公司,而是将款项支付给***。三、本案合同甲方签约单位及经办人为***,***签名。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与金牌厨柜福建德化宝美街店的销售经办人***(***签名)签订购买“金牌厨柜”的电子《订货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本院于2022年8月16日将起诉状副本送达给***。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于2022年8月16日解除。本案被告***、***未能履行合同约定交付和安装橱柜货物义务,现原告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订货合同》;返还收取的货款35000元及占用该款项的银行利息;逾期交货违约金(从2021年8月2日起至合同解除日止按合同总价40000元的日1‰计算),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讼主张金牌厨柜公司、***、***、德化县博家橱柜店、德化县玲兰日用品商行应共同承担退还原告货款的责任问题。 本院认为,金牌厨柜公司、***、***、德化县博家橱柜店、德化县玲兰日用品商行均不是本案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提供德化县博家橱柜店、德化县玲兰日用品商行收款二维码收取原告支付的款项,从***出具给原告收执的两份“金牌厨柜收款收据”(在展厅人员一栏签名),可以证明款项已由***收取,与金牌厨柜公司、德化县博家橱柜店、德化县玲兰日用品商行无关联。因此,原告请求金牌厨柜公司、***、***、德化县博家橱柜店、德化县玲兰日用品商行应共同承担退还货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德化县博家橱柜店、德化县玲兰日用品商行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与***、***于2021年7月3日签订的《订货合同》; 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货款35000元及资金占用费(其中:2万元从2021年2月5日起算、15000元从2021年6月30日起算,至退还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合同总价款40000元为基数支付从2021年8月2日起至2022年8月16日止以每日1‰计算的逾期交货违约金;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元,减半收取计512.5元,由***、***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书记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附:一、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